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省农业厅起草的《浙江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集社会各界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在公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及时反馈修改意见及联系方式至浙江省农业厅,邮箱:zjzcfgc@163.com。
浙江省农业厅
2017年9月14日
浙江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及农业部令2016年第4号《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浙江省辖区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等五种农作物。
第二章 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四条 省农业厅设立浙江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品审会),负责浙江省辖区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第五条 省品审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副处级以上职务,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省品审会一般由15-17人组成,设主任 1名,副主任3-4名。
第六条 省品审会设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品审办),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办公室设在省种子管理总站,负责省主要农作物品审会的日常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七条 省品审会设稻、小麦、旱粮、棉花等4个专业组。各专业组成员由7-11人组成,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专业组成员由省品审会聘任。
专业组职责:相关作物品种审定标准的拟订;对照品种审查确定,决定试验品种的继续参试或终止试验;对申请品种的初审。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者),可以向省品审会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浙江省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境内种子企业代理。
第九条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与现有品种(指已审定通过或本级品审会已受理的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稳定;
(四)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五)具有符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的名称;
(六)已完成同一生态类型区2个生产周期以上、5个点以上的品种比较试验。
第十条 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向省品审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包括作物种类和品种名称、申请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号码、传真、国籍,品种选育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等内容;
(二)品种选育报告,包括亲本组合以及杂交种的亲本血缘关系、选育方法、世代和特性描述;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特性描述、标准图片,建议的试验区域和栽培要点;品种主要缺陷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三)品种比较试验报告,包括试验品种、承担单位、抗性表现、品质、产量结果及各试验点数据、汇总结果等;
(四)转基因检测报告;
(五)转基因棉花品种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六)品种和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第十一条 省品审办在收到申请书4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者在30日内提供试验种子。对于提供试验种子的,由省品审办安排品种试验。逾期不提供试验种子的,视同撤回申请。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者可以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陈述意见或者对申请材料予以修正,逾期未陈述意见或者修正的,视同撤回申请;修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省品审办应当在申请者提供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分别交省农业厅和农业部指定机构保存。
第四章 品种试验
第十三条 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DUS测试(包括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具体试验办法由省品审会制定并发布。
省级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由省种子管理总站组织实施。
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品种审定申请人和专家意见,合理设置试验组别,优化试验点布局,科学制定试验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区域试验应当对品种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行鉴定,并进行品质分析、DNA指纹检测、转基因检测。
每一个品种的区域试验在全省不少于5个试验点,试验时间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试验采用随机区组或间比法排列。
第十五条 生产试验应当在区域试验完成后,按照当地主要生产方式,在接近大田生产条件下对品种的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
市每一个品种的生产试验在全省不少于5个试验点,一个试验点的种植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不大于3000平方米,试验时间不少于一个生产周期。
第一个生产周期综合性状突出的品种、省内企业自主育成品种,生产试验可与第二个生产周期的区域试验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对照品种应当是同一生态类型区同期生产上推广应用的已审定品种,具备良好的代表性。
对照品种由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提出,省品审办会同相关专业组确定,并根据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适时更换。确定的对照品种应当及时报国家品审会备案。
第十七条 区域试验、生产试验、DUS测试承担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稳定的试验用地、仪器设备、技术人员。
品种试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品种试验相关工作经历,并定期接受相关技术培训。
抗逆性鉴定、品质检测、DNA指纹检测、转基因检测由省品审会指定的测试检测机构承担。
品种试验、测试、鉴定承担单位或个人应当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品审办应当及时组织区试主持单位和有关专业组开展品种试验考察,检查试验质量、鉴评试验品种表现,并形成年度区域试验考察报告,对田间表现出严重缺陷的品种保留现场图片资料。对进入生产试验的品种,要结合年度区域试验考察,形成品种田间考察报告。
第十九条 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组织申请者代表参与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收获测产,测产数据由试验技术人员、试验承担单位负责人和申请者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每一个生产周期结束后及时进行品种试验结果汇总。并在每个生产周期结束后45日内召开品种试验总结会议。专业组根据试验汇总结果、试验考察情况,确定品种是否终止试验、继续试验、提交审定,由省品审办将品种处理结果及时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一条 申请者具备试验能力并且试验品种是自有品种的,可以按照下列要求自行开展品种试验,完成试验程序后提交申请材料:
(一)在省级品种区域试验基础上,自行开展生产试验。
(二)自有品种属于特殊用途品种,自行开展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生产试验可与第二个生产周期区域试验合并进行。特殊用途品种的范围、试验要求由省品审会确定。
(三)申请者属于企业联合体、科企联合体和科研单位联合体的,组织开展相应区组的品种试验。联合体成员数量应当不少于5家,并且签订相关合作协议,按照同权同责原则,明确责任义务。一个法人单位在同一试验区组内只能参加一个试验联合体。
(四)符合农业部规定条件、获得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许可证的种子企业(以下简称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相应生态区自行开展品种试验。
(五)自有品种属于本级已审品种的,申请在省内增加适应种植区域或增加种植季节的。应当在拟增加区域和季节开展不少于一个季节的品种试验。
前款规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的实施方案应当在播种前30日内报省品审办备案,建立包括品种选育过程、试验实施方案、试验原始数据等相关信息的档案,并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省品审办应当适时组织进行前款规定自行开展的品种试验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DUS测试,由申请者自主或委托农业部授权的测试机构按相应作物测试指南要求进行。
第五章 审定与公告
第二十三条 完成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DUS测试程序的品种,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1月底前将各试验点数据、汇总结果、DUS测试报告提交省品审办。省品审办在年度品种试验总结会议期间组织相关专业组初审。
初审时,省品审办需组织提供下列审定材料
(一)品种审定申报基础材料
1.品种选育报告;
2.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结果汇总;
3.品质、抗性鉴定、DUS测试、DNA指纹和转基因成分检测报告;
4.反映该品种主要特征的标准照片。
(二)品种田间考察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初审通过的品种,由省品审办将初审意见及各试点试验数据、汇总结果,在省农业厅官方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
公示期满后,省品审办应当将初审意见、公示结果,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品审会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的,通过审定。
省品审会一般每年召开1-2次审定会议。
审定时,省品审办需组织提供下列审定材料:
(一)品种审定申报基础材料;
(二)品种初审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到会专业组成员达到专业组成员总数2/3以上会议有效。根据审定标准,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获得的超过该专业组总数1/2以上赞成票的品种,方可通过初审。
专业组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的申请者提交的品种试验数据等材料进行审核,达到审定标准的,通过初审。
第二十六条 初审和审定实行回避制度。成员或委员是审定品种主要完成人之一的,该品种表决或审核时必须回避。专业组长或品审委主任认为可能影响审定结果公正性的,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回避。专业组组长的回避由省品审办决定,其他专业组成员或委员的回避,由组长或主任决定。
专业组或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申请者到会介绍品种。
第二十七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由省品审办将品种名称等信息报农业部公示,公示期1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若无异议或有异议经调查排除后,由省品审办编号、颁发证书,省农业厅公告,发布后30日内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审定公告内容包括:审定编号、品种名称、申请者、育种者、品种来源、形态特征、生育期、产量、品质、抗逆性、栽培技术要点、适宜种植区域及注意事项等。
审定编号为省品审会简称、作物种类简称、年号、序号,其中序号为三位数。
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第二十九条 审定证书内容包括:审定编号、品种名称、申请者、育种者、品种来源、审定意见、公告号、证书编号。
第三十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由省品审办在审定会议后30日内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省品审会申请复审。省品审会应当在下一次审定会议期间对复审理由、原审定文件和原审定程序进行复审。省品审办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复审前再安排一个生产周期的品种试验。
第三十一条 省主要农作物的品种审定标准,由省品审会制定,制定后30日内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必须执行国家标准的,从其规定。
制定品种审定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六章 引种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立同一适宜生态区省际间品种试验数据共享互认机制,开展引种备案。
第三十三条 通过其他省审定,与我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引种者应当报浙江省农业厅备案。
备案时,引种者应当填写引种备案表,包括作物种类、品种名称、引种者名称、联系方式、审定品种适宜种植区域、拟引种区域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1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其中主要品质和主要病害抗病指标应当符合浙江省审定标准。引种者应当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还应当经过品种权人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备案时,引种者应当向浙江省种子管理总站提供以下材料:
(一)引种备案表;
(二)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1年的适应性试验报告;
(三)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1年的抗病性试验报告;
(四)对备案材料真实性和品种在拟引种区域的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的承诺书;
(五)审定公告及证书复印件;
(六)品种权人或育种者书面同意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按序编制目录和页码并加封面装订。
第三十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发布引种备案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品种名称、引种者、育种者、审定编号、引种适宜种植区域等内容。公告号格式为:(X)引种〔X〕第X号,其中,第一个“X”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个“X”为年号,第三个“X”为序号。
第三十七条 省级审定品种同一适宜生态区,由省品审会依据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同一适宜生态区具体确定。
第七章 撤销审定
第三十八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第三十九条 拟撤销审定的品种,由省品审办在书面征求育种者或品种权人意见后提出建议,经专业组初审后,在浙江省农业厅官方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
公示期满后,省品审办应当将初审意见、公示结果,提交省主要农作物品审会审核,省品审会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撤销审定的,由浙江省农业厅予以公告。在发布后30日内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公告撤销审定的品种,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广告,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停止推广、销售。品种审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推广、销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品种试验、审定单位及工作人员,对在试验、审定过程中获知的申请者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提供申请品种审定的种子或者牟取非法利益。
第四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鉴定机构伪造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申请者在申请品种审定过程中有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的特殊用途品种单位、联合体成员单位、育繁推一体化企业弄虚作假的,终止品种试验审定程序;弄虚作假成员单位三年内不得申请品种审定,不得再参加品种试验;联合体的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年内不得参加其他自行开展的品种试验。
第四十四条 在品种试验和品种审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农业厅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品种审定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所需工作经费和品种试验经费,列入省农业厅财政专项经费预算,不向申请者收取。
第四十七条 蚕品种审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转基因农作物(不含转基因棉花)品种审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月 日起施行,浙江省农业厅2015年3月1日发布实施的《浙江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13年12月30日发布实施的《浙江省农业厅关于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和引种实施绿色通道的意见》(浙农政发〔2013〕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