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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6-08-18 14:46  点击:2373
发布单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6-08-08
截止日期:2016-08-29
有效性状态:
备注: http://www.fjrd.gov.cn/hd/zqyj/56
  为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建言献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全文在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www.fjrd.gov.cn)刊登。
 
  二、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寄往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在网站上填写立法征求意见表。提意见截止时间:2016年8月29日下午5时。
 
  三、联系方式:
 
  联系人:刘冬阳
 
  电  话:0591-87613321
 
  传  真:0591-87500017
 
  邮  编:350001
 
  通讯地址:福州市五四路25号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16年8月8日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安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规定的生产经营规范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体系和部门协调、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风险监测能力和队伍建设,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本辖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监督指导,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进行考核评价,督促和协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可以成立专家委员会,参与食品安全风险分析与交流活动,为重大决策、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等提供专家意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海洋与渔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粮食、市容环境卫生、公安等行政部门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有关食品安全工作职责:
 
  (一)农业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其他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管,负责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
 
  (二)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水产品从养殖、捕捞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管;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省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食品广告违法行为;
 
  (六)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用粮的质量安全监管;
 
  (七)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超出划定区域、固定时段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的食品摊贩;
 
  (八)公安机关负责侦办相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
 
  (九)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食品安全相关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九条  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并督促会员执行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动行业追溯体系建设,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并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完善自我监督机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
 
  鼓励食品相关协会参与相关食品法规、规章、标准的制定,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改进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消费者组织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加强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食品安全知识列入中、小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提高学生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刊登、播放食品安全知识公益广告。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粮食等行政部门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覆盖全省城乡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网络。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应当作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依据。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监督抽检、案件查处、专项整治、投诉举报等监督管理信息进行综合评价,对可能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发布食品安全消费提示。
 
  第十五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鼓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参与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向职工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知识,讲解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要求;
 
  (二)检查职工遵守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检查食品安全的关键环节,查找风险隐患,监督落实整改措施并及时报告;
 
  (三)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培训、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食品安全培训、健康档案;
 
  (四)定期汇总、分析反映本单位食品安全状况的信息,并及时报告。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学习培训,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安全管理岗位工作,重新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品安全电子追溯管理制度,建设统一的电子追溯管理平台,逐步实现从食品生产到经营环节的全程电子追溯管理。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采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方面的信息记录,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保证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的可追溯。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大型食品零售企业应当建立电子台账,完善追溯管理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电子数据备案、网络数据检查、电子信息采集等信息化手段实施监管,不得无故推诿拒绝。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将其存放于橱柜等专用仓储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及其原料、食品半成品必须使用安全、无害、清洁的工具、设备、容器、包装,符合食品及其原料、食品半成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食品及其原料、食品半成品应当分开存放,不得直接接触地面、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品。
 
  食品及其原料、食品半成品的贮存场所及运输车辆不得存放或者残留农药、化肥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食品贮存、运输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仓储保管服务提供者接受委托冷冻冷藏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进出库记录制度,查验检疫或者检验合格证明,留存检疫或者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进出库记录及相关凭证保留期限不得少于冷冻冷藏的肉类及其制品出库后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商场、超市贮存或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符合法定标注标示要求;销售散装食品采取先进先出原则,不同批次食品不得混合销售;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尘材料遮盖,并设置隔离设施和取用工具。
 
  鼓励商场、超市对于临近保质期的食品,设立销售专营区域或者柜台,并作出醒目的提示。
 
  第二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等场所内有食品经营活动的,或者出租柜台供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市场开办者、活动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与食品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明确食品安全保证义务;
 
  (二)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三)定期查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经营人员健康证明;
 
  (四)记录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定期查验许可证,对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立即清理出场;
 
  (五)督促市场内食品经营者记录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六)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和风险信息报告制度,排查梳理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和问题,定期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八)及时发布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发布的信息;
 
  (九)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鲜活产品与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与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分开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
 
  (十)设置必要的检验和消毒、杀菌、清洁、防腐、防尘等设施;
 
  (十一)协助、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发现入场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可以要求先行赔付。
 
  第二十五条  食品批发市场应当加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需要配备冷冻冷藏等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互联网、邮购、电视电话购物等无店铺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以易于消费者认知和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食品标签内容等信息;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公示许可证号。
 
  第三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该义务,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可以要求先行赔付。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保证其食品原料、制作加工过程、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与工具、餐具、饮具等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洗涤剂、包装材料、消毒剂等相关产品;
 
  (二)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进行清洗;
 
  (三)集中消毒后的餐具、饮具经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建立生产经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持期满后六个月;
 
  (五)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使用期限等信息;
 
  (六)从业者应持有健康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查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并留存复印件;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期的集中消毒餐具、饮具。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量化等级标识、食品安全承诺、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不合格食品处置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透明参观通道、明厨亮灶以及信息化方式,将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食品加工场所。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入集中食品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清洁卫生,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规定;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传统工艺技术或者其他技术;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人员和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加工小作坊核准证书;未取得核准证书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生产人员的健康证明。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不得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书。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加工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生产婴幼儿辅助食品、乳制品、饮料、即食罐头、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保健食品等高风险食品。
 
  对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食品品种目录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场所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的食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食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编号。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生产加工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统筹规划、总量控制、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临时经营区域和规定的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地经营。
 
  在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食品摊贩经营临时区域。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划定的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设置标志牌,明确场地管理者。
 
  场地管理者应当指导场地内的食品摊贩依法经营,制定食品摊贩规范经营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经营品种和经营方式的管理,并为食品摊贩经营场地提供必要的基本卫生设施。
 
  第四十二条  食品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场地管理者提供以下材料: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
 
  (二)户籍或者居住证明、摊主身份证件;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
 
  场地管理者对食品摊贩提交的信息予以登记,发放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并将登记的信息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无场地管理者的,食品摊贩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信息登记,领取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
 
  信息登记表、公示卡样式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本区域食品摊贩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变更登记信息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不得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
 
  第四十六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和下列经营要求:
 
  (一)在划定的临时经营区域和规定的时段从事食品经营;
 
  (二)按照登记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在醒目位置悬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配有防雨、防尘、防蝇、防鼠、防污染等设施以及废弃物容器;
 
  (五)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制作食品和售货的亭、棚、车、台等设施;
 
  (六)购进食品的票据凭证保留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四节   小餐饮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小餐饮提升改造经营条件,加大设施设备投入,完善日常管理制度,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小餐饮经提升改造经营条件,符合食品经营许可规定条件的,应当申请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小餐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合理选址,距离污水池、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等污染源二十五米以上;
 
  (二)具有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面积,操作间各食品处理功能区应当在室内,与就餐场所具有明显区分或者隔断,各功能分区布局合理,环境干净整洁;
 
  (三)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工具、容器,有相应的清洗、消毒、保洁、防蝇、防尘、防鼠以及收集废水和餐厨废弃物的设施;
 
  (四)建立相应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第四十九条  小餐饮应当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核准证书;未取得核准证书的,不得从事餐饮经营活动。
 
  小餐饮经营核准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小餐饮经营核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小餐饮应当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小餐饮经营核准证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
 
  第五十一条  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出租小餐饮经营核准证书。
 
  第五十二条  小餐饮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检验检测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加强检验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支持具备条件的机构申请食品安全检验资质认定。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更新食品检验机构名录、检验范围和检验项目。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产品留样制度,对出厂的所有批次产品留存样品。留样数量应满足出厂检验的需要,保存期限不低于产品保质期。
 
  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监督抽检计划委托具有食品安全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或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抽样检验。
 
  监督抽检结论可以作为判定同一批次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受检单位对食品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或者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逾期未提出异议或者书面复检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逾期提出复检申请或者已进行过复检的;
 
  (二)备份样品已超过保质期的;
 
  (三)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不符合标准的;
 
  (四)受检单位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损毁备份样品的;
 
  (五)其他非人为原因可能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先行垫付,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初检机构承担。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对涉案食品、检测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出具专家意见。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工作,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健全应急管理机构,完善应急管理机制,落实应急保障经费,改善应急处置装备,加大应急物资储备和加强应急队伍建设。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和评估,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及时修订完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应急预案进行细化,并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工作制度,制定事故处置方案,完善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和预防预警机制。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建立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制度,建立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交易第三方等的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直报网络,对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海洋渔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行政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应当及时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及时通报。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因自行采摘或者自行加工制作食用等活动造成的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的,接收病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六十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和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六十七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生疑似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及时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并保护好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六十八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置,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舆情监测,及时澄清事实,发布信息。重大食品安全综合信息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监督抽检、案件查处、事故处置、投诉举报等情况,结合食品风险程度和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采取随机抽查和重点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风险防控等情况进行监管,必要时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突击性现场检查。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建立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通过信息系统数据报送、人工采集信息等非现场监督管理方式全面收集、监测和分析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风险信息。针对非现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风险隐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现场检查计划,确定现场检查重点,提高现场检查的效果。
 
  第七十三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记录关键环节、重点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记录技术系统的相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平台,设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建立一体化的投诉举报网络信息管理系统,定期汇总分析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奖励机制,鼓励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发现食品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等队伍,协助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同一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的同一农产品在十二个月内连续三次同类检验检测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对该生产者的同一食用农产品品种实施限期禁止进入市场销售的防范措施,并通报该生产者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生产者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查明食用农产品不合格原因,指导和督促生产者采取相应的整改与治理措施,跟踪监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经整改符合入市条件与要求的,可以通知实施禁止进入市场销售措施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恢复入市。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按照同一生产批号确定食品批量;未标注生产批号的,按照同一生产日期确定。
 
  第七十八条  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证明制度,加强产地准出质量安全监管,实现与市场准入的有效衔接。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现场发现食品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杂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明显异常的,可以用视听图像、现场检查笔录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作为证据。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无害化处理、销毁、拍卖等方式先行处理。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可以由公安机关给予拘留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应当立即组织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立案侦查;
 
  (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
 
  (三)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法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公安机关自行侦办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和移送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相关情况录入福建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
 
  第八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对涉案金额较大、危害后果严重、有犯罪嫌疑、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对公安机关查扣的病死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等易腐烂食品,在固定证据后,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做好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合理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年度评议考核结果,将作为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于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政府或者单位,在综治和精神文明等创建评比活动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八十五条  对在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事故处置、案件查处、风险防控、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规定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书或者超出核准的范围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餐饮未按规定取得小餐饮经营核准证书或者超出核准的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八条  食品摊贩超出划定区域、固定时段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建设管理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书、小餐饮经营核准证书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书、小餐饮经营核准证书。
 
  食品摊贩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食品摊贩场地管理者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撤销食品摊贩信息登记,收回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禁止其在划定的临时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涂改、出借、出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书、小餐饮经营核准证书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书、小餐饮经营核准证书。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涂改、出借、出租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食品摊贩场地管理者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撤销食品摊贩信息登记,收回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禁止其在划定的临时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加工食品;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规定要求进行食品标识;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查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使用不合格集中消毒餐具、饮具,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的集中消毒餐具、饮具;
 
  (四)违反规定购进、销售已实施限期禁止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五)自动售货设备、互联网、邮购、电视电话购物等无店铺方式的经营食品的经营者,未以易于消费者认知和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标签内容等信息。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未按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书、小餐饮经营核准证书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制度;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保管食品添加剂;
 
  (四)商场、超市未按规定贮存、销售散装食品;
 
  (五)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留样制度;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和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复印件;
 
  (七)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及时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量化等级标识、食品安全承诺、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不合格食品处置等信息公示;
 
  (八)仓储保管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出库记录制度或者留存检疫或者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九十五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开办者、展销活动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未履行相应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连续十二个月内受到二次罚款或者一次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危害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和孕产妇等特定人群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三)隐匿、销毁、伪造相关材料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等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九十八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给予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可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不包括食品现场制售)的生产者。
 
  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指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小餐饮,是指有固定店铺,符合餐饮服务即时制作、即时消费的基本特征,尚未达到食品经营许可要求,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经营面积在三十平方米以下(含三十平方米)或者就餐座位在十五座以下(含十五座)的小餐馆、小吃店、饮品店等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一百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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