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我县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申领,加强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特向全社会征求《丰县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管理办法》的修改意见。修改意见截止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修改意见或建议发邮箱158207368@qq.com,电话89227206。
丰县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申领,加强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市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丰县行政区域范围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一坊一证原则】食品小作坊登记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四条【管理职责划分】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工作,并提供与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相适应的经费、人员等保障。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申领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先照后证程序】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依法先行取得营业执照。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申请条件要求】申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小作坊应当同时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申请提交材料】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四)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五)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可以根据本条的要求,向食品小作坊所在镇或街道辖区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提交材料。
第八条【初步处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九条【现场核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检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食品小作坊卫生规范等有关规定,对食品小作坊的食品生产加工条件、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验证,并可以核查试制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明材料。
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加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查中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登记决定】除可以当场作出登记决定的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颁发登记证和权利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登记信息公开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公开准予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的网站,并告知相关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登记证内容编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食品品种范围和产品包装形式、登记证编号和有效期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由JS03和县区代码320321及四位顺序号组成。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十五条【登记证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内,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食品品种范围和产品包装形式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登记事项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申请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三)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
第十六条【登记证延续】食品小作坊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登记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登记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三)与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小作坊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七条【变更延续审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变更延续决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登记证补办】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条【登记证注销】食品小作坊终止食品生产,食品小作坊登记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小作坊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三)与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有关的其他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小作坊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注销手续: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小作坊登记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登记被注销的,登记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一条【其他办理程序参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以往备案登记的效力】食品小作坊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继续有效,登记证到期前申办新证。
第二十三条【登记申办材料样式制定】本办法涉及的登记证申办材料样式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发布。
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