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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河南省食品小摊点备案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2017-12-29 09:13  点击:1468
发布单位: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7-12-28
截止日期:2018-01-11
有效性状态:
备注:http://www.hda.gov.cn/directory/web/WS01/CL0573/22346.html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8年3月1日施行。为贯彻落实《条例》精神,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备案、监督检查等行政行为,加强小摊点食品安全监管,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河南省食品小摊点备案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18年1月11日前反馈至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食品监管处。
 
    联 系 人:高志松
 
    联系电话:0371-65566126,65566117(传真)
 
    电子信箱:shipinchu@163.com
 
    2017年12月28日
 
    河南省食品小摊点备案和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小摊点的备案及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摊点(以下称小摊点),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售、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小摊点的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小摊点,应当取得河南省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备案卡)。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小摊点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小摊点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
 
    未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辖区内小摊点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摊贩备案实行一户一卡原则,即食品摊贩在同一个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管辖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每一户办理一个备案卡。
 
    同一个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食品摊贩在多个划定经营区域(时段)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一个备案卡上载明所有经营地址(时段)。
 
    在不同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管辖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应当分别办理备案卡。
 
    第六条 小摊点应当按照《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和条件从事经营活动,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七条 小摊点的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相应的防蝇、防雨、防尘设备;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食品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食品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要求,并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八)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十)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一)依照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
 
    (十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禁止小摊点使用下列原料加工食品:
 
    (一)非食品原料;
 
    (二)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三)回收的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五)霉变、腐败变质的食品原料;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未按规定检疫、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原料;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法定要求的食品原料。
 
    第九条小摊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保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容器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
 
    禁止小摊点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十条 禁止小摊点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第十一条禁止小摊点经营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和勾兑工艺生产的散装白酒。
 
    第十二条 小摊点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小摊点应当加强对加工经营的管理,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加工经营,并向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早市夜市开办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定期对入场小摊点的经营条件和经营环境进行检查,承担相关食品安全和环境卫生责任,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十五条 从事小摊点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摊点备案申请表;
 
    (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四)拟从事的经营项目。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在申请材料上签名或盖章确认。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申请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小摊点备案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备案信息制作并发放备案卡,并将小摊点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办理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备案卡有效期为一年。小摊点在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经营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办理延续手续。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备案卡,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经营者姓名、经营区域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备案卡。备案卡载明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卡,编号不变,发卡日期为作出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卡一致。
 
    第二十条备案卡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依法被撤回或撤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备案卡被注销的,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一条备案卡遗失、损坏的,可以向原备案部门申请补办,补发的备案卡,编号不变,发卡日期和有效期与原卡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早市夜市开办者宜为市场内的经营户统一办理备案卡。
 
    第四章 备案卡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小摊点备案卡式样。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备案卡应当载明小摊点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地点、经营时段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备案卡编号格式为:HNTB(X/C)+4位年份+6位行政区域代码 +6位发证顺序编号。
 
    从事食品销售的编为HNTBX,提供餐饮服务的编为HNTBC,二种业态都有的,以主营业态编号。
 
    6位行政区域代码为:2位省辖市代码+2位县(区)代码+2位乡镇(街道)代码,其中2位省辖市代码和2位县(区)代码按食品经营许可审批系统确定的编码执行,2位乡镇(街道)代码由县、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自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小摊点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备案卡,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备案卡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小摊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小摊点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应当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抽样检验内容。对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重点抽样检验。监督检查结果、抽样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摊点现场检查;
 
    (二)对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摊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要根据小摊点经营的食品品种、经营者主体责任的落实情况等及时确定小摊点食品安全风险等级和监督检查频次,并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制订定期巡视检查计划,开展定期巡视检查,落实监管责任,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从业知识培训等方式,督促小摊点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小摊点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河南省食品小摊点监督检查要点表》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
 
    (一)备案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情况;
 
    (四)食品用工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情况;
 
    (五)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官性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储存条件;
 
    (七)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九)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妨碍小经营店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二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并加强对小经营店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小摊点备案卡后两个月内进行首次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摊点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备案及变更情况、风险等级、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摊点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早市夜市开办者的监督检查,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食品安全市场主体责任,建立小摊点的管理制度和档案,查验登记、备案凭证,定期对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和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十六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小经营店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餐饮类食品摊贩备案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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