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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草案)
2017-11-02 09:21  点击:1805
发布单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暂无
截止日期:暂无
有效性状态:
备注:http://www.fjfzb.gov.cn/cms/siteresource/article.shtml?id=290415320309730000&siteId=160275539822830000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消费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品一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对同一品种批次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按照规定的产品追溯编码规则,赋予唯一的识别追溯码(以下称一品一码),对其生产(含种植、养殖、加工)、流通(含销售、贮存、运输)以及餐饮服务等环节实施安全信息追溯管理。
 
  第三条【追溯类别和种类】实施信息追溯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类别包括(以下称追溯食品):
 
  (一)粮食及其制品;
 
  (二)畜产品及其制品;
 
  (三)禽产品及其制品;
 
  (四)蔬菜;
 
  (五)水果;
 
  (六)水产品;
 
  (七)豆制品;
 
  (八)乳品;
 
  (九)食用油;
 
  (十)食盐:
 
  (十一)经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的其他类别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第四条【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本省建立统一的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由生产经营者将追溯食品的相关信息上传至平台,通过编码识别、身份信息比对等技术手段和验证管理实现追溯食品和生产经营者的信息共享。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健全追溯管理协调机制,落实属地监督管理责任制,并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粮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督促和检查生产经营者实施一品一码源头赋码和过程追溯记录管理。
 
  第六条【食药监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的组织推进、综合协调,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建设“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
 
  (二)负责预包装食品生产经营环节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的建设与运行、维护和推广应用,并做好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的对接和数据推送;
 
  (三)对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环节和食用农产品销售等环节的生产经营者落实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追溯责任,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第七条【农业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健全并落实食用农产品源头环节准出制度,确保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时赋有追溯码,统一产地准出凭证格式;
 
  (二)负责食用农产品种植和养殖、初级加工、畜禽屠宰环节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的运行、维护和推广应用,并做好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的对接和数据推送;
 
  (三)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和养殖、初级加工和畜禽屠宰等环节的生产经营者落实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追溯责任,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第八条【海洋与渔业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健全并落实食用水产品源头环节准出制度,确保食用水产品产地准出时赋有追溯码,统一产地准出凭证格式;
 
  (二)负责食用水产品养殖环节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的升级建设、运行、维护和推广应用,并做好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的对接和数据推送;
 
  (三)对食用水产品养殖、初级加工等环节的生产经营者落实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追溯责任,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第九条【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福建省一品一码食品安全追溯编码规则、追溯码载体表示、追溯码标签位置。
 
  第十条【粮食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粮食部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推广应用,并做好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的对接和数据推送;
 
  (二)对原粮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销售环节的生产经营者落实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追溯责任,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第十一条【数字办职责】  省人民政府“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进行立项审批、经费预算和划拨、建设指导、项目验收等,并为平台运行和追溯数据管理提供所需的计算资源、存储资源、网络资源和数据资源等;
 
  (二)根据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需要,负责提供省审批数据共享平台的有关市场主体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其他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林业、经济和信息化、卫生和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
 
  第十三条【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 下列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传准确、规范、完整的电子化信息: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二)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生产企业:包括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种植养殖(收购、捕捞)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畜禽集中屠宰厂(场);
 
  (三)原粮、政策性粮食经营企业;
 
  (四)食品批发经营者:包括食品进口商、食品批发销售者和兼营食品批发业务的贮存、运输服务企业;
 
  (五)特定食品零售经营者:包括大型食品零售企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销售企业;
 
  (六)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大型以上餐馆、提供500人以上就餐服务的学校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
 
  鼓励和支持前款规定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一品一码全过程追溯管理,上传追溯信息。
 
  第十四条【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  追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是保证食品安全可追溯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严格落实进货索证索票查验与保存义务,建立电子记录台账,如实采集记录追溯食品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召回、处置等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信息,实现追溯食品来源可溯、去向可查,强化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与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电子档案】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采集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资质证明材料信息,建立生产经营者电子档案。
 
  前款规定信息发生变动的,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动之日起24小时内,更新上传电子档案的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源头赋码义务】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源头赋码管理,未赋予追溯码的追溯食品不得上市销售: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在产品出厂前按照规定赋予追溯码;
 
  (二)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生产企业在产品上市前按照规定赋予追溯码;
 
  (三)原粮、政策性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出库前按照规定赋予追溯码。
 
  (四)食品进口商、批发经营者对境外、省外产品在本省上市前按照规定赋予追溯码;
 
  追溯码可以在产品包装、容器、附随标签标识或供货凭证上印刷、粘贴,并保证追溯码记载信息与货物相符合。
 
  第十七条【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信息上传义务】 追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都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各自行政主管部门的追溯系统上传准确、规范、完整的电子化信息。
 
  追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上传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的相关电子凭证,可以作为生产经营者已经履行同一批次追溯食品进货查验的依据。
 
  第十八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信息上传义务】  追溯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上传下列信息:
 
  (一)采购的追溯食品的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出厂销售食品的追溯编码、名称、品牌、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十九条【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生产企业等的信息上传义务】  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种植养殖(收购、捕捞)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畜禽集中屠宰厂(场)应当及时上传下列信息: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品牌、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情、植物病虫草害的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四)上市销售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的追溯编码、名称、品牌、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五)上市销售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的产地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动物检疫等信息。
 
  第二十条【原粮、政策性粮食经营企业的信息上传义务】原粮、政策性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将原粮、政策性粮食的库存粮食追溯码、粮食的品种、数量、等级、生产产地、收购时间、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及时上传。
 
  第二十一条【批发经营者、特定零售经营者的信息上传义务】 食品的批发经营者、特定零售经营者应当将下列信息上传至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一)追溯食品的追溯码、名称、品牌、规格、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供货者和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追溯食品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保质期;
 
  (三)追溯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的产地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动物检疫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信息上传义务】大型以上餐馆、提供500人以上就餐服务的学校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上传下列信息:
 
  (一)采购的追溯食品的追溯码、名称、品牌、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保质期、数量、进货日期、配送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直接从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采购的追溯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的产地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动物检疫等信息。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还应当上传收货者或者配送门店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食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统一配送生产经营企业的数据共享】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追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实施进货查验和记录,并上传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信息上传要求与方式】 追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生产、交付后的2日内,按照规定上传相关信息。
 
  追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可以授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应信息系统直接提取信息。
 
  第二十五条【规范凭证】 追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随货提供销售票据或电子记录卡,做到货票(卡)相符、票(卡)账一致。
 
  第二十六条【支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追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上传信息、对接追溯平台提供指导、培训等服务。
 
  鼓励有关机构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作为重要评价要求,纳入质量管理体系、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等认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在管理工作中积极采信第三方认证结果。
 
  第二十七条【社会监督】  消费者有权向追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或通过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终端查询设备(工具)了解追溯食品的来源与质量安全信息。
 
  发现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的食品不可溯源的,可以通过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或者其他食品安全投诉渠道,进行投诉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信息保护】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数据资源进行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信息发布或商业运营。
 
  第二十九条【平台保障】 省人民政府农业、海洋与渔业、粮食、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本部门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可靠运行,确保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开放的数据接口向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便捷、批量上传追溯信息,并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实时共享数据资源。
 
  第三十条【行业引导】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并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对接,挖掘价值,扩大应用。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监督】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与渔业、粮食、经济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通过随机抽查、全链条核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加强对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义务的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纳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销货台账信息管理系统或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故意上传虚假信息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追溯食品未按照规定赋码并销售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提供可追溯单据凭证或货票(卡)不符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追溯食品目录】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实施信息追溯管理的食品类别的具体品种及其实施信息追溯管理的时间,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参照适用】  食品添加剂比照食品实施信息追溯管理。
 
  食品相关产品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或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用语含义】 大型以上餐馆,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含500平方米),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座以上(不含250座)的餐馆。
 
  原粮、政策性粮食经营企业,是指从事原粮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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