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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2016-06-08 16:10  点击:1106
发布单位: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6-06-07
截止日期:暂无
有效性状态:
备注: http://www.szscjg.gov.cn/hdjl/myzj/201606/t20160607_3687795.htm
各有关单位、个人:
 
  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落实我市食品药品重大民生工程子项目——食品安全监管追溯与信用管理建设推进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委起草了《深圳市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16年6月13日(星期一)前予以反馈。联系人:王先生,联系电话:83070533,电子邮箱:wangkun@szaic.gov.cn 。
 
  特此通知。
 
  附件:1.   深圳市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年6月7日

  附件1
 
  深圳市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推动深圳市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严格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履行追溯义务,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保障消费者知情权,防控食品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追溯信息的记录、报送、归集、共享、查询、发布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以及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和各区(含新区,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协调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制,并将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职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协调深圳市食品安全追溯各类资源的整合,统一规划建设深圳市食品安全追溯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追溯公共服务平台”),负责追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运行及维护;
 
  (二)会同相关部门制订本办法的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
 
  (三)推进食品安全追溯认证及其标识制度建设;
 
  (四)对深圳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追溯义务,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安全追溯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有效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建立的食品安全内部追溯体系,应当通过索证索票、台账或信息化等手段如实记录生产、经营等过程中的追溯信息,实现食品来源可溯、去向可查。
 
  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本办法要求,向追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追溯信息,满足社会公众及监管部门对食品的查询及追溯需求。
 
  第六条【行业引导】行业协会应组织开展食品安全追溯知识宣传工作,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生产经营者自觉履行信息追溯义务。
 
  支持行业协会组织企业搭建追溯信息查询平台,推动协会、企业、政府间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七条【宣传】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各类新闻媒体等应当开展食品安全追溯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企业对食品安全追溯重要性的认识,提高人民群众自我保护意识。
 
  第八条【消费者知情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应通过多种方式,方便社会公众查询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加强社会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在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企业网站上主动向消费者公示食品的追溯信息,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九条【追溯认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推动建立食品安全追溯管理体系专门认证制度;将追溯管理体系作为重要评价要求,纳入现有的质量管理体系、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等认证;相关部门可在管理工作中积极采信第三方认证结果。
 
  第十条【食品生产内部追溯要求】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以下相关凭证:
 
  (一)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品的名称、规格、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三)食品的商品条码、品牌、图片、生产许可证号、检验合格证明;
 
  (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品的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进货日期、销售日期等。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内部追溯要求】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以下相关凭证:
 
  (一)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
 
  (二)食品的名称、规格、保质期、商品条码、品牌、图片、生产许可证号、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三)食品的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进货日期等。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信息化手段】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十三条【外部追溯平台内容】提供外部追溯服务的追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包含食品生产经营主体、食品信息、索证索票等基础信息数据库,明晰各环节法律责任,可实现各类追溯信息互通共享,方便相关信息查询。
 
  第十四条【外部追溯信息验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验证使用追溯公共服务平台的生产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记录保存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联系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许可、营业执照等材料。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者信息采集】追溯公共服务平台需采集以下食品生产者信息:
 
  (一)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品的名称、规格、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三)食品的商品条码、品牌、图片、生产许可证号、检验合格证明;
 
  (四)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食品经营者信息采集】追溯公共服务平台需采集以下食品经营者信息:
 
  (一)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
 
  (二)食品的名称、规格、保质期、商品条码、品牌、图片、生产许可证号、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三)食品来源、去向的追溯授权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平台应用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直接上传或系统对接的方式,将相关信息上传至追溯公共服务平台。
 
  追溯公共服务平台的应用应当逐步推进,具体实施方案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下发。
 
  大型商场超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学校食堂、连锁餐饮企业等餐饮服务提供者应使用追溯公共服务平台,核实相关信息,开展现场进货检查验收。鼓励与供应商签订食品经营合同时,将追溯公共服务平台使用要求纳入合同。
 
  第十八条【优先采购】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可追溯食品,鼓励大型连锁超市、医院和团体消费单位主动采购可追溯食品。
 
  第十九条【电子凭证】上传至追溯公共服务平台的索证索票相关电子凭证,可以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已经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的凭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上传电子凭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政府鼓励】政府应对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企业内部追溯系统,并与追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鼓励。
 
  政府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追溯管理体系专门认证,加贴认证标识,方便消费者识别。
 
  第二十一条【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以及行政许可时,可将食品生产经营者追溯体系的建立及落实情况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处罚豁免】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在执法检查时可即时提供相关索证索票等追溯信息资料,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二十三条【未实施进货查验处罚】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进行处理。
 
  附则
 
  第二十四条【用语含义】食品经营者,是指食品批发经营企业、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以及兼营食品批发业务的储运配送企业、零售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者及餐饮服务提供者等。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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