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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广东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15-11-17 08:40  点击:5598
发布单位: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5-11-16
截止日期:2015-11-30
有效性状态:
备注: http://www.gdda.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jsjzz/pgongzuowenjian/201511/312718.htm
  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的规定,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了《广东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于2015年11月3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书面形式反馈至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联系电话:020-37886097
 
  电子邮箱:GDCYFW@163.COM
 
  传真: 020-37886069
 
  附件:   广东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1月16日

  广东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根据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工作。
 
  县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工作。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区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方案,并负责对风险较高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以及食品经营连锁企业总部等食品经营单位实施许可审查。
 
  第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上应当标明主体业态和食品经营项目。
 
  第六条  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销售食品的商场超市、便利店、食杂店、
 
  食品贸易商、通过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经营者、网络食品经营者、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等具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为食品贸易商、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通过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经营者、网络食品经营者或有实体门店的网络食品经营者等具体业态,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形式分别明确标注。
 
  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大型餐馆、中型餐馆、小型餐馆、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小吃店、饮品店、糕点店、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餐饮管理企业等具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的具体业态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形式分别明确标注。
 
  第七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含烧卤熟肉、不含烧卤熟肉)、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类糕点,不含裱花类糕点)、自制饮品制售、半成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具体到品种**)、食品经营管理等。
 
  前款规定的散装食品指以无包装,或非定量包装状态需称重销售的食品。
 
  前款规定的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品种应当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品种。
 
  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第八条  对多种经营项目的食品经营者,主体业态按其主要经营项目归类。
 
  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给就餐者现场消费的酒水饮料等非自制食品,不需在许可证上专门标注销售类的经营项目。
 
  食品销售经营者将预包装食品拆封、简单加热提供给消费者即时食用的,列为散装食品销售,不需在许可证上专门标注制售类的经营项目。
 
  无实体门店的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经营者仅限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经营项目。
 
  第九条  许可机关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当结合主体业态和食品经营项目分类进行:
 
  第一类:食品销售经营者;
 
  第二类:大、中型餐馆,单位食堂;
 
  第三类: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
 
  第四类:小型餐馆,小吃店;
 
  第五类:糕点店,饮品店;
 
  第六类:食品经营连锁企业总部,餐饮管理企业。食品经营连锁企业包括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和餐饮服务连锁企业。
 
  对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场所内的食品加工制售行为,根据其加工食品的种类、规模和供应形式,分别按照第二、四、五类的要求进行许可审查。
 
  第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实施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大型餐馆,供餐人数在500人以上的学校食堂和1000人以上的其他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连锁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应当设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他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可兼职。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食品采购与配送等经营项目,从事无实体门店的网络食品销售、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延续、补办等不改变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和布局的,可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申请单位食堂许可,应当提交开办者的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等主体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四)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五)食品制售场所流程布局符合合理要求的证明和(或)现场核查意见;
 
  (六)食品安全管理员经过培训、考核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证明;
 
  (七)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八)许可机关规定的其它材料。
 
  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实施审查员制度。食品经营许可现场审查员由许可机关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人员担任,也可以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员的资格和管理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时,审查员应当填写相应类别的《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
 
  现场核查项目按其对食品安全的影响程度,分为关键项、重点项和一般项。现场核查结果实行综合判定。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畅通消费者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的渠道,通过安装视频监控、透明玻璃或建设开放式厨房等形式,引导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社会监督。
 
  第二章  第一类食品经营许可审查要求
 
  第十六条  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问题食品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
 
  第十七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
 
  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场所和贮存场所的设置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通则》的规定。具体核查项目和判定标准见第一类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
 
  第十八条  申请经营项目含冷藏冷冻食品的,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所需的温度等要求。
 
  第十九条  申请销售散装食品的,应配备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洗涤消毒设施。
 
  散装食品与其他商品应有明显的区域划分或隔离措施,与生鲜禽畜、水产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合格证明,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散装酒的,应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提交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等有效的许可证明材料。
 
  销售散装熟食应有专用操作区域,配备具有“防蝇、防尘、防鼠”及加热或冷藏功能的密闭熟食柜,设置可开合的取物窗(门),配备专用工(用)具及容器夹取及售卖。
 
  第二十一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还应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以及有关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联系方式公示方法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具有可现场登录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备设施清单,并自其入网之日起30日内将其网址、IP地址以及有关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联系方式公示方法等信息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无实体门店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贮存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人员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均应当符合本章的通用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申请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并分别设立提示牌,注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的,经营场所还应当配备必要的信息化设备,以满足婴幼儿配方乳粉等重点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实施条件。
 
  第二十五条  食品贸易商、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应当有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其办公场所视为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可不必配备食品销售设施设备。
 
  有食品贮存场所的,申请时应当提供食品贮存场所地址、面积、设备设施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外另设食品贮存场所的,在申请许可时,应当将食品贮存场所地址、面积、设备设施等信息一并填报。
 
  食品贮存场所、自动售货设备跨辖区设置的,经营场所所在地许可机关应当通报跨辖区所在地的同级许可机关。
 
  第二十七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饭菜、小吃类食品加工制售,食品处理区及相关经营场所的面积在100m2以上的,按第二类许可核查要求进行核查;面积在100m2以上的,按第四类许可核查要求进行核查。从事糕点类食品、自制饮品制售的,按第五类许可核查要求进行核查。
 
  第三章  第二类食品经营许可核查要求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餐馆和单位食堂应当按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员。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历,经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等。
 
  大型餐馆和供餐人数在500人以上的单位食堂还应提供关键环节操作规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对外承包的单位食堂,应提交与承包者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承包者含有“食品经营管理”类经营项目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条  食品加工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通则》的规定。
 
  各级各类学校食堂的备餐场所应当按专间要求设置,不在备餐场所分餐的托幼机构食堂以及部分送餐到教室分餐的中小学食堂除外。
 
  其他单位食堂和其他集中加工、当场分餐食用的餐饮经营者的备餐场所,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专用操作场所或专间的要求设置。
 
  具体核查项目和判定标准见第二类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
 
  第三十一条  申请现场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糕点类食品、自制饮品的,除对通用要求项目进行审查外,还应对相关食品加工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重点审查。
 
  第三十二条  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制作应分开设立专间。生食海产品还应相应设置前处理专用场所及相应设施。
 
  直接接触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的用水应经过加装水净化设施处理或使用直接饮用水。
 
  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托幼机构的食堂不得申请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
 
  第三十三条  制作糕点类食品应设专用操作场所,成品存放区域应当与半成品加工、加热熟制区域相对分开。制作裱花类糕点应当设立单独的裱花专间。
 
  仅制作少量、品种单一的中式面点,可不设置独立的专用操作场所。
 
  第三十四条  自制饮品应设专用操作场所。
 
  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应经过加装水净化设施处理或使用直接饮用水。
 
  提供自酿酒的经营者在申请许可前应当先行取得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对成品安全性的检验合格报告。自酿酒只限于在本门店销售,在制酒过程中不得使用压力容器,不得用酒精勾兑调制。
 
  第三十五条  大型餐馆和各类学校食堂的餐饮具清洗消毒应采用热力消毒(因材质等原因无法采用的除外)。
 
  第四章  第三类食品经营许可核查要求
 
  第三十六条  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并相应配备2名以上专职的食品安全管理员。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历,经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所列制度外,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还应提供关键环节操作规程、不合格食品召回、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八条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设置和设备实施应当符合《通则》的规定。
 
  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处理区的面积不得小于300 m2。
 
  具体核查项目和判定标准见第三类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
 
  第三十九条  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得配送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自制冷冻饮品(包括冰淇淋、酸奶、乳酸发酵饮料、鲜榨果汁以及其他冷冻饮品)、裱花蛋糕以及其他冷加工糕点,但中央厨房以半成品形式配送至门店后现场改刀的烧卤熟肉制品以及现场调制的凉菜、沙拉等冷食类食品除外。
 
  禁止在食品加工中使用防腐剂、人工合成色素和漂白剂。
 
  第四十条  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配置相应的设备设施,为配送食品的容器(或包装)标注产品信息,如加工单位、生产日期及时间、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或加工方法等。
 
  应当制作规范的产品配送清单(出货单),项目内容包括配送单位名称、配送对象、配送日期、品种、数量、发货人、收货人等。
 
  第四十一条  中央厨房仅限于为本餐饮服务单位所属的餐饮门店配送食品成品或半成品。
 
  配送门店清单、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应在申请许可时一并提交备案,如发生变更,应及时报许可审批监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餐饮具清洗消毒应采用热力消毒(因材质等原因无法采用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
 
  检验室应当配备相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具有快速检测食品原料中兽药残留、农药残留等理化指标和检验食品菌落总数、大肠菌群等微生物指标以及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餐用具大肠菌群等项目的能力。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安装视频监控,对食品加工关键环节进行实时监控。
 
  第五章  第四类食品经营许可核查要求
 
  第四十五条  小型餐馆、小吃店可由单位负责人兼职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经营者根据实际经营的品种和供应形式,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进货查验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设置与供应方式和品种相适应的原料贮存、粗加工、切配烹调、餐饮具与工用具(含容器)清洗消毒、备餐、销售供应场所或区域,基本符合《通则》的有关规定。
 
  具体核查项目和判定标准见第四类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
 
  第四十八条  冷食类、生食类食品和裱花类糕点加工专间入口处应设置洗手、消毒、更衣设施。
 
  在不具备冷食类、生食类食品加工专间的条件下,若仅供应少量凉拌蔬菜类菜式,必须有专用的操作台、砧板和刀用具。
 
  第四十九条  没有条件分类设置清洗、消毒水池的,可使用水桶、水盆等容器代替,但应设置固定的有给排水设施的操作台和至少2个水龙头,确保清洗、消毒等操作在操作台上进行。
 
  用于食品原料清洗、餐饮具清洗消毒和工用具清洗消毒的容器应分开专用,并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提倡使用热力消毒餐饮具。不具备餐具清洗消毒条件的,可使用合格的集中消毒餐饮具。
 
  第五十条  外卖快餐和以外卖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为主的经营者,应当配置相应的设备设施,为食品的容器(或包装)标注产品信息,如加工时间、安全食用期限、保存条件等。
 
  第五十一条  从事其他类食品制售的经营者的许可审查
 
  其他类食品制售具体品种种类由各地级以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局审核后报国家局批准,品种应当为即时食品,不得包括裱花类糕点、冷食类食品和生食类食品制售。
 
  第六章  第五类食品经营许可核查要求
 
  第五十二条  糕点店和饮品店可由单位负责人兼职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糕点店和饮品店经营场所面积在200m2以上的,其食品安全管理员的配备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经营者根据实际经营的品种和供应形式,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进货查验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制售凉茶的饮品店,应当提交所使用的中药材原料清单备案。
 
  禁止在糕点和饮品加工中使用防腐剂、人工合成色素,糕点装饰除外。
 
  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设置与供应方式和品种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设施,基本符合《通则》的有关规定。
 
  具体核查项目和判定标准见第五类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
 
  第五十五条  糕点店应当设置与供应方式和品种相适应的原料贮存、半成品加工、加热熟制、成品存放与工用具(含容器)清洗消毒、售卖等场所或区域,其中成品存放场所(或区域)应与其他场所相对独立。
 
  制作裱花类糕点应当设立单独的裱花专间。
 
  第五十六条  饮品店应当设置与供应方式和品种相适应的原料贮存、前加工处理、调制、餐饮具与工用具(含容器)清洗消毒、售卖等场所或区域。
 
  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要求和自酿酒的有关要求应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糕点、饮品加工制售,按该类许可核查要求进行核查。
 
  第七章  第六类食品经营许可核查要求
 
  第五十八条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和餐饮管理企业等食品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并相应配备2名以上专职的食品安全管理员。
 
  第五十九条  食品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除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制度外,食品经营管理单位还应根据经营模式相应提供关键环节操作规程、不合格食品召回、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提交下属食品经营门店或承包管理的单位食堂名单备案。
 
  第六十条  食品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其经营模式,应当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使用信息化手段,建立食品可追溯系统。建立食品采购、配送电子管理台帐,内容包括:供货商信息和产品采购信息;配送点信息,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食品的品种等。设有一式两联以上的配送清单,分别由总部、门店留存。
 
  (二)配备与配送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仓库和设备设施。
 
  (三)配备一定数量的密闭的运输工具,且与配送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四)配备与配送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以快检为主要手段,重点对统一采购的生鲜食品原料与非预包装食品进行检测,有条件的配置常规检验设备设施。
 
  (五)设置相应的食品安全培训场所与设备设施,为所属门店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提供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经营管理制度培训。
 
  (六)鼓励配备视频监控系统,实时监控所有门店食品加工关键环节的运作情况。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商场超市,指采取柜台销售和开架销售相结合的方式销售食品,实行统一管理,分区销售,集中收款,经营方式以零售为主的一种食品经营业态。
 
  食杂店,指以柜台式或与自选式相结合方式销售酒、饮料、休闲食品为主,独立、传统的无明显品牌形象,规模较小,以零售为主的一种食品经营业态。
 
  便利店,指以自选式或与柜台式相结合方式销售食品,有明显统一连锁品牌形象,规模较小,经营方式以零售为主的一种食品经营业态。
 
  食品贸易商,指主要经营方式是以向其他从事食品批发或食品零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批量销售食品的一种食品经营业态。
 
  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指经营者不通过店铺销售,由食品经营者通过自动售货机、互联网方式销售预包装食品或者带非定量包装的散装食品,以零售为主的一种食品经营业态。
 
  大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000㎡以上,以提供饭菜为主要经营项目的一种食品经营业态。
 
  中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200~1000㎡,以提供饭菜为主要经营项目的一种食品经营业态。
 
  小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200㎡以下,以提供饭菜为主要经营项目的一种食品经营业态。
 
  小吃店,指以地方特色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一种食品经营业态。
 
  饮品店,指以供应现场制作的冷、热饮品为主要经营项目的一种食品经营业态。
 
  糕点店,指以供应现场制作的中、西式糕点为主要经营项目的一种食品经营业态。
 
  食品经营管理,指食品经营连锁企业总部或者餐饮管理公司等经营者,向其属下门店提供的食品统一配送、运营管理、人员培训等形式的与食品经营相关的管理活动。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指经营同类食品或餐饮服务的若干个经营单位,以一定形式组成一个联合体,通过对企业形象和经营业务的标准化管理,实行规模经营。连锁企业一般由总部、配送中心和分店三部分构成。
 
  餐饮管理企业,指以承包经营单位食堂或者为其他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委托管理服务的一种食品经营业态,不包括餐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
 
  第六十二条  供餐人数在50人以下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或以为学生热饭为主的规模小的农村学校,其供餐场所暂不纳入食品经营许可范畴。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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