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活动,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我们起草了《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邮编:100714)。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houling@forestry.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
国家林业局
2016年10月31日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活动,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用标识,是指依法批准加载于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统一标志,是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合法来源凭证。
专用标识应当加载“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字样。专用标识的具体式样、种类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制定、调整并公布《实行标识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目录》(以下简称《标识目录》)。
第四条 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和寄递《标识目录》所列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加载专用标识。
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和寄递取得专用标识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凭专用标识开展相关活动,不再办理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审批手续。
出口加载专用标识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可凭专用标识按照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要求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国家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和出境等活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专用标识的取得、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经批准允许出售、购买、利用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在《标识目录》范围内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发放专用标识。
第六条 对在《标识目录》范围内并且纳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繁育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凭借取得的人工繁育许可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专用标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核发相应数量的专用标识。
第七条 专用标识应当加载于有关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经营利用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之上,并符合有关专用标识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专用标识记载的信息应当与其所附具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相一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取得的专用标识失效:
(一)加载专用标识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死亡的;
(二)加载专用标识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改变基本形状等主要特征的;
(三)加载专用标识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被拆分的。
前款所列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需要出售、购买、利用的,应当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第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或者不符合专用标识取得条件的擅自使用专用标识。
第三章 信息与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标识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标识信息系统,记录加载专用标识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详细信息、变动情况以及专用标识的取得、制作、发放和使用过程,保证可追溯。
第十二条 取得专用标识的人工繁育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专用标识使用档案,记录其专用标识的取得、加载、使用和管理等相关事宜,并依照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将需要加载专用标识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信息录入标识信息系统并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保存和维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信息以及标识信息,并依法提供便捷、有效的查询。每年3月1日之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的专用标识制作、发放情况报送国家林业局。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制作专用标识、开展有关专用标识信息维护工作。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受委托的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专用标识的制作方法、模具或者防伪秘密方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专用标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专用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专用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加载的专用标识与所附具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信息不符的,视同未加载专用标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