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全省百姓饮食安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全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全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工作实际,形成了《甘肃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将反馈意见发至cp197409@sina.com,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
附:甘肃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7月23日
甘肃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www.sqrdapp.com/law/jiben/133355.html>》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及工艺简单,达不到食品生产许可法定条件,其产品直接面向消费者,在固定的门店或者其他固定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包括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和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是指生产加工场所与销售场所相分离的食品小作坊。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是指在同一场所或者紧密连接的场所,现场即时加工制作并直接零售的食品小作坊。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包括流通类食品摊贩和餐饮类食品摊贩。流通类食品摊贩是指零售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以烹饪等方式现场制售直接入口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经营者。
第四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行政监管、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应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考核机制,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优质特色食品、传统食品的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组织建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场所;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改进生产经营条件;鼓励、扶持其产品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内的食品小作坊完善设施设备,规范工艺布局、提高从业水平、全面提升改造,经申请达到法定许可条件后,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以及周边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划定临时场地并确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工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卫生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相关食品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工作,并负责将食品小作坊的登记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食品摊贩备案登记工作,并负责将食品摊贩的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在划定的食品摊贩经营场地设置标志牌,明确食品摊贩规范经营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经营品种和经营方式的管理,并为食品摊贩经营场地提供必要的基本卫生设施。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和市场开办方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加强食品安全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与开放式厕所、化粪池、污水池、饲养家禽家畜、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应在25米以上;
(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经营场所不具备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或集中式消毒餐饮具;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器具、售货工具和设备;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三)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和口罩等;
(四)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原辅料及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有专用的称量工具,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六)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为原料生产经营的食品;
(七)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经营的食品;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九)以无标签、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为原料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索取“电子一票通”或“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购货凭证,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的,要如实记录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不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使用。
第十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备案登记证(卡)及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检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三)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执行食品安全制度;
(四)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制度,对食品从业人员加强培训。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销售方式为直接面向消费者,不允许进入食品生产企业、商场超市、零售商店、餐饮服务等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销售。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在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前,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市 县(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证》(附件1),应当递交以下资料:
(一)《甘肃省食品小作坊(摊贩)申请备案登记表》(附件3);
(二)《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附件4);
(三)营业执照;
(四)生产经营者本人身份证;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受理,从受理时间起,在20个工作日内由指定的机构查实备案登记信息后,由受理人员将登记信息录入到管理系统进行备案;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制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如需变更申请人信息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证》事项的,应当到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变更手续。
前款所称的申请人信息,包括食品小作坊申请人姓名、联系电话,登记事项包括生产经营类型、生产经营品种、生产销售地址、食品从业人员信息。
第二十二条 设立食品小作坊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食品小作坊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生产场所要符合国家GB/T 23734-2009标准。
(二)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清洁卫生;上、下水通畅并具备相关设施;应有防蝇、防鼠、防虫等措施和洗手、更衣等设施;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或产生的各种有害物质应当合理置放与处置。
(三)地面应用无毒、防滑的硬质材料铺设,无裂缝,排水状况良好;墙壁一般应当使用浅色无毒材料覆涂;房顶应无灰尘;生产场所内的厠所应为水冲式。
(四)生产场所内光线充足,照度应满足生产加工要求。工作台、敞开式生产线及裸露食品与原料上方的照明设备应有防护装置。
(五)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和器具;
(六)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
(七)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八)在显著位置悬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婴幼儿配方乳粉、乳粉、食用酒精、罐头制品、鸡精、味精、速冻食品、特殊膳食等食品;
(三)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食品;
(四)食品添加剂;
(五)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六)国家、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特色食品、传统食品、群众接受度高的食品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食品小作坊品种管理目录。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每季度对其生产的产品按照相关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生产工艺改变后生产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具备检验能力的,可以自行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加工的产品可以不包装或使用简单预包装。使用预包装的食品,应在包装物显著位置明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产品”字样。如实标注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生产销售地址生产者名称、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
第二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建立食品生产记录制度,每天如实记录当天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并保存相关凭证。主动向消费者出具包括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章 食品摊贩
第二十九条 食品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前,向食品摊贩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 市 县(区) 乡(镇、街道)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备案登记卡》(见附件2),应当递交以下资料:
(一)《甘肃省食品小作坊(摊贩)申请备案登记表》(附件3);
(二)《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附件4);
(三)户籍或居住证明;
(四)摊主本人身份证;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予以受理,从受理时间起,在20个工作日内由指定的机构查实备案登记信息后,由受理人员将登记信息录入到管理系统进行备案;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制发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备案登记卡;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摊贩备案登记卡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延续手续。
第三十条 食品摊贩如需变更申请人信息及《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备案登记卡》事项的,应当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备案登记变更手续。
前款所称的申请人信息,包括食品摊贩申请人的住址、联系电话,登记事项包括摊贩类型、经营品种、食品从业人员信息。
第三十一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和下列经营要求:
(一)按照登记表所登记的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在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备案登记卡》;
(三)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棚、车、台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四)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货架、橱柜、设备等设施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有防雨、防尘、防蝇、防虫等设施;
(六)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七)禁止食品摊贩在距离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200米范围内设摊经营。
第三十二条 食品摊贩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二)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保健食品;
(五)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凉菜、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等高风险的餐饮服务;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三十三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确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保质环境卫生、整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定期、不定期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监督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引导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实施发放备案登记证(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其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http://www.sqrdapp.com/cpro/ui/uijs.php?c=news&cf=1001&ch=0&di=128&fv=0&jk=ee4b285c2cbaeb1b&k=%CA%B3%C6%B7%CC%ED%BC%D3%BC%C1&k0=%CA%B3%C6%B7%CC%ED%BC%D3%BC%C1&kdi0=0&luki=9&n=10&p=baidu&q=techoo_cpr&rb=0&rs=1&seller_id=1&sid=1bebba2c5c284bee&ssp2=1&stid=0&t=tpclicked3_hc&tu=u1983939&u=http%3A%2F%2Fwww%2Etech%2Dfood%2Ecom%2Fkndata%2F1084%2F0169695%5F3%2Ehtm&urlid=0>、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责令停产停业,撤消备案登记;
(七)涉嫌犯罪的,应立即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样检验。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三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开。对诚实守信者予以鼓励;对有不良信用记录者,应当增加检查频次,督促整改。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建设,明确基层食品安全信息员及其职责,落实相关待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食品摊贩申请政府划定的经营地点摊位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申请先后顺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九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 <http://www.sqrdapp.com/cpro/ui/uijs.php?c=news&cf=1001&ch=0&di=128&fv=0&jk=ee4b285c2cbaeb1b&k=%BC%EC%D1%E9&k0=%BC%EC%D1%E9&kdi0=0&luki=3&n=10&p=baidu&q=techoo_cpr&rb=0&rs=1&seller_id=1&sid=1bebba2c5c284bee&ssp2=1&stid=0&t=tpclicked3_hc&tu=u1983939&u=http%3A%2F%2Fwww%2Etech%2Dfood%2Ecom%2Fkndata%2F1084%2F0169695%5F3%2Ehtm&urlid=0>;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举报电话、网址、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接到咨询、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当自收到咨询、投诉、举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并通知咨询、投诉、举报者。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妨碍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甘肃省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问责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于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以下情形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同时报告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由发证机关收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证》或《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备案登记卡》。
(一)已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
(二)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证》、《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备案登记卡》的;
(三)半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1、 市 县(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证
2、 市 县(区) 乡(镇、街道)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备案登记卡
3、甘肃省食品小作坊(摊贩)经营申请备案登记表
4、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 附下 下载请点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