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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广东省集体食堂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15-12-14 08:47  点击:3184
发布单位: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5-12-11
截止日期:2015-12-18
有效性状态:
备注: http://www.gdda.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jsjzz/pgongzuowenjian/201512/313869.htm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了《广东省集体食堂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于2015年12月1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书面形式反馈至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联系电话:020-37886097
 
  电子邮箱:GDCYFW@163.COM
 
  传真: 020-37886069
 
  附件:   广东省集体食堂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2月11日

  广东省集体食堂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512)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章食品安全基本要求
 
  第四章事故应急与处置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规范集体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就餐者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集体食堂定义)  集体食堂指设于学校(含托幼机构,下同)、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地点(场所),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提供者。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
 
  第四条(依法经营)  集体食堂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从事供餐活动,确保食品安全。
 
  第二章 集体食堂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条(主体责任)  集体食堂的开办者(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应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集体食堂食品安全责任制,明确相关负责人的食品安全责任并公示。
 
  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集体食堂(含外包食堂)食品安全负首要责任,具体负责人或管理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属地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体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集体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出台扶持政策,鼓励开办者改善集体食堂食品安全基础设施条件,并负责对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进行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集体食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同级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承担相应行政管理责任。
 
  第七条(监管部门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集体食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开展日常监管,查处集体食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八条(主管部门责任)  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负责集体食堂食品安全的行政管理工作,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对下级主管部门和学校、企事业单位的考核指标,督促开办者全面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九条(社会共治)  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建立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制度,成立由开办者、经营方、就餐人员代表、家长代表组成的监督员队伍,引入社会监督,加强社会共治。
 
  第十条(责任追究制度)  各地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集体食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集体食堂食品安全基本要求
 
  第一节  持证经营与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申请许可主体)  集体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学校应以校长为法定代表人申办集体食堂《食品经营许可证》。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应以单位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申办集体食堂《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承包经营) 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引入社会经营的食堂,应选择有资质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的餐饮服务企业,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不得将集体食堂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经营,严禁分包、转包。外包食堂不得以承包方的名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学校食堂宜由学校自主经营,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亮证管理)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悬挂在集体食堂就餐场所的醒目位置,不得超范围、超期限经营。
 
  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托幼机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集体食堂应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留样制度,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关键环节操作规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投诉受理制度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制度。
 
  食品安全岗位操作流程应张贴上墙,方便操作人员操作。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  集体食堂开办单位应健全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按规定要求配备经培训合格的食品安全管理员。
 
  供餐人数3000人以上的集体食堂应设置独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部门负责人应为专职的高级食品安全管理员,并相应配备1名以上专职的中级或高级食品安全管理员。
 
  供餐人数5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集体食堂应配备专职的高级或中级食品安全管理员。
 
  其它集体食堂根据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
 
  外包集体食堂,开办单位和承包者应分别配备相应级别的食品安全管理员。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应赋予食品安全管理员相应的权力,确保其能够真正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每日开展集体食堂食品安全自查并记录,及时发现并排除食品安全隐患。
 
  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分管集体食堂的负责人应至少每月参加一次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至少每半年参加一次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第十七条(健康检查制度)  集体食堂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含临时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八条(健康晨检制度)  集体食堂应建立从业人员每日晨检制度,并做好记录。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出现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九条(食品安全培训)  集体食堂食品安全责任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定期参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培训和学习,每年参加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8小时。
 
  集体食堂开办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将培训情况记入档案。
 
  第二节 场所与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面积要求)  集体食堂的面积必须与就餐人数、加工和供应品种及数量相适应。进餐人数100人以下者,食品处理区总面积(不包括用餐场所)应不少于30㎡;100人以上者,每增加1人,食品处理区总面积相应增加不少于0.2㎡;1000人以上者,每增加1人,食品处理区总面积相应增加不少于0.1㎡。
 
  第二十一条(食品处理区设置要求)  集体食堂食品处理区应设置在室内,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加工、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并应防止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食品加工处理流程应为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清洁操作区、准清洁操作区、一般操作区宜通过地面瓷砖材质或颜色进行区分。
 
  各食品处理区和功能间的设施应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和《广东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实施细则(试行》的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的集体食堂在施工前应将建筑设计图纸送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专业技术机构进行合理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备餐场所要求)  学校食堂的备餐间应按专间要求设置。
 
  入口处应设有洗手、消毒、更衣等设施。洗手池水龙头应为非手动式,墙壁贴“六步洗手法”图示,备有洗手(液)、消毒液及干手设施。
 
  备餐间的门应能自动关闭,若不能双向开闭,则宜开向备餐间内。备餐间与烹调间之间应设专用供菜通道,大小宜以可通过传递食品的容器为准,通道口设门(窗)。售菜口为可开闭式传递窗。备餐间内不得有明沟。
 
  备餐间内应设置不锈钢配餐台,成品容器带盖,宜设置水浴保温箱等保温设施。
 
  备餐间内安装紫外线灯或其它空气消毒设施。紫外线灯应按功率不小于1.5W/m3设置,安装反光罩,强度大于70μW/cm2,居中悬挂,离地不超过2米的高度。紫外线消毒灯开关设于室外,并加贴标识。
 
  其他集体食堂的备餐场所,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专用操作场所或专间的要求设置。
 
  第二十三条(托幼机构成品存放场所要求)  在教室或就餐场所分餐的托幼机构、学校可不设备餐专间,但应根据情况设置相应的成品暂存场所。
 
  第二十四条(订餐分餐场所要求)  统一订购集体用餐的学校、机关、企事业等单位,需现场进行分餐的,其分餐场所应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工用具要求)  集体食堂食品加工用的机械、用具、容器必须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用于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加工的工用具及容器宜通过形状、材质、颜色区分,并做到标识明显、定位存放。
 
  第二十六条(餐用具消毒设施要求)  集体食堂餐用具消毒应以热力消毒为主,化学消毒仅限用于不耐高温餐用具。采用物理消毒法的,应在蒸箱附近墙壁加贴蒸汽消毒时间要求,或在热力消毒柜附近墙壁加贴消毒温度、时间要求。采用化学消毒的,至少设有3个专用水池,宜设置4个专用水池,分别用于为餐用具初洗、清洗、浸泡消毒和消毒液残留冲洗,各类水池应标明其用途,消毒池上方加贴消毒方法说明。
 
  第二十七条(用餐场所清洗设施)  用餐场所应设置供用餐者使用的洗手、洗餐具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视频监控)  鼓励集体食堂采用视频监控或透明玻璃窗等方式向就餐者展示食品加工制作关键场所和关键环节,建设“阳光厨房”。
 
  学校食堂应分步骤全面推行“阳光厨房”建设。
 
  第三节 食品采购和贮存要求
 
  第二十九条(索证索票制度)  集体食堂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查验并索取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大米原料的采购,须索取包含重金属指标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在商场、超市等采购食品的,保存好每日进货票据;在农贸市场采购的,在采购单据上由供货方、采购人员签字后妥善保管。不得采购无票证或票证不符的食品。
 
  集体食堂应相对固定食品供货商。采购米、面、肉、油、蛋、奶等大宗食品及原辅材料,须与供货单位签订含食品安全内容的供货协议。
 
  第三十条(食品采购验收制度)  集体食堂采购食品应做好食品采购验收登记,建立食品进货台账,确保食品可溯源。
 
  从固定供货商采购的,供货票据信息齐全的,可不再重新登记记录,但应按时间顺序分类整理、妥善保管好相关票据。
 
  鼓励集体食堂建立电子台账。
 
  第三十一条(禁止采购加工食品)  严禁采购和加工以下食品和原辅料: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超过保质期限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没有完整标识的散装油等其他散装食品;
 
  亚硝酸盐;
 
  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禁止学校食堂采购和使用含铝膨松剂、人工着色剂以及含有人工着色剂的肉制品和调味品。
 
  第三十二条(食品贮存)  食品贮存应当分类、隔墙、离地存放,标识明显。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灭鼠药、灭蟑药等有毒有害物品不得进入食品仓库。
 
  所有食品应上架,按品种分类存放。货架上应根据情况加贴标签,标注品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信息,并随原料的更新而更新。
 
  拆袋后的大包装原料、散装食品用无色透明食品塑胶桶(箱)盛装并贴有简易标签。
 
  食品添加剂应设专柜,并显著标识“食品添加剂”字样和存放品种清单。
 
  第三十三条(冷藏冷冻食品存放)  易腐食品应冷冻或冷藏。冷冻冷藏设施内的食品应分类分层放置,不得将食品堆积、挤压存放。成品、半成品应盛装在容器内,并加盖或用保鲜膜覆盖。
 
  第三十四条(冷藏冷冻存放)食品原料的使用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及时清理销毁变质和过期食品原料。
 
  第三十五条(订餐安全)  学校、机关、企事业等单位统一为师生、员工订餐的,应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送餐,并对供餐单位的食品安全状况、供餐能力、运输车辆等进行实地考察,选择食品安全管理到位、食品安全监督量化等级为B级以上的单位供餐,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供餐单位运送膳食,运输车辆应配备符合条件的加热保温设备或装置,使运输过程中食品的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并确保制作完成到食用的时间不超过3个小时。
 
  订购学生集体用餐时,不得订购供餐单位制作的冷荤凉菜食品。
 
  第四节 加工过程控制要求
 
  第三十六条(避免交叉污染)  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操作时,应严格按照各功能(区)间与设备设施的用途和加工规程进行,不随意变更,不交叉使用。
 
  动物性、植物性、水产品食品原料应分池清洗。
 
  各切配区的刀具、砧板不混用,砧板立式存放。
 
  生熟食品的加工工具及容器应按照标识严格分开使用。原料、半成品、成品应分开存放。
 
  已盛装食品的容器不得直接置于地上。
 
  第三十七条(待加工原料的检查)  集体食堂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八条(熟制食品的烹饪和存放)  烹饪食品应烧熟煮透,烹饪后的食品应在备餐间存放。烹饪后至食用超过2小时的,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
 
  加工制作四季豆、豆浆等食品必须充分加热,确保煮熟煮透后方可供应。
 
  第三十九条(剩余食品的存放和再次供应)  供餐后多余的食品应冷藏,且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再次食用时,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供应食用。不得将剩余的食品与新加工食品混合后出售。
 
  第四十条(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  不得超限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应专人保管、专人领用,准确称量,并建立完善的使用记录。
 
  第四十一条(餐用具清洗消毒程序)  严格执行餐用具清洗消毒程序。
 
  热力消毒应按除渣、洗涤、清洗、消毒的程序进行,煮沸、蒸汽消毒保持100℃10分钟以上;红外线消毒控制温度120℃以上,保持10分钟以上;洗碗机消毒控制水温85℃,冲洗消毒40秒以上。化学方法消毒应按除渣、洗涤、消毒、清洗的程序进行,使用消毒液应含有效氯浓度250mg/L以上,餐用具全部浸泡入液体中,作用5分钟以上,消毒后应用流动洁净水清洗。配好的消毒液应定时更换,原则上每4小时更换一次。
 
  洗净消毒后的餐用具应立即存放于洁净、密闭的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保洁设施应有明显标识。如热力消毒柜数量和容量足够,可以兼做保洁设施用途。保洁设施内不得存放杂物或私人物品。
 
  第四十二条(食品留样)  集体食堂提供的每餐次食品成品必须留样,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专用密闭容器内,在专用冷藏设施中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g,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审核人员等。
 
  第四十三条(操作人员个人卫生)  集体食堂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不得外露,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戴饰物,操作过程中应保持手部清洁。
 
  专间操作人员进入专间应二次更衣并佩戴口罩,操作前应严格洗手消毒,操作中应适时消毒。
 
  第四十四条(食品运输)  集体食堂供餐需分送各班级教室或厂区就餐的,其送餐车辆、容器和工具应保持清洁卫生。每次运输食品前应清洗消毒,运输装卸过程中应密闭加盖。
 
  第四十五条(食品用水卫生)  集体食堂食品用水应符合国家标准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
 
  第四十六条(场所环境卫生)  加强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整洁,设备设施与工用具无积垢,排水沟渠通畅,地面无积水。
 
  第四十七条(餐厨废弃物处理)  集体食堂餐厨废弃物应存放于标识清楚、密闭的容器中,并日产日清。
 
  餐厨废弃物应由经相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或个人处理,并与其签订合同,索取其经营资质等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八条(应急处置预案和演练)  学校食堂和500人以上的企事业食堂应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集体食堂开办者应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列入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开展培训。
 
  学校食堂、3000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集体食堂应每年至少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事故处置演练一次,使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应急处置程序。
 
  第四十九条(应急处置的领导和协调)  集体食堂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时,事发单位和事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做出反应,采取措施依法处置。
 
  第五十条(事故报告和处置措施)  当就餐者反映就餐后出不适症状以及疑似其他食品安全事故时,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本单位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员,事故发生单位应迅速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保护现场,包括可疑食品、呕吐物,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
 
  (二)组织对伤病人员进行救助,及时联络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三)在两小时之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五)落实各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结束后,集体食堂应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对被污染的食品和接触过被污染食品的容器、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进行清洗、消毒等处理。
 
  第五十一条(事故调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行政、教育等相关部门开展集体食堂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事发单位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情况,要求集体食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三)经调查,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五十二条(事故信息发布)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集体食堂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集体食堂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新闻发布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发布前的沟通和论证,及时、客观、准确发布权威信息。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三条(重点监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集体食堂列为食品安全高风险单位,确定为监管重点,制定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加大监督频次,指导督促集体食堂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依法严肃查处食品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四条(食品安全责任人和管理员培训)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召开集体食堂食品安全责任人会议,通报情况和提出要求。
 
  各有关主管部门、集体食堂开办者应定期对食品安全责任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员进行培训,明确工作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在岗的集体食堂食品安全责任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员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第五十五条(监督检查措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体食堂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集体食堂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集体食堂经营的食品和使用的原辅料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五十六条(检查重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人员对集体食堂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
 
  (一)餐饮服务许可情况;
 
  (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及在岗履职情况;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建立档案情况;
 
  (四)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工用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五)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
 
  (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及执行情况;
 
  (七)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官性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储存条件;
 
  (八)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九)食品用水的卫生情况;
 
  (十)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
 
  第五十七条(量化分级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集体食堂全面推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督促和指导集体食堂提高食品安全量化等级。
 
  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量化等级须达到B级以上,为高考考场供餐的学校食堂或集体用餐配餐单位须达到A级(或具备与A级标准相当的条件)。
 
  第五十八条(信用档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集体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及变更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五十九条(行政管理)  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行政等主管部门应根据相关政策和要求,制定学校集体食堂建设规划,全面实施学校食堂的标准化建设,健全和完善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和考核机制,定期进行督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严肃处理。
 
  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集体食堂的食品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集体食堂建设,定期开展食品安全督导检查。
 
  第六十条(疾病防控)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做好学校、工厂等人群聚集单位的疫情监测、调查、报告和防控工作,完善应急预案,提高疫情应急处置能力,指导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加强健康教育和疾病防控知识宣传,提高传染病防控能力。
 
  第六十一条(信息通报和协调)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行政等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信息通报与联合督查工作机制,强化沟通协商和协调协作。
 
  第六十二条(投诉举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集体食堂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集体食堂食品安全举报受理、查处和反馈工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三条(开办者责任)  集体食堂开办者和经营者在食品加工经营过程中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地方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认真履行集体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未建立健全集体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对本行政区域存在的集体食堂行业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
 
  (三)隐瞒、谎报、谎报集体食堂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集体食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妥善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
 
  (五)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集体食堂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集体食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六十五条(监管部门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谎报集体食堂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四)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集体食堂食品安全事故;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十六条(主管部门责任)   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行政等部门和集体食堂开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集体食堂食品安全事故;
 
  (二)不履行集体食堂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督导检查不到位,导致发生集体食堂食品安全事故;
 
  (三)接到集体食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相关通报、举报后,未履行督促整改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
 
  (四)其他玩忽职守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不适用对象)  供餐人数在50人以下的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或以为学生热饭为主的规模小的农村学校其供餐场所可不作为本规定的管理对象。
 
  第六十八条(解释部门)  本规定由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广东省教育厅、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卫生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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