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我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全面提升市场销售环节源头管理水平,保障公众“菜篮子”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我市食用农产品市场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平台运行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请于2017年9月22日前将修改意见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局。
联系人:谢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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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平台运行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
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9月15日
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平台运行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全面提升市场销售环节源头管理水平,保障公众“菜篮子”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办法》)及我市食用农产品市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市构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并列为2017年苏州市实事项目,由市食药监局牵头负责,各市(区)政府配合实施。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负责实事项目在本市(区)实施。
第三条 我市建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平台(包括苏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平台-食用农产品(http://ncp.szscgl.com:8888/)、食用农产品市场管理平台(http://ncp.szscgl.com:9000/)、微信公众号:食品安全微助手),作为食药部门监管、市场开办者管理、销售者交易、农产品信息公示电子化的载体,利用“互联网+”的信息化手段实现我市食用农产品来源可溯、去向可查、质量可信的总体监管目标。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平台通过收集、汇总、流转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主体信息、交易信息和快检信息,十个市(区)联动,实现全市范围内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交易流转信息和质量安全信息全过程记录。
第五条 我市各类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及在市场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具有合法主体资格,主体信息应当纳入食用农产品市场管理平台数据库。
进入我市各类市场销售的蔬菜、水产、水果等食用农产品没有销售凭证(购销合同)、产地证明、检验合格证明三种材料之一的,必须经市场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对入场销售者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品安全相关协议,落实市场准入管理、快速抽样检验、不合格食品退市、信息公示等食用农产品监管“十项制度”要求。没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入场经营者主体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库。有电子销售凭证或提供检验合格证明的,免予重复抽检。鼓励市场加强对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抽检力度。
入场销售者摊位前应有《农产品溯源公示》牌,并统一格式规范,张贴(悬挂、摆放)在醒目位置,便于公众识别。
第七条 南环桥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南环桥市场)对符合条件纳入监管平台的入场销售者发放《货主会员卡》、平板电脑作为主体资格证明、电子交易数据录入的终端,对入场批量购买的零售(农贸)市场经营者、大型商超、食堂、餐饮单位等发放《买主会员卡》作为购买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检查入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索证索票、电子数据录入情况,对入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每日检测不少于450批次。
第八条 除南环桥市场以外的各类批发市场对符合条件的入场销售者发放《质量跟踪卡》、智能POS机作为主体资格证明、电子交易数据录入和移动支付的终端。有条件的可以选配电子溯源秤。检查入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索证索票、电子数据录入情况,每日检测不少于100批次。
第九条 批发市场内的销售者应当服从市场管理,自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将进货信息录入监管平台。
从事批发销售时,应当主动询问购货者信息,并使用平板电脑、智能POS机开具销售凭证。暂时不具备条件开具《苏州市食用农产品统一销售凭证》(以下简称:电子销售凭证)的,应当手工开具书面销售凭证,写明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购买者索要销售凭证时,不得拒绝。
第十条 零售(农贸)市场开办者对符合条件纳入监管平台的入场销售者发放《质量跟踪卡》作为主体资格证明。检查入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索证索票情况并利用电脑协助经营者录入农批市场管理平台,对入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每日检测不少于20批次。
录入进货信息时,属于有购买主体、有电子销售凭证的,数据直接流转,无须操作;属于没有购买主体、但有电子销售凭证的,扫码录入;属于手工票据的,逐项录入相关数据或者拍照录入(可涂抹、免于录入价格等信息)。
第十一条 零售(农贸)市场内的销售者应当服从市场管理,自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进货时主动索取销售凭证,配合市场开办者将进货信息录入监管平台。
从事批发销售时,购货者需要开具销售凭证的,应当开具。手工开具的销售凭证写明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需要开具电子销售凭证的,可以由市场开办者办理。
第十二条 大型商超、集中采购(用餐)配送、学校(企事业)食堂、餐饮服务等单位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相关证明材料,索取载明产品完整信息的销售凭证,并做好进货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分步推进进货查验记录电子化制度,通过扫描、拍照、电子表格或者数据对接等方式将信息录入监管平台。
第十三条 社会公众使用监管平台,通过扫描二维码查询入场销售者主体信息及经营品种、产地、抽样检测等其他食品安全信息。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苏州市食药局负责监管平台组织实施、日常运行管理和综合协调,通过在线监控、随机抽查、政府通报等形式督促、指导各地履行食用农产品监管义务,做好数据统计、汇总分析、安全追溯、风险预警等工作。
各地市场监管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及市场所在地基层分局负责本地区监管平台日常运行管理和综合协调,落实项目运行管理专项经费,组织开展监管平台宣传推广、培训活动,督促、检查本地区各类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大型商超、餐饮单位等其他经营者食用农产品责任义务落实情况。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责任义务落实不到位的市场开办者、生产经营者依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责令改正、行政约谈、给予行政处罚。经营者有电子销售凭证或提供检验合格证明,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免予处罚。
软件公司负责监管平台的技术开发和维护,按照要求升级程序,保障系统稳定运行。配合各地开展软件使用培训和宣传推广活动。选配电子溯源秤或者采用非POS机方案的,应保障与监管平台对接,符合及时、准确实现数据交换要求。
第十五条 苏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将监管平台使用推广情况纳入年底食品安全绩效考评。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按照要求分步稳妥推进,逐步扩大参与主体覆盖面和经营品种种类。
第十六条 各地应加强对平台运行使用推广工作,协调财政部门落实系统维护、引导激励等资金保障,对监管平台使用情况好、责任义务落实到位的市场开办者、入场经营者进行评比表彰和经济奖励。
第十七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卡、证图样均由市食药监局统一监制,数据由食用农产品市场管理平台数据库自动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