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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办法》的通知(鲁食安办发〔2015〕4号)
2015-02-28 09:58  点击:3400
发布单位: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鲁食安办发〔2015〕4号
发布日期:2015-02-16
生效日期:2015-02-1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备注: http://www.sdfda.gov.cn/art/2015/2/16/art_153_58157.html
各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山东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做好宣传发动,认真组织实施。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15年2月16日
 
   山东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规范农村流动厨师从业行为,预防集体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区域内举办、承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及其食品安全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在乡村非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举办者自办或餐馆、流动餐车等餐饮服务提供者上门承办,参加人数较多的各种宴席及餐饮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村流动厨师,是指具有餐饮食品加工制作技术,无固定单位,为农村集体聚餐提供加工制作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坚持谁举办谁负责,政府指导服务、风险群防群控、保障食品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集体聚餐要纳入各级政府监督管理工作范畴,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指导,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管机构(食安办)承担负责具体监督工作,村(居)委会及其食品协管员(信息员)负责收集食品安全信息和线索,协助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餐馆、流动餐车服务提供者等有偿承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对餐饮食品安全负责,纳入食品安全监管范畴;举办者自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举办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农村集体聚餐承办条件
 
  第七条  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应提供清洁、卫生的加工、聚餐场所。有防鼠、蝇的措施。能够提供符合食品安全的水源。
 
  第八条  用于食品加工的餐饮具、容器,应按生、熟分开使用,用后洗净,保持清洁。餐饮服务提供者或流动厨师自备的餐饮具在存放、运输、使用过程中应保持洁净。
 
  第九条  指派厨师上门承担农村集体聚餐服务的餐馆,应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
 
  流动餐车经营者应参照亮证经营、安全承诺、单据留存、原料公示和厨房清洁“五规范”原则,取得《食品经营实名备案证》。
 
  第十条  承办农村集体聚餐的流动厨师实行登记管理。经体检合格,填写《农村流动厨师管理登记表》(附件1)。在当地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管机构登记后,方可承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第十一条  承办农村集体聚餐的流动厨师,餐馆、流动餐车等直接从事餐饮食品加工、服务的人员,应当依照餐饮服务相关规定体检合格。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明的,不得承担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第十二条  乡镇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应当对本辖区流动厨师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和相关操作规范的培训。
 
  第三章    农村集体聚餐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实行报告制度。农村集体聚餐50人以上的,举办者应当以书面、电话、短信息或微信等可靠的形式向村(居)委会报告。
 
  一般应当在活动举办前3天报告。不足3天的,应在确定举办时间3小时内报告。举办者未报告的,承办人应提醒、督促举办人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  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集体聚餐举办者姓名和村(居)名称,聚餐原由,聚餐开始和结束时间、具体地点,承办人的单位或姓名,参加聚餐的大约人数。
 
  第十五条  村(居)委会接到报告后,应及时上报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管机构。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进行登记,并依据情况安排工作人员或村(居)协管员(信息员)到现场进行指导和管理。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布固定或移动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或村(居)协管员(信息员)到现场检查指导,应检查并记录下列内容:
 
  (一)食品原料采购及票据留存情况;
 
  (二)加工制作工用具管理情况;
 
  (三)餐饮具清洗和洁净情况;
 
  (四)场所清洁卫生情况;
 
  (五)厨师体检和培训情况;
 
  (六)饮用水源卫生情况。
 
  不符合要求的,应提出整改意见,指导整改。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自行购买食品原材料及卤味熟食的,应从有食品流通、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合法市场购买,并留存单据。
 
  第十八条  禁止采购和使用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禁止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加工制作食品;禁止采购和使用无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标签标识内容不全或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禁止采购无《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执业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食品。
 
  承办者发现以上情况,应当停止使用,并报举办地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熟食制品应烧熟煮透。集体聚餐剩余食品应低温保存,再食用应烧熟煮透。加工后的熟食制品应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二十条  厨师加工制作食品时,应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不得佩戴饰物,不得有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行为。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厨师和人员不得直接接触食品。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接到涉及农村集体聚餐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后,应当进行及时核查处理,并对处置情况及时公开通报。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聚餐举办地或相邻地区发生流行性传染病的,应停止或限制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人员如集中出现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不良反应,举办者、承办者和食品协管员(信息员)应及时报当地乡镇卫生院和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疑似食品安全事故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卫生院和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村(居)委会和举办者应积极配合开展事故调查处理、救治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举办者、餐馆和流动餐车负责人不报告集体聚餐活动、使用不具备上岗资质的厨师擅自操办集体聚餐宴席,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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