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根据市人大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市法制办现将拟修订的《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
修改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下列联系方式提出:
1、电子邮件:jnsfzbfgc@163.com;
2、通讯地址:济南市龙奥大厦二楼D区市法制办法规处,邮政编码250099。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
第三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章 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燃煤及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六章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章 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推进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有效改善。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投入,综合运用行政、经济、科学技术等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改善大气环境质量,逐步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
第二章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大气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治理要求和保障措施,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环境保护规划相关要求,组织编制本级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利用等规划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组织实施或开工建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对大气有影响的项目时,其设计、建设和生产应当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市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制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控制指标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管重点排污单位,并监督实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该项目所在地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
禁止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分解到本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本市依法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设置规范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采样平台及标志,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排;
(二)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
(三)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
(四)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五)故意拖延故障维修时间;
(六)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七)以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监测记录台账。台账不得随意涂改、篡改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形。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根据本市大气环境容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全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对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通知排污单位并进行调查。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因故障导致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维修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进行自测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监测,并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监测网络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对环境空气质量和污染源实行全面监测。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空气质量日报和预报工作。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在出现重污染天气的气象条件时,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响应级别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重点污染行业限产或者停产;
(二)限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公共交通、民生保障、应急抢险车辆和军警车辆除外;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禁止露天烧烤;
(五)禁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作业,应急抢险作业除外;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根据重污染天气的污染种类、污染强度、污染范围等因素,可部分实施或者综合实施上述措施。
第二十一条 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生产风险预警系统,定期开展环境应急培训,储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物资。因生产事故造成环境或大气污染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环境保护监测网络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情况实施监测时,监测数据出现异常的,应当查明情况,落实污染源,并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建立大气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发生大气污染突发事件可能影响公共健康和环境安全的,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城市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推动产业合理布局,淘汰落后产能,建立环境监测、污染治理和联合执法的协调协作机制,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促进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二十五条 支持涉重金属排放、石油、化工、制药等高环境风险的重点行业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
第三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共同对项目工地扬尘承担治理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予以落实。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扬尘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
(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临时堆放的渣土堆或废渣等废弃物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不得向工地范围以外的路面、沟渠排放污水和泥浆;
(四)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六)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时间行驶。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
第三十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
建筑废弃物填埋(处理)场、渣土消纳(堆放)场的经营者,应当对出入口道路实施硬化,并综合采取围挡、喷淋、蓬盖或者绿化等防风抑尘措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保洁管理,在城乡结合部及各类施工工地周边以及遇到雾霾、重污染等特殊天气时,应当督促道路保洁单位增加机械化清扫和高压清洗频次,减轻道路扬尘。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道路养护管理,制定道路施工计划,减少道路开挖面积,缩短裸露时间。雨污井清疏污泥应及时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国道、省道养护管理,及时修复破损路面。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减少扬尘。
第三十四条 水利、园林、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实施绿化或者其他扬尘防治措施。
第三十五条 林业、园林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绿色通道建设,做好荒山造林、水系生态绿化、城区山体绿化、退耕还林等生态建设工程。
第三十六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水泥厂、粉磨站及混凝土搅拌站,已建成的要逐步外迁。
已建成的水泥厂、粉磨站及混凝土搅拌站达不到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搬迁或者拆除。
本市中心城区内及主要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内,不得新建石灰窑、石子厂、砖瓦厂。已建成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停。
第四章 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资源配置和交通信号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和使用小排量、低能耗的机动车以及新能源车和清洁能源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补贴和优惠政策。本市逐步对公交车辆、出租车以及其他客运、货运的运输车辆进行升级,推行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接受排气污染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和技术规范检验,如实提供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放状况进行抽测;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的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经抽测排放不达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及时维修并进行复测。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有关工程机械、农用机械、水利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经修理、调整、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四十四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以及柴油车用尾气处理液生产、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章 燃煤及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关于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的有关要求,制定燃煤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扩大清洁能源使用量,推行应用煤炭洗选加工、煤炭清洁燃烧和超低排放等新技术,减少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四十八条 本市限制使用高污染燃料。
本市的城市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因科学研究、教学或者国防需要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四十九条 本市的城市范围内和各类工业园区不得新建容量小于20T/H的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五十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第五十一条 经济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本市燃煤及煤制品质量标准,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和固硫型煤,推广使用民用洁净型煤。
第六章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 本市执行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淘汰制度。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五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钢铁、石化等高污染项目。
列入《国家产业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钢铁、炼油、制革、染料、电镀、农药以及生产石棉制品、防水卷材、塑料加工等生产企业或相关设备,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逐步淘汰;对限制类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不再予以审批。
第五十四条 钢铁、水泥等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技术,采取措施控制生产过程中排放的烟粉尘、硫化物、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对于有组织排放的污染物,企业应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污染防治设施。无组织排放的,企业应当通过改进工艺技术装备等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五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生产场所和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生产作业或者操作过程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生产加工过程中有涂装工艺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及废弃物去向。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十六条 生产活动中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对生产后的废弃物和泄露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
石油、制药、化工、印刷等大量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
第五十七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七章 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农业、林业、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落叶、杂草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等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置,加强对农牧业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五十九条 本市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用有关部门加强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的监测管理,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信息并督促整改。
第六十条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依法批准的集中处置场所除外。
第六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畜禽粪便羽毛晾晒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已建成向大气排放异味、恶臭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限期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二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减少油烟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从事露天烧烤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进行,并采取油烟净化措施,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大气污染。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具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共享大气污染防治管理信息。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具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等,方便公众举报、投诉。
第六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具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大气污染监督性监测、突发事件处置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其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故意拖延故障维修时间、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生产场所和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生产作业或者操作过程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
(六)生产加工过程中有涂装工艺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七)石油、制药、化工、印刷等大量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八)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用燃料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和技术规范检验,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进行密闭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建筑废弃物、渣土消纳厂(场)未采取围挡、喷淋、蓬盖或者绿化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关于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采取油烟净化措施,或者未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经营活动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依法批准的集中处置场所外,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故意拖延故障维修时间、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设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防治扬尘措施的。
第七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接到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违法案件,不依法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认真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规定不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参照区人民政府职责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本市中心城区是指,东至东巨野河,西至南大沙河以东(归德镇界),南至南部双尖山、兴隆山一带山体及济莱高速公路,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的区域。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以外的区域需要按照中心城区内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管理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