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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2015-08-19 15:16  点击:2234
发布单位: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暂无
截止日期:暂无
有效性状态:
备注: http://www.hbzffz.gov.cn/zwgk/gsgk/14363.htm
  现将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报送省政府审议的《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湖北省政府法制网”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发送电子邮件或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
 
  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16日
 
  通讯地址: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社会法制处
 
  邮编:430071
 
  电子邮件信箱:hbfzsfc@126.com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进入生产加工、市场销售、餐饮服务环节,除特别规定外,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办案、抽样检验和风险监测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财政专项资金,落实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食品安全职责:
 
  (一)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四)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指导协调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评估工作;
 
  (六)考核评议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
 
  (七)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设立的办公室(以下简称食药安办),负责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的食品安全承担属地管理责任,设立食品药品安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本辖区的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安全信息。
 
  第七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出入境检验检疫、城市综合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条  [派出机构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的派出机构,有权作出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行业协会和新闻媒体责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公正报道食品安全信息,拒绝刊播违法食品广告,并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条  [部门风险监测职责]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省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通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  [综合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监督抽检、案件查处、专项整治等监督管理信息以及舆情信息进行综合评价,认为可能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按照相关职责及时发布食品安全消费提示。
 
  第十三条  [安全风险交流]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标准制定、风险评估、案件稽查、事故处置等工作中,应当根据职责和风险交流的内容,按照科学客观、公开透明、及时有效和多方参与的要求,积极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新闻、传播、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相关技术机构、食品相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新闻媒体等参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促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第三章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制定原则]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规划]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审查]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部门配合]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支持、配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并提供相关监测、检测等数据资料和监督管理意见。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跟踪评价和修改]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跟踪评价计划,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跟踪评价工作。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跟踪评价工作,并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跟踪评价结果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风险评估结果,适时对现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予以修订或废止。
 
  制定、修订、废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询。
 
  第十九条  [企业标准]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上标注的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经营。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职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全过程的食品安全管理,落实岗位责任;
 
  (二)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健康检查及相关档案管理制度;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食品安全工作,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五)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六)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安全管理人员职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向员工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等相关知识,对本单位员工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培训;
 
  (二)对员工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效控制食品生产经营的关键环节,查找食品安全隐患,并及时报告;
 
  (三)组织员工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并建立员工食品安全培训档案,组织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员工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员工健康档案;
 
  (四)定期汇总、分析本单位食品安全状况,并及时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晨检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执行晨检制度,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三条  [停产恢复报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连续停产停业6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经营后3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对初次交易的食品生产者或供货者,应当验明其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保存复印件。验明后每年复核不少于一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向生产者或供货者索取规范可追溯的销售凭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采购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按批次索取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鼓励食品经营者采用信息化、网络化技术实现索证索票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和贮存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使用和贮存食品添加剂,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专用贮存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二十六条  [无实体店铺经营管理]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者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利用互联网、邮购、电视电话购物等无实体店铺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和相关资质。经营者应当以易于消费者认知和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场所出租者义务]提供食品生产经营、冷藏冷冻、贮存等场所的出租者,应当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登记证、营业执照等资质,并留存相关复印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外配送食品管理]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外配送食品的,应当使用专用封闭工具配送食品,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的样品,并在食品容器或包装明显位置注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注明贮存条件和食用方法。
 
  第二十九条  [集体聚餐管理规定]集体聚餐承办者对其提供食品的安全负责。
 
  集体聚餐实行报告制度,集体聚餐承办者应当在举办聚餐前3日内将聚餐时间、聚餐地点、聚餐人数、厨师健康状况等情况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报告。
 
  集体聚餐管理规定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条  [餐厨废弃物处理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或者直接排放,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
 
  餐厨废弃物处理管理规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交易会举办者的义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的出租者以及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在交易会、展销会举办前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告知管理措施、举办地点、举办时间、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信息;
 
  (二)查验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许可证号、经营范围、商品信息,指导和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制度;
 
  (四)检查食品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准入管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实施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或登记卡。
 
  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其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饮服务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义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法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接触食品的餐具、饮具、设备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应当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循环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进货查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索证索票,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索取的有关凭证、票据和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向规模化、标准化的食品企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设立条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不洁物;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  [禁止规定]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乳制品、罐头制品、饮料等非传统工艺生产加工的食品;
 
  (三)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殊人群的食品;
 
  (四)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五)仅用简单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产品;
 
  (六)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中的其他食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申报材料]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开办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四)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协议或村(居)委会、社区出具的证明等);
 
  (六)主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生产工艺;
 
  (七)拟生产的食品品种说明;
 
  (八)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第三十九条  [登记规定]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办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原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延续手续。
 
  第四十条  [登记证信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负责人姓名、登记证编号、生产加工地址、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等信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一条  [登记信息变更和停产恢复报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停产、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恢复生产加工前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检验和备案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报原登记机关备案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台账管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日期及销售去向等内容。生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四条  [销售和包装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并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等信息,并明显标示“小作坊食品”。
 
  第三节  小餐饮
 
  第四十五条  [设立条件]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小餐饮服务登记证:
 
  (一)具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距离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等污染源25米以上;
 
  (二)操作间和就餐场所均应设在室内,操作间与就餐场所使用玻璃等透明材料区分或隔断,卫生间不得设置在操作间内;
 
  (三)操作间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应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排烟、防尘、防鼠、防虫害以及收集废水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五)采用化学消毒的,应设置至少2个专用的洗涤及消毒池;采用煮沸、蒸汽或红外线等热力消毒或采用集中式消毒生产企业提供的消毒餐饮具的,应设置至少1个专用的洗涤池;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其用途;
 
  (六)加工操作场所应设置至少2个专用清洗水池,其数量或容量应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七)设置专用于拖把等清洁工具、用具的清洗设施,其位置不会污染食品及其加工制作过程;
 
  (八)操作间面积应不小于6㎡。
 
  第四十六条  [禁止规定]禁止小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三)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七条  [申报材料]申请小餐饮服务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餐饮服务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协议或村(居)委会、社区出具的证明等)。
 
  第四十八条  [登记规定]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服务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餐饮服务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小餐饮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原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延续手续。
 
  第四十九条  [登记证信息]小餐饮服务登记证应当载明小餐饮服务单位名称、负责人或业主姓名、登记证编号、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
 
  《小餐饮服务登记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五十条  [登记变更]小餐饮服务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一条  [公示规定]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饮服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四节  食品摊贩
 
  第五十二条  [划定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城市或者乡镇规划要求,依法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100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第五十三条  [登记备案规定]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食品摊贩登记时,应当记录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住址、经营范围等信息,确定其经营地点、经营时间,制发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延续手续。
 
  第五十四条  [设立条件]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应当与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保证食品不受污染;
 
  (二)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棚、车、台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提供即食食品的,应当根据食品的种类配备相应的加热、保温或者冷藏设备;
 
  (四)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有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五条  [禁止规定]食品摊贩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食品;
 
  (二)凉菜、发酵酒以外的散装酒;
 
  (三)不经复热处理的熟食、现制乳制品、冷加工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殊人群的食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五十六条  [相关规定]食品摊贩应当在确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第五节  食用农产品
 
  第五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应当布局合理,其经营环境、设施设备、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的要求。
 
  食用农产品市场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同类型产品应当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
 
  第五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的义务]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负责对进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入场审查、登记备案、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信息登记制度,记录入场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住址、进货渠道、食用农产品经营品种等信息;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查验入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经查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入场销售;
 
  (四)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经营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并建立经营管理档案,督促场内销售者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五)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抽检制度,对场内交易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
 
  (六)建立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退市制度,抽检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停止交易,并按照与销售者签订的进场销售合同或者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七)建立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报告制度,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九条  [快检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食用农产品快检室,对不能出具检验等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验,并对结果进行公示。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配备快检设备,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验,并公示检验结果。
 
  第六十条  [禁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
 
  (九)其他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第六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采购管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购货凭证,查验产地(来源)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管理]食用农产品批发企业和批发市场入场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名称、销售数量、销售日期、购货方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向购买者提供载有自身详细信息的销售凭证。
 
  第六十三条  [公示规定]进入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柜台)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者名称、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等相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销售管理]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须经包装后方可销售,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符合规定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六十五条  [包装和标识]食用农产品经包装后销售的,应当在包装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标识标注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还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六十六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识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品名、产地国或地区、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依法可以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以及保质期等信息。
 
  第六十七条  [未包装食用农产品标识]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等形式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四章  食品检验
 
  第六十八条  [检验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检验资源,建立食品检验机构,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
 
  第六十九条  [监督抽检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办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抽检计划,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
 
  第七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检验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所生产经营的食品依法进行委托检验的,应当对送检样品及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一条  [委托检验规定]食品检验机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签订委托检验协议,不得作出包检合格等影响检验公正性的承诺,不得索取、收受不正当利益。
 
  第七十二条  [鼓励条款]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食品检验室,鼓励食品生产小作坊联合建立食品检验室,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部门监督管理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相互通报监督检查和抽检结果等信息。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实施食用农产品源头治理,加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和食用农产品上市前的收购、贮存、运输过程的监督管理,防止源头污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建立食用农产品追溯体系。
 
  第七十四条  [分级分类管理和食品安全追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风险分级、信用分类管理。对信用等级低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采取责任约谈、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等措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信息化监督管理,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平台,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七十五条  [证据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现场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用农产品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明显异常的,可以通过视听图像、文字描述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经当事人或证明人签字确认,可以作为证据。
 
  第七十六条  [综合治理和联合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公安、农业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城市综合管理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以及城镇主要干道、居民集中居住区和校园周边的餐饮服务单位开展综合治理,实施联合执法。
 
  第七十七条  [监督措施]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七十八条  [移送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无证经营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服务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擅自在划定的食品摊贩经营区域以外摆摊设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承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服务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服务登记证、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转让、出租、出借登记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未遵守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规定检验并备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生产加工点以外销售散装食品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包装食品没有标签或者未按规定标示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超出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食品的。
 
  第八十二条  [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小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禁止经营食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食品的。
 
  第八十三条  [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注销登记卡: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遵守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小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
 
  第八十四条  [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对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未执行晨检制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并保存相关复印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和保管制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利用互联网、自动售货设备、邮购、电视电话购物及其他无实体店铺方式从事食品经营,未在明显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供食品生产经营、冷藏冷冻、贮存等场所的出租者,未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资质和留存复印件,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外配送食品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的样品,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的出租者以及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摊贩未按规定执行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证票、记录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生产销售台账记录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小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
 
  第八十五条  [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停产停业,恢复生产经营后未按规定报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停产歇业,恢复生产加工后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八十六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食品摊贩不再符合规定的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登记证或者注销登记卡。
 
  第八十七条  [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八条  [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利用互联网、自动售货设备、电视电话购物及其他无实体店铺方式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给予处罚。
 
  第八十九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集体聚餐承办者未按规定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法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法生产经营食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登记证或注销登记卡。
 
  第九十一条  [援引条款]食品农产品市场开办者、批发市场销售者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食品农产品经营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二条  [联合惩戒]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联合惩戒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十三条  [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食品监督管理职责,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概念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经营者。
 
  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达不到国家食品经营许可条件,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但经营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不适用本条例。
 
  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指定场所、区域内从事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销售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集体用餐配送服务,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根据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集体组织的订购要求,对膳食进行集中加工、分装和分送的餐饮服务活动。
 
  集体聚餐,是指城乡居民因婚嫁、丧葬、寿辰、升学、生子、建房等事宜,在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各种集体性聚餐活动。
 
  第九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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