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我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了《福建省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请于2017年8月31日前通过在线提交、传真、信件等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我局。感谢您热心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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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2017年8月10日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食品摊贩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需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食品摊贩信息登记公示卡,未取得登记公示卡的,不得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方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指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食品摊贩分为两类,食品销售类和餐饮服务类,餐饮服务类包括现场制售和提供即时制作即时消费的餐饮服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可结合本方法及本地区实际,对食品摊贩的经营的品种做出具体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总量控制、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临时经营区域和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地经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周边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范围,制定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划定的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设置标志牌,明确场地管理者。
场地管理者应当指导场地内的食品摊贩依法经营,制定食品摊贩规范经营的管理制度,为食品摊贩经营场地提供必要的基本卫生设施。
第八条 食品摊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划定的临时经营区域和规定的时段从事食品经营;
(二)按照食品摊贩信息登记公示卡所载明的登记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配有防雨、防尘、防蝇、防鼠、防污染等设施以及废弃物容器;
(四)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制作食品和售货的亭、棚、车、台等设施;
(五)需要在现场对食品或者工具、容器进行清洗的,应当配备具有给排水条件的清洁设施或者设备;
(六)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第九条 食品摊贩申请食品摊贩信息登记公示卡实行一地一卡原则,即食品摊贩在一个摊位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摊贩信息登记公示卡。食品摊贩经营活动不得超出信息登记公示卡载明的区域和规定的时间。
食品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福建省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
(二)摊主身份证件、户籍或者居住证明;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材料后,根据划定区域的实际可容纳摊位数,通过抽签、摇号等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确定入场经营的食品摊贩,对食品摊贩提交的信息予以登记,五个工作日内发放食品摊贩信息登记公示卡,并将登记的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条 食品摊贩信息登记公示卡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延续。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重新申请登记,并向原登记部门交回信息登记公示卡。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信息登记公示卡的备案号编号由闽TF +县(市、区)代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码+顺序号(6位)。
第十二条 信息登记公示卡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办。补办的信息登记公示卡编号不变,有效期不变,发证日期为实际补发日期。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起十日内到原登记部门交回信息登记公示卡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在食品经营设备设施的显著位置摆放信息登记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信息登记公示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出租、伪造。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无合法来源或不可追溯来源的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二)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
(三)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四)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儿奶粉、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等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高风险食品;
(五)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散装酒等高风险品种;
(六)食品添加剂;
(七)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八)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十七条 食品摊贩在食品经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现场制售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经营地点距离污水池、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等污染源二十五米以上。
(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应当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环使用;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七)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八)提供即食食品的,应当根据食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加热、保温或者冷藏设备;
(九)不得购买、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等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
从事现场制售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还应当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保留食品添加剂购进、使用、保管等记录。
第十八条 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处置,及时救治,并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食品摊贩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食品摊贩存在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通报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按照《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可以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
第二十条 超出划定区域、规定时段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建设管理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报送的食品摊贩登记的信息后要及时组织人员对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相关部门要加强监管信息共享,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摊贩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食品摊贩违反相关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