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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枸杞产业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枸杞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枸杞产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枸杞产业,是指包括枸杞种植、加工、经营以及为其提供的相关服务。
第三条 产自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枸杞为宁夏枸杞。
中宁县是宁夏枸杞的核心产区,其生产的枸杞为中宁枸杞。
第四条 枸杞产区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绿色发展、产业规范、注重品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枸杞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提升产业发展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枸杞)行政管理部门为枸杞产业的主管部门。
农牧、国土、环保、经信、商务、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促进枸杞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枸杞产业发展规划。
枸杞产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枸杞产业发展规划。
枸杞产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自治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枸杞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枸杞种质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与示范,关键技术创新,产区环境保护,人才培养,质量监测体系与信息平台建设,枸杞文化宣传等基础性、前沿性、公益性枸杞产业项目。
枸杞产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枸杞产业发展基金。重点支持枸杞标准化、规模化示范基地建设,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技术培训,病虫害统防统治,品牌创建,市场开发等枸杞产业项目。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枸杞产业发展优惠政策,并对促进枸杞产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完善枸杞种植基地道路、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对绿色、环保、节水的枸杞标准化、规模化示范基地建设,在项目资金上给予支持。
枸杞生产、加工企业建设用地,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优先予以审批。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通过自治区级鉴定的枸杞生产、加工机械产品,列入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对购买目录产品的企业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补贴。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导向、企业主体、产学研结合的枸杞产业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机制,提升产业科技水平。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枸杞企业联合建立科技研发与推广机构,开展枸杞优良品种选育、先进耕作栽培技术、新型机具、精深加工等科技研发与示范推广。
枸杞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引进精深加工先进成套设备,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枸杞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枸杞产业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开展枸杞产业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提升产业发展的人力资源水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枸杞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枸杞产业各类社团组织的监督管理,引导、鼓励和支持其依法开展相关活动。
枸杞产业各类社团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规范行业行为,为枸杞生产经营者依法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制定枸杞产业发展规划或者行业标准时,应当听取枸杞产业各类社团组织的意见。
第十四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适合枸杞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强对枸杞产业的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枸杞企业通过挂牌上市、发行债券、融资担保、金融票据等多种方式进行市场融资,增强其发展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方式,建立健全枸杞种植保险制度。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承包开发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从事枸杞种植,并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依法取得的林权可以作为抵押进行贷款。原办理林权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枸杞文化的宣传,深入挖掘、整理、传播枸杞文化,开发推广枸杞文化旅游产品,推进枸杞文化与枸杞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成立各类枸杞文化促进组织,支持社会组织和枸杞企业设立枸杞文化场所,开展枸杞文化相关活动。
第三章 产区保护
第十七条 枸杞产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在枸杞种植相对集中的区域,划设保护范围,统一登记造册,实行产地保护。
禁止在枸杞产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与枸杞产业无直接关系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侵占或者损坏枸杞产地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
建设单位因施工影响枸杞产地保护范围基础设施正常功能发挥的,应当采取相应的辅助措施,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禁止向枸杞产地保护范围内排放、堆置或处理废弃物。
禁止在枸杞产地保护范围周边三公里内兴建对土壤、水质、大气造成污染的项目。已经建成的有污染的项目,应当采取措施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应当予以搬迁。
第二十条 征收枸杞产地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坚持先补后征,保持枸杞种植面积稳定。
第二十一条 宁夏枸杞核心产区应当实行长期保护。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中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枸杞珍稀种质资源、传统加工工艺、枸杞文化遗产等保护。有必要的可以统一设置保护标志。
第四章 质量控制与监管
第二十二条 枸杞及其产品实行质量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枸杞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宁夏枸杞”、“中宁枸杞”质量标准体系。
第二十三条 枸杞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枸杞种植信息登记备案制度,进货查验、出厂检验、批发销售记录制度,保证枸杞及其产品质量信息可追溯,并对其各项登记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鼓励枸杞生产加工企业建立在线监控网络,实现对其产品质量安全的有效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枸杞种苗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苗木生产许可证、苗木经营许可证和苗木产地检疫合格证。苗木出圃和调运,应当具有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苗木出圃合格标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枸杞种植过程中投入品使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推广使用有机肥,植物源、微生物源及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推进病虫害统防统治工作。
禁止在枸杞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投入品。
第二十六条 枸杞的制干、加工、贮存以及运输过程中使用的容器、设备、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 鼓励枸杞生产加工企业按照自治区《绿色食品 枸杞及枸杞制品》地方标准组织生产,并可以制定严于此标准的企业标准。适用企业标准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预包装枸杞产品、散装枸杞的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鼓励枸杞生产加工企业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二维码。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枸杞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抽查,并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枸杞产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出口枸杞及其产品的企业,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的枸杞及其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验和监督,收集、汇总相关质量安全信息,并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枸杞产业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通报。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枸杞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宁夏枸杞及其产品综合信息统一发布平台,定期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提供资讯服务。
第五章 品牌创建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枸杞种植的标准化、规模化示范生产。
对获得良好农业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等国内外认证,以及通过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枸杞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依法开展“宁夏枸杞”、“中宁枸杞”统一连锁经营,培育品牌形象。
第三十四条 鼓励枸杞龙头企业推行集枸杞种植、加工、营销、文化养生、观光旅游为一体的全产业链经营,扩大企业品牌影响力。
第三十五条 凡使用“宁夏枸杞”产地标志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枸杞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凡使用“中宁枸杞”证明商标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中宁县人民政府枸杞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获准使用“宁夏枸杞”产地标志的枸杞及其产品,其枸杞应当全部产自于宁夏枸杞产区。
获准使用“中宁枸杞”证明商标的枸杞及其产品,其枸杞应当全部产自于宁夏枸杞核心产区。
第三十七条 获准使用“宁夏枸杞”产地标志或者“中宁枸杞”证明商标的企业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扩大产地标志或者证明商标的使用范围;
(二)伪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产地标志或者证明商标;
(三)改变产地标志或者证明商标的标识、字体、图案、颜色等表达方式。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枸杞产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宁夏枸杞”产地标志、“中宁枸杞”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市场开拓与规范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枸杞交易平台基础设施建设,降低流通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枸杞企业参加国内外各种商贸推介活动,增强“宁夏枸杞”和“中宁枸杞”的市场影响力。
第四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利用现代新兴媒体,建立互联网营销渠道,拓展“宁夏枸杞”和“中宁枸杞”的市场空间。
通过互联网营销宁夏枸杞及其产品,应当严格遵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营销活动。
第四十二条 枸杞交易市场禁止以下行为:
(一)侵犯“宁夏枸杞”产地标志和“中宁枸杞”证明商标的;
(二)使用“宁夏枸杞”或者“中宁枸杞”门牌标识的营销点销售非本产区枸杞的;
(三)在“宁夏枸杞”或者“中宁枸杞”中掺杂非本产区枸杞的;
(四)散装枸杞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枸杞产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枸杞市场的规范管理和维权打假活动,严厉查处各种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枸杞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枸杞产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种子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没收枸杞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枸杞及其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枸杞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枸杞产业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枸杞及其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枸杞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标的枸杞及其产品的;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枸杞作为原料生产枸杞产品的;
(三)生产经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枸杞产品的;
(四)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枸杞产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伪造枸杞产地、以假充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枸杞产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网络交易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