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浙江检验检疫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的透明度,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现将《浙江检验检疫局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工作规范(公示稿)》《浙江检验检疫局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工作规范(公示稿)》全文公示,征求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相对人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6年8月22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杭州市富春路126(邮政编码:310016)浙江检验检疫局法制处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tf@ziq.gov.cn
附件2:《 浙江检验检疫局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工作规范(公示稿)》
浙江检验检疫局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工作规范(公示稿)
一、总则
(一)目的
为了规范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浙江局”)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59号令)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浙江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二)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进境非直接供人类或者动物食用的动物副产品及其衍生物、加工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包括动物皮张、毛类、纤维、骨、蹄、角、油脂、明胶、标本、工艺品、内脏、动物源性肥料、蚕产品、蜂产品、水产品、奶产品等(动物源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生物材料及制品除外)。
(三)职责分工
1.浙江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处(以下简称“浙江局动植处”)主管浙江局辖区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1)根据质检总局相关要求及工作需要,及时组织制修订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工作规范;
(2)负责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疫审批的初审以及经质检总局授权的部分进境动物产品检疫审批,对委托分支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分支局”)办理检疫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3)负责对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指定企业(以下简称“指定企业”)的批准;
(4)负责对分支局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
2.各分支局负责本辖区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疫审批、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1)负责办理浙江局委托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疫审批申请的受理、初审和证书打印;
(2)负责办理浙江局委托的指定企业申请的受理、评审;
(3)负责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
(4)负责指定企业的监督管理。
二、进境存放、加工企业的指定
根据《质检总局关于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风险级别及检验检疫监管措施的公告》要求,划归I级风险级别的非食用动物产品进境后应当运往指定企业检疫。
(一)指定程序
1.申请
拟存放、加工I级风险非食用动物产品且符合《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企业兽医卫生基本要求》(附件1)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分支局提出指定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1)《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指定企业申请表》(附件2);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兽医卫生防疫工作领导小组及其职责;
(4)厂区平面图及图片资料,包括大门、厂区、库区全景照片,有关生产加工设施、仓储设施、防疫消毒处理设施、废弃物和包装物的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等的照片;
(5)工艺流程图,包括生产、加工的温度,使用化学试剂的种类、浓度和pH值、处理的时间和使用的有关设备等情况。(此项不适用于存放企业);
(6)各项兽医卫生防疫制度;
(7)接触动物产品原料人员体检证明;
(8)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允许排放污水的证明文件或与污水处理企业签订的污水处理协议。
2.受理
分支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符合性审查,并填写《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指定企业文件审核表》(附件3),根据下列情况在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指定企业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4),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指定企业申请未获受理通知书》(附件5)。
3.评审
(1)分支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组,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根据《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指定企业现场评审表》(附件6)要求内容逐项核实,对存在的不符合项出具《现场评审不合格/整改通知书》(附件7)。现场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应及时向分支局提交评审报告;
(2)评审合格的,分支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提交浙江局动植处审核;需要整改的,由分支局负责对评审报告进行跟踪验证,合格后将相关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浙江局动植处审核。
4.批准
浙江局动植处收到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1)予以批准的,由浙江局动植处统一编号,并上网公布;同时,将相关信息上报质检总局动植司备案;
(2)不予批准的,出具《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指定企业未获批准通知书》(附件8)。
(二)指定企业变更
指定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进境产品种类、存放与加工能力、加工工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分支局报告并办理变更手续,填写《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指定企业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三份);
1.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的,由分支局审核有关资料后,办理变更手续,并上报浙江局动植处;
2.变更产品种类、存放加工能力、加工工艺以及其他兽医卫生、防疫条件的,分支局应当审核并填写《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指定企业存放、加工能力调整审核表》(附件9),现场评审合格后将有关资料上报浙江局动植处;
3.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办理指定申请;
4.浙江局动植处将相关信息上报质检总局动植司备案。
(三)取消指定
分支局发现指定企业出现以下情况的,应上报浙江局动植处取消企业指定资格:
1.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存放、加工进境高风险级别非食用动物产品的;
2.在日常监管或年度审核中发现不符合指定企业的条件,企业拒绝整改或者未整改合格的;
3.未提交年度报告的;
4.连续两年未从事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业务的;
5.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6.有其他严重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行为的。
四、检疫审批
1.根据《质检总局关于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风险级别及检验检疫监管措施的公告》要求,划归I、II级风险级别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均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
(1)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贸易合同签订前,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检疫许可证》;
(2)申请I级风险级别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时,必须提供指定企业所在地分支局出具的关于指定企业加工、存放能力的考核报告。
(3)同一单位第二次申请时,应当附上一次签发的《检疫许可证》或核销记录。
(4)货主为非指定企业的,申请《检疫许可证》时,须提供与指定企业签订的加工、存放协议。
2.分支局应当做好受浙江局委托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疫审批申请的受理、初审和证书打印工作。同时做好许可证核销,对许可证申请量大但使用少、核销率低的申请单位要加严管理。
五、检验检疫
(一)检验检疫依据
分支局按照下列要求对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1.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双边协定确定的相关要求;
2.已确认的检验检疫证书规定的相关要求;
3.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4.《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
5.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二)报检及受理
1.在进境口岸结关的,货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在产品进境前或者进境时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发票、提单、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等单证,须办理检疫审批的应当提供《检疫许可证》。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并对《检疫许可证》的批准数(重)量进行核销;对有证书要求的产品,如无有效《检疫许可证》或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检验检疫证书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2.转关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应当在进境前或者进境时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根据产品的不同要求提供有效《检疫许可证》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等单证。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提供的单证进行书面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审核合格的,依据有关规定对装载非食用动物产品的集装箱体表、运输工具实施防疫消毒处理。
货物到达结关地后,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结关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出具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防疫消毒证明材料。
(三)现场检验检疫
1.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进境口岸结关的高风险级别非食用动物产品应当运往指定企业检疫的,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现场查验和相应防疫消毒处理后,通过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或者其他有效方式通知指定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货物到达指定企业后,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指定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由指定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存放、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
2.转关的,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装载非食用动物产品的集装箱体表、运输工具实施防疫消毒处理。货物到达结关地后,由结关地检验检疫机构对货物实施检验检疫。
2.结关地检验检疫机构按下列要求实施现场查验:
(1)查询启运时间、港口、途经国家或者地区、装载清单等,核对单证是否真实有效,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包装、唛头、标记等是否相符;
(2)包装、容器是否完好,集装箱号、铅封号是否与检疫证书一致,是否带有动植物性包装、铺垫材料并符合我国相关规定;
(3)有无腐败变质现象,有无携带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
(4)有无携带动物尸体、土壤及其他禁止进境物;
(5)对滋生植物害虫或混藏杂草、种子的,同时实施植物检疫。
3.现场查验时,结关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运输工具有关部位、装载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容器、包装外表、铺垫材料、污染场地等进行防疫消毒处理。
4.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关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作相应检疫处理:
(1)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境的、带有禁止进境物的、货证不符的、发现严重腐败变质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2)对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方可卸离运输工具。检验检疫机构对受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消毒处理;
(3)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的,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处理。不能有效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4)对疑似受病原体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封存有关货物并采样进行实验室检测,对有关污染现场进行消毒处理。
(四)实验室检测
1.采样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检疫的,相应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质检总局对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
2.检测
检测项目和标准根据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和我国强制技术规范要求、国际标准或贸易合同约定确定。
(五)结果判定及处理
1.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货物,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或者在指定企业加工。
2.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货主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兽医卫生证书》或《检验证书》。
(六)不合格信息上报
对进境检验检疫中发现的不合格情况,分支局应当及时填写《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不合格信息表》(附件10)并上报浙江局动植处。
(七)其他
1.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不得将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
2.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在装卸及国内运输过程中,货主或其代理人应采取措施,防止货物的容器、包装破损而造成渗漏、散落。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要对查验运输工具加施封识,货物运抵目的地时,由目的地分支局开启封识,并对运输工具、污染场地进行防疫消毒处理。
3.运往指定企业检疫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应当在《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指定企业存放、加工。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指定企业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办理《检疫许可证》变更,并向变更后的指定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接受检验检疫和检疫监督。
六、监督管理
(一)日常监管
1.分支局对指定企业实施检疫监督,应定期检查企业兽医卫生防疫条件和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的落实情况,指导企业规范填写《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指定企业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手册》(以下简称《监管手册》,附件11)。日常监管中发现不符合项的,应督促企业限期整改,并做好跟踪验证。
2.货物到达指定企业时,应当监督指定企业详细记录货物相关信息,使用视频监控或手机等设备对卸货过程进行录像,影像内容应当包括车辆进厂区大门、原铅封与货物随附卫生证书、剪铅封、开柜门、卸货、入库等关键环节,影像资料应当存档备查,并至少保留6个月。分支局应当每周至少核查1次影像资料并在《监管手册》中记录,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有问题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诚信管理
分支局应当建立指定企业、收货人及其代理人诚信档案。
(三)分类管理
分支局应根据质检总局和浙江局有关规定,开展进境指定企业分类管理。
(四)年度审核
分支局应当在每年12月份完成对辖区内指定企业的年审,按照《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指定企业现场评审表》中的评审内容进行审核。年审结束后将年审情况及时上报浙江局动植处。
(五)动物疫情监测
分支局可根据需要,在指定企业的有关场所实施动物疫情监测。在国外发生疫情等情况下,有特殊要求检疫或监测项目,如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等,按要求进行检疫及监测。
各分支局对有关单位报告或监测发现的疫情或其他重大公共卫生问题应及时进行调查,对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启动《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浙江局动植处。
七、档案管理
分支局应当建立指定企业监管档案:
1.申请资料,指定企业变更、年审资料,日常监管记录;
2.分类管理材料;
3.不合格情况处置材料;
4.其他与检验检疫有关的资料。
八、附则
(一)本工作规范由浙江局负责解释。
(二)本工作规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浙江检验检疫局进境动物皮张检验检疫工作程序(试行)》(浙检动函〔2011〕3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