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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2016-04-07 16:09  点击:2899
发布单位: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6-04-07
截止日期:2016-04-26
有效性状态:
备注: http://www.shfda.gov.cn/yaojian/View.aspx?lawid=153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及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各有关方面将意见和建议于2016年4月26日前反馈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
 
  意见反馈方式:
 
  电子邮箱:yanglina@smda.gov.cn
 
  传真:(021)63268970
 
  地址:上海市大沽路100号717室
 
  邮编:200003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4月7日
 
  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及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许可证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方式、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甜品站的许可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由其主店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船舶供餐的许可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由客运船舶主要经营性靠泊点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网站上公布经营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经营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方式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见附件1)。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产生餐厨废弃油脂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安装符合要求的油水分离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申请食品销售经营者或者餐饮服务经营者的,应含有相应的经营范围)复印件,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或者主管部门同意设立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标明经营场所用途、面积和设备设施位置);
 
  (四)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相关资质证明,或者本市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有效培训合格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专业网络订餐的,申请人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工制作工艺流程(包括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处理)和主要技术条件;
 
  (二)加工制作设备设施及用于运输配送机动车的行驶证明复印件;
 
  (三)检验设施名称、型号及数量和检验人员;
 
  (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委托检验机构开展微生物检测的,提供委托检验合同;
 
  (五)申请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专业网络订餐的,应提供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组(3名以上食品相关技术专家组成)出具的生产能力论证报告。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以及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餐饮服务经营者申请自酿酒的,申请人不得使用压力容器,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成品安全性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二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在餐饮服务活动中提供外购食品(不单独销售)的,可以不办理食品销售项目的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不予办理相关项目的食品经营许可:
 
  (一)申请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场所内从事相关食品经营活动的;
 
  (二)中央厨房申请本办法附件2以外的即食食品的;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申请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类食品制售项目的;
 
  (四)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托幼机构的食堂申请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类食品制售项目的;
 
  (五)申请现制现售本办法附件1表1-2现制现售品种目录以外食品的。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网络食品经营者,不予办理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的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 中央厨房申请的食品品种及工艺已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范围的,应当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九条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对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等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仅申请以下经营项目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预包装食品销售;
 
  (二)散装食品销售(不含熟食,不含生猪产品,不含牛羊肉);
 
  (三)糕点类食品制售(不含冷加工操作,蒸煮类糕点,中式干点,糖果、巧克力制品),经营方式为小型饭店或者现制现售;
 
  (四)自制饮品制售(植物蛋白饮料,风味饮料,茶、咖啡、植物饮料),经营方式为饮品店或者现制现售。
 
  经营场所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和单位食堂分设的就餐场所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制作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文书,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五条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二十七条 举行听证的许可事项,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充分考虑听证情况。
 
  第二十八条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新业态、新工艺以及具有制作过程自动售卖机的申请事项的审查,可以报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进行指导。
 
  必要时,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可以组织第三方专家对上款规定的申请事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进行技术评估。
 
  第二十九 条企业总部就其本市门店适用统一的许可核查标准等事项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请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作出批复,并抄送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书面申请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行政许可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样式。
 
  第三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方式、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具体填写方式见附件3)。
 
  第三十三条 同一经营场所在同一时间只能申领一张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门牌号、主体业态、经营方式、经营项目、中央厨房配送的即食食品品种]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许可证副本附页上进行标注。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一)经营场所的实际地点发生变化的;
 
  (二)经营场所未发生变化,但经营主体改变的;
 
  (三)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
 
  第三十七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延续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或者变更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变化未影响食品安全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变更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先行变更后再进行延续。
 
  第四十二条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四十三条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区(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四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条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第五十一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未进行现场核查的食品经营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结合日常监督管理,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对其食品经营活动开展监督检查。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不符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十二条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五十三条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五十四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市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等的监督管理,按照本市地方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各类饭店、饮品店(包括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场所许可的有关要求,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内的变更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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