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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内蒙古自治区食用农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意见的函
2015-11-06 09:02  点击:1134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5-11-02
截止日期:2015-11-02
有效性状态:
备注: http://www.nmfda.gov.cn/CL0641/16841.html
各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食品化妆品监督所:
 
  为加强内蒙古自治区食用农畜产品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处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食用农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请你们提出修改意见并于11月2日下午下班前将修改意见反馈食品流通监管处。
 
  联系人:乌丽萍
 
  联系电话:0471-4507181
 
  传真:0471-4318160
 
  邮箱:nmsltc@163.com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食用农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管处
 
  2015年11月2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用农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食用农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保障食用农畜产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用农畜产品市场销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用农畜产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用农畜产品监督管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区食用农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食用农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食用农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行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相衔接,保证全程可追溯。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沟通协作机制,强化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六条 食用农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畜产品安全。
 
  食用农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集中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相关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畜产品安全相关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畜产品安全相关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畜产品相关信息。
 
  第八条 食用农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食用农畜产品销售者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 集中交易市场义务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食用农畜产品安全风险的预防和控制。
 
  集中交易市场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畜产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开展食用农畜产品抽样检验工作。
 
  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畜产品安全隐患。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应当按照食用农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销售和贮存食用农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有关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食用农畜产品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合格证明承诺书。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应当进行快速检测或者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食用农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农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农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农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畜产品及农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畜产品的质量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畜产品购货凭证。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食用农畜产品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应当提供合格证明承诺书,视同提供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按有关规定需要检疫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销售肉类制品应当提供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销售进口食用农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建立食用农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及食用农畜产品质量进行检查。
 
  集中交易市场发现食用农畜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准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鼓励其他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根据食用农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并及时公布抽检结果。
 
  鼓励其他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如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第二十一条 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食用农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畜产品生产过程及相关信息,查验生产加工企业或者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及票据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食用农畜产品批发市场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和场所,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鼓励批发市场加强与取得无公害农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畜产品、农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畜产品安全合作协议。
 
  第三章 销售者义务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卫生、无毒、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畜产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等要求。不得将食用农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经营冷藏、冷冻食用农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保障所销售的食用农畜产品符合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及环境等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方式经营食用农畜产品,倡导蔬菜产品采取净菜上市、畜禽产品采取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畜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在食用农畜产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寄生虫、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
 
  (十一)标注虚假的食用农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或者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食用农畜产品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食用农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经营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从事食用农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者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信息化手段,建立食用农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畜产品,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畜产品。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畜产品品名、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畜产品质量的食用农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食用农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主体资质和食用农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畜产品的品名、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保障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者卫生证书;
 
  (六)定期检查库存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畜产品销售活动。
 
  销售企业应当加强食用农畜产品检验工作,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食用农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做好检验后续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公示工作。
 
  第三十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畜产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畜产品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要求,防止二次污染。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畜产品,应当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食用农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畜产品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进口食用农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品名、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
 
  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旗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食用农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食用农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辖区内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食用农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食用农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四)检查食用农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畜产品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及其他资料;
 
  (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用农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依法处置、监督销毁;
 
  (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畜产品经营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等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以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经营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旗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违法失信经营后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第三十九条 食用农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旗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销售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旗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快速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畜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被抽检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畜产品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畜产品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或者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食用农畜产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应的职责部门;涉及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畜产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畜产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 条食用农畜产品市场销售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与第十七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下列义务的,由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四)未开展食用农畜产品抽样检验工作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食用农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六)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的要求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入场销售者档案的;
 
  (八)未查验并留存食用农畜产品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合格证明承诺书的;
 
  (九)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畜产品销售者入场销售,未进行快速检测或者抽样检验的;
 
  (十)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由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由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食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由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的规定,由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由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由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食品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食品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食品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食用农畜产品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免予追究食品安全行政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法销售食用农畜产品涉嫌犯罪的,由旗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食用农畜产品市场销售,指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后通过批发、零售等方式销售食用农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等活动。
 
  食用农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食用农畜产品销售者,指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后,从事食用农畜产品销售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第六十一条 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等参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
 
  本办法食用农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包括食用农畜产品批发市场和食用农畜产品零售市场。
 
  第六十二条 食品摊贩等销售食用农畜产品的具体管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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