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实施食品经营许可,规范食品销售类经营许可审查工作,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组织起草了《河南省食品经营(销售类)许可审查实施细则(试行)》的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5年10月25日之前,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直接向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管处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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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0月14日
河南省食品经营(销售类)许可审查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销售类,下同)许可,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审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申请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和风险高低,分类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和其经营条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作出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申请人从事食品经营的场所,包括门店、仓库等场所。
第五条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如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的具体品种应当逐级上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六条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审查分工与对象
第七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工作的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省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省直管县(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八条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人根据其经营类型和特点,综合分为以下类别:
(一)小型食品零售经营者(经营面积100平方米以下);
(二)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经营面积100至2000平方米);
(三)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经营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
(四)食品批发经营者;
(五)无实体门店食品经营者。
第三章 核查程序
第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受理后,除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外,原则上均应进行实地核查。
食品经营者申请变更经营场所、许可经营项目的,现场核查标准与新设立申请一致。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申请许可证延续的,许可机关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对其经营场所实施重新核查。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首先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书面审查内容包括: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按规范填写齐全,无空项;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有食品经营场所具体方位图;
(四)有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和工具清单;
(六)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平面布局图:食品经营的空间布局应当体现出食品与非食品、散装食品与预包装食品进行了明确的分区销售;有贮存区域的也要注明;
(七)有与食品经营相关的操作流程文件;
(八)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由企业提出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受理人员应当与原件核对。申请人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十一条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时,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信息,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的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食品批发经营企业申请批发散装食品的,应当提交散装食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证明。散装食品为进口食品的,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同时提交散装食品的包装形式,贮存和运输措施的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食品经营者在实体经营的同时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还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第十四条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经营场所,并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散装熟食销售。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书面材料审查合格后,许可机关应指派2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开展现场核查工作。
第十八条核查人员应在接到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工作。因特殊原因而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现场核查工作的,经许可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因申请人原因致使现场核查无法进行的。可中止现场核查程序,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核查。中止期限超过10日的,视为现场核查不合格,核查人员在核查表上注明原因后上报许可机关。
第二十条实施现场核查,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核查人员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如实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必要时可以拍摄并保存影像资料作为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现场核查项目按其对食品安全的影响程度,分为关键项、重点项和一般项。其中关键项是对食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重点项是对食品安全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其余项目为一般项。
关键项、重点项和一般项在《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分值”栏中分别以“★”、“*”和分值标示。
第二十三条现场核查关键项有与《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所列项目不符的,实行一票否决。
重点项有三项以上与《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所列项目不符的,应当判定为不符合条件要求。
一般项实行百分制。现场核查发现有与《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所列项目不符的,扣掉对应项的全部分数,并在“扣分说明”栏中注明具体理由。
经营项目不涉及《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所列核查项目的,不予扣分,并在“扣分说明”栏中注明。
一般项核查的得分为:100分减去所扣分值之和的余数。
第二十四条核查人员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所列项目逐项进行查看、核实和计分。
第二十五条核查人员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分别作出下列评价:
(一)有任意一项关键项不符合条件要求的,评价为“不具备食品经营条件”。
(二)重点项有三项以上与《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所列项目不符的,评价为“不具备食品经营条件”。
(三)在关键项、重点项符合条件要求的前提下,依据一般项的得分情况作出如下评价:
1、得分为85分以上的,评价为“具备食品经营条件(A类)”;
2、得分在75分以上、84分以下的,评价为“具备食品经营条件(B类)”;
3、得分在60分以上、74分以下的,评价为“具备食品经营条件(C类)”;
4、得分在59分以下的,评价为“不具备食品经营条件”。
第二十六条核查人员应当场将其所得总分和扣分情况告知申请人或经营者。
申请人或经营者应在《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上签字确认。申请人或经营者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当在备注栏中注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的经营条件符合法定要求的,签署合格意见并交回许可审查机关。
第二十八条现场核查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告知申请人不合格的原因及整改意见。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但能在5日内完成整改的,待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毕后再次核查,核查合格的签署合格意见并交回许可审查机关;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且无法在5日内完成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签署不合格意见并交回许可审查机关。
第二十九条核查人员对现场核查意见不一致时,应在《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中注明情况,提交指派任务的负责人决定;必要时,负责人可另行指派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条核查人员签署核查意见后,应当在2日内将《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上报许可审查机关。
第三十一条核查人员应在现场核查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上报并录入《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
第四章 现场核查内容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核查人员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对食品经营许可单位的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管理人员、经营制度等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不在一起的,应分别进行现场核查。
租用他人专业食品仓库贮存食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租赁合同和出租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核查人员审验属实的,可以不对食品仓库进行核查。
由生产者或供应商提供食品贮存服务而无需食品贮存场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与生产者或供应商签订的食品贮存服务协议的原件或复印件,供核查人员审验。
第三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食品经营场所应与营业执照标明的地址或住所相一致;
(二)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与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保持一定距离;
(三)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所、旱厕等污染源保持直线距离25米以上;
(四)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的地面、墙面、顶面应采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易清洗材料辅砌或涂覆,下水道出口应闭合严密;
(五)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
(六)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
(七)食品贮存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贮存的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墙壁。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
第三十五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设施,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
(二)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经营流程,防止销售的食品品种间形成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食品经营者应当设置独立、隔离地面的食品柜(架),大、中型食品经营者还应当划分相对集中的食品经营区域。
(四)食品经营者申请散装食品销售的,应当配备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洗涤消毒设施。散装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划分或隔离设施,生鲜畜禽、水产品与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等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合格证明。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并配备相应的工作服、帽、口罩、手套等。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的,除符合上述规定外,申请时还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及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五)申请需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的,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所需的温度等要求。
(六)申请销售水产品的,销售区域应当与其他食品经营区明显区分或隔离;应当设有上下水及水池,水池周围墙壁贴瓷砖或其他不透水、容易清洗的材料;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冷藏或冷冻贮存设备。销售鲜活水产品的,应当配备有上下水的蓄养池。
(七)申请销售冷鲜畜禽产品的,应当配备符合生鲜食品保鲜温度要求的陈列设备,陈列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积水和污渍。
第三十六条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应设立与食品从业人数相适应的更衣间(场所),并应有足够的洗手、消毒设施和废弃物处理设施及加盖的废弃物盛放容器。
第三十七条食品批发经营者应当有固定、独立的食品经营场所和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食品的场所,建立与其经营模式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管理设备。
第三十八条无实体门店食品经营者的食品贮存场所、人员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均与实体门店的要求相同。
第三十九条申请保健食品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经营、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经营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并应分别设立提示牌,注明“****销售专区(专柜)”字样,提示牌应为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第四十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配备的专职或兼职的负责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人员。
食品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食品安全员(师)培训考核合格证。
个体工商户的食品安全技术工作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可由业主担任,也可以由他人担任。
第四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与其经营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
第五章 核查工作管理
第四十二条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实施许可审核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违法或者不当审核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食品经营许可核查工作由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流通监管机构负责。
第四十四条食品经营许可受理人员和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同为一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通则所称“以上”、“以下”数量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本通则所称食品经营包括: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的销售。
第四十七条本通则所称无实体门店食品经营者,是指销售者不通过店铺销售,而是通过互联网、电视、自动售货机等方式销售食品的市场经营主体。
第四十八条本通则由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通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