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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征求《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975号)
2014-11-06 17:00  点击:25760
发布单位: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文号:国卫办食品函〔2014〕975号
发布日期:2014-10-28
截止日期:2014-11-30
有效性状态:
备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农业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我委组织有关单位对《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经研究论证,将《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的名称修改为《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起草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委食品司,同时提供电子版。
 
  传真:010-68791577
 
  邮箱:spspgc@126.com
 
  附件:1.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2.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doc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2014年10月28日

  附件1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为规范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范围)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是指具有传统食用习惯,且列入国家中药材标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及相关中药材标准)中的动物和植物可使用部分(包括食品原料、香辛料和调味品)。
 
  第三条(管理部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制定修订并公布《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第四条(制定原则)制定《目录》应当以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健康为宗旨,坚持科学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原则)国家鼓励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及企业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前提下,开展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的安全性研究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六条 (列入原则)列入《目录》的物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
 
  (二)在中医药典藉中有食用记载,未发现毒性记录;
 
  (三)具有传统食用习惯,正常食用未发现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者其他潜在性危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
 
  (四)符合中药材资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五)已经列入国家中药材标准。
 
  第七条(不列入原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质不列入《目录》:
 
  (一)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动、植物品种;
 
  (二)中药材使用过程中存在不良反应的;
 
  (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或不符合饮食传统要求的;
 
  (四)其他不应列入的情形。
 
  第八条(修订周期)《目录》实施动态管理,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进展适时增加或删减。
 
  第九条(修订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依据下列情况对《目录》进行修订:
 
  (一)国家中药材标准修订情况;
 
  (二)对列入《目录》中物质的再评估情况;
 
  (三)发现有不良反应案例信息和文献报道;
 
  (四)食品安全监管情况。
 
  第十条(修订程序)《目录》修订程序:
 
  (一)国家卫生计生委组织专家对《目录》进行安全性评估,提出具体修订意见。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在《目录》评估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与建议作为《目录》安全性评估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物质信息)《目录》中的物质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信息:中文名、拉丁学名、所属科名、使用部分。必要时,标注使用的限制条件。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责任)使用《目录》中的物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保障所生产经营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发现《目录》中物质存在食用安全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省级卫生计生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再评估)列入《目录》的物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再评估:
 
  (一)有证据表明《目录》中的物质可能存在安全性问题的;
 
  (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认识的提高,对《目录》中的物质的安全性产生质疑的;
 
  经再评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公告禁止其生产经营和使用,并从《目录》中删除。
 
  第十四条(与新食品原料衔接)利用《目录》以外的物质为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审查,符合要求的,作为新食品原料予以公布,并在《目录》修订时酌情纳入。
 
  第十五条(与监管衔接)《目录》中的物质生产经营由有关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排除情况)本办法不适用保健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管理。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卫生部 1987年10月22日公布的《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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