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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9-09-30 09:49  点击:739
发布单位: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9-09-27
截止日期:2019-10-15
有效性状态:
备注: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质量,现将《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官网“意见征集”栏目,关注“山东畜牧”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10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东省畜牧兽医局畜禽屠宰管理处济南市槐村街68号,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dstzc@163.com。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2019年9月27日
 
    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解释]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驴、兔、鸡、鸭、鹅。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产生的初级产品,包括未经加工的胴体、肉、皮、脏器、脂、血液、头、骨、蹄(爪)等。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督查考核和技术服务体系,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商务、应急管理、民族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畜禽屠宰活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企业主体责任] 畜禽屠宰厂(场)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畜禽屠宰标准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保证畜禽产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行业发展] 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二章  规划与布局
 
    第八条[屠宰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保证安全、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政策措施、屠宰厂(场)设置等内容。
 
    第九条[设区的市屠宰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行业发展现状、畜禽养殖数量、人口数量、消费习俗等情况,统筹规划辖区内畜禽屠宰厂(场)的设置,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要求] 生猪屠宰厂(场)实行定点设置,并应当具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其他畜禽屠宰厂(场)设置要求] 设置生猪之外的其他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屠宰厂(场)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建立严格的兽医卫生检验制度,配备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
 
    (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标准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活禽交易市场管理] 在有活禽交易的市场内为消费者提供屠宰服务的经营业主,应当在指定的活禽交易区域内经营,并符合卫生、消毒等相关要求。活禽交易区域应当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第三章  屠宰检疫与畜禽产品检验
 
    第十三条[进场查验]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场查验登记制度,依法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数量、动物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委托屠宰]畜禽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屠宰操作和流程]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在屠宰生产车间悬挂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屠宰检疫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六条[禁用药物检测制度]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并做好记录。检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屠宰、转移和出售,并立即报告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肉品品质检验内容]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畜禽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以及其他不可食用的部位;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种畜以及晚阉畜;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八条[检验标识]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检验标识,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官方兽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屠宰厂(场)派驻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屠宰检疫规程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和不合格的动物产品进行处理,必要时可以进行实验室检测;发现动物疫病的,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检疫处理]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以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检疫标识:
 
    (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一条[出场记录]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畜禽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动物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召回制度] 畜禽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染疫、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者,召回已经销售的畜禽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第二十三条[禁止屠宰的规定] 禁止屠宰厂(场)收购、屠宰下列畜禽: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二)已经死亡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尚在休药期内或者含有违禁药物和其他化合物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禁止屠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禁止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或者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工具和场所。
 
    第二十五条[无害化处理] 对检疫检验发现的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以及召回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对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产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信息报送、追溯制度]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时报送畜禽收购、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鼓励畜禽屠宰厂(场)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全供应链电子信息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与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畜牧兽医等部门追溯平台衔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风险监测管理]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畜禽屠宰厂(场)风险监测制度,对畜禽屠宰环节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险监测结果对畜禽屠宰安全管理状况进行评估,确定屠宰监督管理的重点时段、重点区域、重点厂(场)、重点品种和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组织开展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部门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追溯协作制度、联合执法制度,打击违法屠宰加工、销售行为,整治规范畜禽产品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九条[分级管理] 实行畜禽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确定分级管理的标准要求,引导、支持畜禽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三十条[链条监管] 畜禽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和学校、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应当查验畜禽产品销售者的经营资格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发现销售不符合规定畜禽产品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信息核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畜禽产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畜禽产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畜禽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三十二条[生产条件管理要求]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屠宰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制度,定期对畜禽屠宰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状况进行自查。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或者存在畜禽屠宰安全生产事故和环境污染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条[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食品安全、生猪屠宰等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屠宰要求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质量追溯制度或者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屠宰管理要求罚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屠宰生产车间明示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检疫检验工序位置图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畜禽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记录的。
 
    第三十七条[活禽市场违反规定罚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有活禽交易的市场内为消费者提供屠宰服务的经营业主未在指定区域内经营,或者不符合卫生、消毒等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屠宰注水罚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禁止屠宰规定罚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收购、屠宰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部门违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条件设置畜禽屠宰厂(场)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屠宰检疫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例外规定]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1998年12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2011年8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修订通过的《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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