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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6-02-29 14:01  点击:1388
发布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6-02-25
截止日期:2016-03-25
有效性状态:
备注: 
  自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大幅提高,经济总量、市场规模、市场竞争程度和竞争状况都发生了极为广泛而深刻的变化。为实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目标,更好地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商总局综合各方意见,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形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上报国务院。为充分了解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6年3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bzdjz@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6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或者参与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相关部门也可以依照其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商业标识实施下列市场混淆行为:
 
  (一)擅自使用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业标识近似的商业标识导致市场混淆的;
 
  (二)突出使用自己的商业标识,与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三)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四)将与知名企业和企业集团名称中的字号或其简称,作为商标中的文字标识或者域名主体部分等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本法所称的商业标识,是指区分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标志,包括但不限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商品形状、商标、企业和企业集团的名称及其简称、字号、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姓名、笔名、艺名、频道节目栏目的名称、标识等。
 
  本法所称的市场混淆,是指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
 
  (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购买其指定的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条件;
 
  (四)滥收费用或者不合理地要求交易相对方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五)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本法所称的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依赖性,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商业贿赂行为:
 
  (一)在公共服务中或者依靠公共服务谋取本单位、部门或个人经济利益;
 
  (二)经营者之间未在合同及会计凭证中如实记载而给付经济利益;
 
  (三)给付或者承诺给付对交易有影响的第三方以经济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向交易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给付或者承诺给付经济利益,诱使其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给付或者承诺给付经济利益的,是商业行贿;收受或者同意收受经济利益的,是商业受贿。
 
  员工利用商业贿赂为经营者争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有证据证明员工违背经营者利益收受贿赂的,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或者片面宣传;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作为定论的事实用于宣传;
 
  (三)以歧义性的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宣传。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实施下列有奖促销行为:
 
  (一)未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促销信息,影响消费者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对兑奖设定不合理条件;
 
  (四)抽奖式有奖促销,最高奖的价值超过两万元。
 
  本法所称的有奖促销包括抽奖式有奖促销和附赠式有奖促销。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确定奖励的,是附赠式有奖促销;以偶然性的方法确定奖励种类或者是否给予奖励的,是抽奖式有奖促销。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恶意评价信息,散布不完整或者无法证实的信息,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或者应用服务实施下列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
 
  (一)未经用户同意,通过技术手段阻止用户正常使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应用服务;
 
  (二)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三)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或者不能正常使用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
 
  (四)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前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数据和技术支持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责令被调查的经营者暂停涉嫌违法的行为,说明与被调查行为有关财物的来源和数量,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五)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
 
  (六)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七)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有本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监督检查部门处理。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一个月内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期满未提出变更申请的,监督检查部门适用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并由企业登记注册地的监督检查部门将该企业名称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删除,以注册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该企业名称,并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节严重的,可以直接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市级以上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商品的经营者有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比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业秘密权利人能够证明他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以及他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条件的,他人应当对其使用的信息具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明知或者应知有违反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销售、仓储、运输、网络服务、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便利条件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主动配合监督检查部门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销毁或者销售被查封、扣押、责令暂停销售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没收涉案商品,处涉案商品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价款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非因法定事由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况,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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