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海南省生态环境厅报请省政府审议的《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8月2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海口市琼山区凤翔东路338号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编5711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lfsczqyj@163.com。
海南省司法厅
2019年8月13日
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持续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排污许可相关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排污许可管理应当坚持精简高效、公平公正、权责清晰、社会共治的基本原则。
排污许可证作为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唯一行政许可并明确其在生产运营期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和承担的法律义务。
第四条 【分类管理】
实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名录管理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及生态环境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本省排污单位实行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许可分类管理核发排污许可证,具体核发权限规定由省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工作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建立排污许可工作信息共享与联合奖惩机制,并将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工作纳入相关考核。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统一信息系统】
建立全省统一的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系统,在线开展排污许可的申请、核发以及监管工作。
第七条 【公众参与】
鼓励公众依法参与排污许可监督管理,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有关机关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八条 【排污许可证的内容】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载明基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承诺书等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求,在排污许可证中增加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九条 【许可事项】
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下列与排污单位产污、治污、排污相关的许可事项:
(一)排放口、无组织排放源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
(二)排放口、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包装、贮存、处置等管理要求;
(四)应开展的大气、水、土壤、噪声等污染防治相关要求;
(五)执行报告、自行监测、台账记录等环境管理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许可排放浓度】
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中有特别要求的从其规定。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第十一条 【许可排放量】
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已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从严核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环境质量底线,按照统一公平、鼓励先进的原则,综合考虑各行业现有污染治理工艺技术及排放情况制定重点污染物减排计划,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第十二条 【申领时限】
新建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完成排污许可登记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本条例生效之前已发生实际排污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要求,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
排污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在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系统上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的承诺书,承诺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排污单位的产污环节、治污设施和技术、以及污染物排放等相关内容;
(四)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与产能等涉及商业秘密的,排污单位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申请前信息公开】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前,应当通过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系统将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以及承诺书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受理与审批】
审批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排污许可核发技术规范的核发排污许可证;对申请材料存在疑问的,可以开展现场核查。
首次发放排污许可证时,对于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投产、运营的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排污单位承诺改正并提出整改方案的,审批部门可以向其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其存在的问题,规定其承诺改正内容和承诺改正期限,改正期限为三至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
(一)在本条例实施前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未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未能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对于存在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况的排污单位,由审批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对于存在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况的排污单位,由审批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责令改正或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罚款。
本条第三、第四款规定的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内容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内容和期限,应当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内容和期限一致。
在改正期间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证排污,执行自行监测、台帐记录和执行报告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审批期限】
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审批的决定。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审批的决定。审批部门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
审批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所规定的期限内。审批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七条 【许可证期限】
排污许可证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八条 【变更申请】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
(二)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已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决定,但尚未发生排污行为的;
(三)排放口位置,排放方式和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
(四)国家或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或修订的。
前款第(一)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变化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前款其他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变化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
实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的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系统进行变更。
第十九条 【延续申请】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逾期不申请,排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排污的,视为无证排污。
第二十条 【许可证撤回】
排污单位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受法律保护,原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撤回已经生效的排污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作出撤回排污许可的决定:
(一)排污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二)准予排污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依法应当撤回排污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排污许可证,可能对供热、供水、污染治理等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不予撤销,同时应依法责令排污单位改正,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申请破产、永久性停产或被依法终止的;
(三)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排污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二十三条 【遗失补办】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在申请补领前应当在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系统上发布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并在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系统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 【环境管理要求】
排污单位应当履行承诺,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和排放量等达到许可要求;按规定规范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排放口信息化标识牌;建立完善内部生态环境管理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环境保护责任,不断提高污染治理和环境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自行监测】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等,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需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异常数据校核工作,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环境管理台账】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台账记录,排放超标或者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量计入实际排放量。
第二十七条 【执行报告】
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等有关要求,按时提交执行报告,明确排放行为、污染物排放浓度、实际排放量是否满足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要求。
第二十八条 【信息公开】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其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系统上公开相关污染物排放信息,主要包括污染物项目、排放浓度和实际排放量、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执行报告等。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
排污许可证执法检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现场执法以及监测数据、台账记录、执行报告核查等方式,判定排污单位是否按证排污以及是否落实环境管理要求等。
排污许可管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执法年度计划,可以结合排污许可分类、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制定执法监管重点和检查频次。
第三十条 【鼓励措施】
排污单位可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执行更为严格的许可排放限值,对经核查后达到主动执行目标的排污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与信贷、财政补贴等优惠,并对其改扩建项目提供相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服务】
排污许可管理相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提供排污许可管理的技术支持。
第三方技术机构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技术报告的,应该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收取排污单位任何费用,并依法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与总量制度融合】
对国家实行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由核发部门根据区域环境质量目标核算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总量,作为排污单位的总量控制指标。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确定全省相关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及减排目标。
第三十三条 【与环评制度衔接】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应当依据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环境影响评价导则、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技术文件核定建设项目的产排污环节、污染物种类及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等。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应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与环境统计、环境税等制度衔接】
执行报告中实际排放量应当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唯一数据来源,并作为环境保护税征收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无证排污的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许可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实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排污许可登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登记,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证排污的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放口位置或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的;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的;
(三)超过排污许可证其他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防治无组织排放的;
(五)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禁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七条 【超标排污的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或许可排放量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污单位超过主动申请执行的更严格的许可排放限值,但未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相关部门予以暂停或者取消排污单位享有的信贷、财政补贴等支持。
第三十八条 【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以下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灌注,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通过偷排、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的。
第三十九条 【未及时申请变更的法律责任】
发生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情形,排污单位未及时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变更情形,排污单位未及时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自行监测要求的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的;
(二)未开展自行监测的或自行监测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的;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环境管理台帐的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期间每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记录环境管理台账的;
(二)台账记录中生产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与许可事项不符合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执行报告的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提交执行报告的;
(二)执行报告中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与许可事项不符合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信息公开要求的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公开或者未如实公开排污许可证执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许可不免除其他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持有排污许可证,不免除其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排污单位不得以持有排污许可证为由主张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第三方的法律责任】
第三方技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提供技术支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解除服务关系,处所收费用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排污许可审批及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法律衔接】
排污许可管理相关事项,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解释权限】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