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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食品安全问责办法》的通知
2016-09-29 15:54  点击:2083
发布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中国共产党湖北省委员会办公厅
发布文号:鄂办发〔2016〕41号
发布日期:2016-07-28
生效日期:2016-07-2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其他
备注: http://www.hubfda.gov.cn/zxbw/gztz/wjzf/28304.htm
各市、州、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军区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
 
  《湖北省食品安全问责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7月28日
 
  湖北省食品安全问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食品安全党政同责,强化食品监管,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市、州、县、乡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相关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三条食品安全问责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依纪依法、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的原则,与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问责与追究法律责任不得相互代替。
 
  第二章问责情形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党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实施问责:
 
  (一)党中央、省委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没有得到有效贯彻落实,或者在处置本地区发生的食品安全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出现重大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违反中央、省委关于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精神,未将食品安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年度综合考核,导致工作受到严重削弱,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支持政府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未领导和督促党委工作部门、其他机关开展食品安全有关工作;不支持同级纪律检查机关查处食品安全工作中的违纪行为,插手、干预或者阻扰同级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的;
 
  (四)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实施问责:
 
  (一)未认真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及同级党委关于食品安全的决策部署的;
 
  (二)未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战略,未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的;
 
  (三)未依法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未扎实推进工作,未及时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的;
 
  (四)未夯实食品安全基层监管基础,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不健全,有关职责、岗位、人员、手段要求不落实的;
 
  (五)未厘清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监管协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部门之间的监管边界不清、食品安全监管存在漏洞的;
 
  (六)未研究制定食品重难点问题监管措施,未形成最严格的覆盖全过程的监管制度的;
 
  (七)未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所在区域食品安全监管能力明显不足的;
 
  (八)未健全完善应急管理预案、法制、体制、机制,应急管理能力不强,不能及时有效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
 
  (九)不重视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建设,未发挥其综合统筹、组织协调、督查督办、考核评价等作用的;
 
  (十)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实施问责: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安全隐患等问题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二)隐瞒、谎报、迟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的;
 
  (四)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或者抽样检测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
 
  (六)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信息公开职责的;
 
  (七)对群众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未依法受理、调查、处理、回复的;
 
  (八)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者选择性执法,不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九)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十)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涉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十一)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上级交办的工作的;
 
  (十二)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对食品安全相关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实施问责:
 
  (一)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食堂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未对集中用餐单位进行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的;
 
  (二)贯彻落实党委、政府食品安全决策部署不力的;
 
  (三)对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部署的工作不落实,推诿扯皮,不担当、不作为、乱作为的;
 
  (四)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三章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八条食品安全问责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实施问责应当根据客观事实、行为性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划分、情节轻重等因素确定问责方式的适用。
 
  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条实施问责应当区分全面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一)应当由领导班子作出食品安全决策部署而没有作出,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领导班子承担全面领导责任;
 
  (二)领导班子作出的食品安全决策部署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切合实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提出明确反对意见但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三)报党委、政府有关负责人或者上级机关批准的重大食品安全事项,该批准而没有批准,或者批准的意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切合实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批准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但执行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决定或者命令的,承担相应的直接责任;
 
  (四)承办人未经批准实施行政行为,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批职责,或者不依照审批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行为,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干扰、妨碍责任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或者通过说情、行贿等谋求减责的;
 
  (四)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帮助行政管理相对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一年内被追究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责任的;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问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问责:
 
  (一)情节轻微并主动改正的;
 
  (二)勤勉尽责,决策、执行程序符合有关规定,未非法牟取私利,未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且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的;
 
  (三)情况紧急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免予问责的情形。
 
  第四章问责的实施
 
  第十四条有下列问责线索的,应当启动问责程序:
 
  (一)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实施问责的;
 
  (二)上级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提出问责要求的;
 
  (三)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有关问责议案、提案建议的;
 
  (四)司法机关在食品安全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需要问责,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的;
 
  (五)在工作检查、干部考核、巡视、事故调查、审计、督查督办等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问责的;
 
  (六)食品安全事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七)其他需要启动问责的情形。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或者负有食品安全综合监督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线索的,应当按照职责依法组织调查。
 
  第十六条开展食品安全问责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由调查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任组长,相关部门派人参加。
 
  调查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对相关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负责任和问责提出建议,并按照管理权限将调查报告、有关证据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问责决定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政府、部门或者单位作出,并组织具体实施。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负有食品安全综合监督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问责的沟通协作机制。
 
  第十八条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政府、部门或者单位在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按规定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按规定将食品安全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履职尽责考核评价重要内容。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对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事故处置不力负有责任但尚未依法依规受到问责的拟提拔重用对象取消其相应资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商省纪委(监察厅)、省委组织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承担。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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