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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截止到8月6日)
2015-07-24 14:43  点击: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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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暂无
截止日期: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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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http://www.fzb.gd.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gdsfzb/lfyjzj/201507/12642.html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生产经营规范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
 
  第三节   互联网食品经营
 
  第四节  餐饮服务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评估
 
  第二节   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节   食品检验检测
 
  第四节   食品追溯
 
  第四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七)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条【食安委职责】省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贯彻落实省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提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省有关部门和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价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成立专家委员会,研究分析食品安全重大问题,提出重大政策措施建议,为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重大决策提供专业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省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五条【地方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建设,充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队伍,提高监督管理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食品安全监管相适应的食品检查员队伍。食品检查员的资质认定、考核管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林业行政、海洋渔业、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工商行政、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等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合作,及时通报信息,通过建立协作机制等方式,构建全程监管工作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监管任务重的乡镇、街道设立派出机构,将监管重心下移。
 
  第七条【乡镇机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区域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教育等工作,组织、协调本区域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或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做好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在农村行政村和城镇社区设立食品监管协管员、信息员等,承担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职责,由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列入经费预算提供保障。
 
  第八条【责任制考核】省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地方政府政绩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九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播出或者刊登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公益广告,宣传食品安全知识。基于公益的食品安全宣传、公益广告、风险警示等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消费者保护】消费者应当增强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养成健康的饮食习惯,不购买、不食用不安全的食品。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调解消费者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
 
  有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信用建设,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进行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举报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了解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生产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主体资格】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许可证照应当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设有官方网站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网站首页公开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产品注册或备案凭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合法有效。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配备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要求和考核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每年组织食品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四条【进货查验】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和食用农产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资质证明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配送食品台账,并可现场查看食品供货商的资质证明、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门店自行采购的食品,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散装食品标识】经营者销售、储存散装食品,应当在外包装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必须与食品生产者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第十六条【委托生产】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产该类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委托生产食品的,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委托生产食品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
 
  委托生产的食品,应当如实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要求】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或者其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合理划定功能区域,保证市场的环境整洁、卫生,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或者其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审查并登记入场食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等信息,建立入场经营者登记档案;与入场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特殊食品】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企业,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的证明材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审评。
 
  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等特殊食品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所经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核对所载明内容与产品标签标注内容是否一致。
 
  销售场所应当设立专柜或专区销售并用提示牌标明,并根据食品标签、说明书的贮藏方法存放。
 
  第十九条【进口食品】从事销售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所经营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卫生证书,核对产品名称及生产批号是否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卫生证书一致。
 
  销售进口特殊食品,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
 
  第二十条【市场准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实行与产地准出相衔接的市场准入管理,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经营要求】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经营:
 
  (一)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食用农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方合法有效的食用农产品产地或来源证明及质量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留存相关证明资料;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依法实行检疫的,应当具备检疫合格证明供查验。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二)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向购货者提供销售票据。销售票据应当包含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销售者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禁止规定】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不得销售以下食用农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五)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七)食用农产品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八)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九)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
 
  (十)伪造食用农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一)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标识要求】经营者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名和来源。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鼓励经营者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包装标识】按规定要求需包装后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包装物或附加标识应当按规定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第二十五条【市场开办者信息备案】食用农产品市场信息实行备案管理。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备以下信息:市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数量及身份证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市场内食用农产品种类、摊位数量等。
 
  第二十六条【信息登记】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信息登记制度,建立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和更新销售者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住址、销售食用农产品品种、主要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销售者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入场经营者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进货查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督促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检查经营者索证、索票情况,并保留检查记录。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制作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销售凭证样式,供销售者使用。销售凭证内容包括食用农产品品牌及名称、产地、规格、数量、价格、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销售凭证可作为批发市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第二十八条【检测制度】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设立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也可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样检验。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开管理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公示抽样检验结果等质量安全信息。
 
  鼓励其他市场开办者建立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
 
  第三节     互联网食品经营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要求】互联网食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凭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可以在互联网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经营者应当向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全部食品仓库信息。
 
  第三十条【经营者备案】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向颁发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网址、IP地址等信息,同时应当在其网站首页醒目位置公开其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并提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的电子链接。经营许可、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十一条【进货查验电子台账制度】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建立购销电子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购买)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销)货日期等内容。
 
  互联网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建立购销电子台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第三方平台规范】互联网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经营者资质进行审查,建立登记档案并及时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与许可证件、备案凭证登载的信息;第三方平台应当与互联网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节   餐饮服务
 
  第三十三条【索证索票】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保质期超过两年的,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使用完毕后三个月。
 
  第三十四条【食品添加剂管理】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保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餐饮食品加工不得使用防腐剂、着色剂、乳化剂、稳定剂等用于食品工业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中药材使用】尊重本省传统饮食文化和习惯,制定餐饮中使用的传统中药材目录。目录清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等级评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实行食品安全等级评定制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等级评定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消费者知情权、监督权保护】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设立玻璃透明式、开放式、视频监控式厨房或参观通道等形式,向消费者展示食品加工制作关键过程,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评估
 
  第三十八条【结果通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情况,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专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等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第三十九条【风险形势分析】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各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全省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研判食品安全风险,确定监督管理重点,依法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十条【监测机构】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有关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采集的样品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四十一条【风险交流】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二节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十二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等技术要求的下列事项,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适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一)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兽)药残留等物质的限量要求;
 
  (二)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四)专供婴幼儿食用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份要求;
 
  (五)其他需要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范围,拟定年度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计划,明确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食品品种,并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之后即行废止。
 
  第四十三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废止】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修订、废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为依据,并组织专家论证,听取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食品行业协会、企业及消费者的意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制定、修订、废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建议。
 
  第三节   食品检验检测
 
  第四十四条【检验检测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食品安全检测能力建设,建立协调统一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实现资源共享。
 
  鼓励社会检验检测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提供食品检验检测服务。
 
  第四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从事食品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具备检验检测条件和能力。
 
  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并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四十六条【依法检测】制定地方标准、开展风险评估、实施监督管理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四十七条【培训制度】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培训不合格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抽检工作。
 
  第四节  食品追溯
 
  第四十八条【追溯制度】建立食品全程追溯制度。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全程追溯协作机制,制定食品电子追溯标准和规范,确定纳入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具体品种,推进重点监管食品全过程电子追溯系统建设,建立基于物联网技术的统一电子信息系统。
 
  第四十九条【追溯责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等制度,建立食品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鼓励食品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通过电子台账方式建立食品电子追溯系统。
 
  纳入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电子追溯标准和规范,建设企业内部完善的电子追溯系统。
 
  第五十条【信息报送】凡纳入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电子追溯的标准和规范,向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报送数据。
 
  第五十一条【电子凭证】上传至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索证索票相关电子凭证,可代替纸质凭证全省通用。上传者应当对电子凭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监管职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纠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接到有关不安全食品投诉、举报时,应当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日期、人员、内容、结果等情况;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记录上签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应依法处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及时逐级上报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十三条【食品安全信息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和发布制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日常监督管理信息交叉或不一致的,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协调并发布,或者由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发布。
 
  第五十四条【责任调查】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辖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五十五条【事故处理】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情况紧急、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购进相关食品及原料,防止相关食品及原料在市场销售,使消费者知悉并停止食用等控制措施,同时向上一级部门报告。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批准,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相应的临时控制措施。食品安全风险消除后应解除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记分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并受到处罚的行为,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管理,记分周期为一年。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一定分值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飞行检查】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职权对省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开展不定期、随机、突击性的监督检查,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督促下级监管部门严格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十八条【抽样检验】地级以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除履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责任和义务外,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地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确定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九条【抽样活动主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测机构承担抽样工作。
 
  案件调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工作中的食品抽检活动应当由执法人员进行,必要时可要求食品检测机构的抽样人员协助。
 
  第六十条【抽检对象义务】被抽样检验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抽检工作,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不得拒绝或阻挠,不得破坏抽检活动。
 
  第六十一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派员进行侦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和生产经营场所采取强制措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及时将案件或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十二条【案件移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食品犯罪的案件应当全案移送,应当移交案件全部材料及相关涉案物品。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后,依法可以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受理后认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对受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
 
  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部门,移送案件的部门应当对案件作出处理。
 
  公安机关立案侦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定期向移送部门通报案件办理情况。对侦办过程中发现的存在安全危害风险的食品流向以及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通报。
 
  案件移送时应当将案件移送书、有关材料目录、案件受理意见等案件材料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监督。
 
  第六十三条【查处职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有权询问有关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被询问人应当如实回答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询问,不得歪曲、夸大或捏造事实。
 
  第六十四条【监管部门义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廉洁奉公,文明执法。
 
  第六十五条【生产经营者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监督抽验。
 
  第六十六条【许可中止】对涉嫌违法,可能将受到行政处罚或未履行已生效行政处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行政许可,许可机关可以作出不予受理、中止许可程序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日常安全管理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网页亮证)、第十三条(从业人员培训)、第十四条(进货查验)、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要求)、第十八条(特殊食品)、第二十一条(经营要求)、第二十五条(市场开办者信息备案)、第二十六条(市场开办者信息登记)、第二十七条(进货查验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市场信息公示栏)、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互联网仓库信息备案)、第三十条(经营者备案)、第三十一条(互联网进货查验电子台帐制度)、第三十三条(餐饮服务索证索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餐饮等级评定)、第三十七条(消费者知情权、监督权保护)、第四十九条(追溯责任)、第五十条(信息报送)、第五十一条(电子凭证)规定的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批发市场开办者未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互联网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未履行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标签标识管理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经营违法进口食品相关责任】经营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下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视违法情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食品委托生产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未依法取得生产该类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资质的企业生产食品的,受委托方未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特殊食品摆放和贮存责任】食品经营者未按本条例规定摆放和贮存特殊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经营违法食用农产品责任】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四)、(五)、(九)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三条【经营违法食用农产品责任】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六)、(八)、(十一)、(十二)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第七十四条【经营违法食用农产品责任】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第七十五条【互联网食品经营者资质责任】互联网食品经营者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取得互联网食品经营资质擅自开展互联网食品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采购、保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剂责任】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本条例规定采购、保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被抽检者抗拒执法责任】被抽样检验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在抽样文书上签字并盖章,拒绝、阻挠、破坏抽检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七十八条【从重处罚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直至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12个月内所生产经营食品出现两次以上国家级或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且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
 
  (二)12个月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累计受到三次处罚的;
 
  (三)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任】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定义】“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八十二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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