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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14-05-21 09:45  点击:1215
发布单位: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暂无
截止日期:暂无
有效性状态:
备注: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于2014年6月5日前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者以信函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提交意见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通讯地址:广西南宁民生路2号自治区法制办公室法规一处
 
  邮政编码:530012
 
  电子邮箱:NNXY520@163.com
 
  联系人:邹霞
 
  传真:0771-2823036
 
  自治区法制办法室
 
  2014年5月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推广商品条码应用,促进商品流通信息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采用全球统一标识系统,建立有效的产品跟踪与溯源系统。
 
  第四条【主管部门】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区商品条码工作。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款方案一: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广西分中心设在广西标准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负责全区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款方案二: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并提供商品条码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条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赋码范围】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含食品添加剂)、农副食品、烟草制品、酒、饮料、茶;
 
  (二)医药品、医疗器械;
 
  (三)陶瓷制品、日用化学品、玩具、纸制品;
 
  (四)农药、肥料、种子;
 
  (五)人造板、电线电缆、家用电器;
 
  (六)服装及服饰、纺织制成品、针织品及其制品、皮革制品;
 
  (七)汽车(含摩托车)零部件及配件;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鼓励其他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自愿使用商品条码。
 
  第七条【厂商识别代码】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按规定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第八条【注册、续展、变更、注销】 商品条码的注册、续展、变更、注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编码信息通报】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并自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条【印制要求】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制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承印规定】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应当查验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并复印存档。存档期限为二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转让规定】 系统成员对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委托加工规定】 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商品条码,并标注委托方名称。
 
  第十四条【子公司商品条码】 集团公司的子公司自行开发、设计、生产的产品应当使用子公司自己申请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二款方案一:
 
  子公司在由集团公司开发、生产、管理的统一品牌同类产品上经授权使用集团公司商品条码的,应当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集团公司名称。
 
  第二款方案二:
 
  子公司在由集团公司开发、生产、管理的统一品牌同类产品上经授权使用集团公司商品条码的,应当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集团公司名称。
 
  第十五条【境外条码使用规定】 方案一: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向编码分支机构备案,但不以自己名义在境内销售产品的除外。
 
  方案二: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但不以自己名义在境内销售产品的除外。
 
  第十六条【销售查验】 方案一:销售者应当建立商品条码查验制度,进货时查验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和商品条码质量合格证明,并复印存档。
 
  销售者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识别销售系统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方案二: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店内条码】 销售者需要在企业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非定量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使用。
 
  已经标注符合规定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应当直接使用,不得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原商品条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
 
  第十八条【条码查询】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及时公布注册、续展、变更、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和实施国家及自治区下达的商品条码监督检查计划,依法纠正和查处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监督抽查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商品条码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商品条码质量相关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
 
  (二)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
 
  (三)使用尚未分配的商品条码;
 
  (四)伪造商品条码或者用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五)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未在应当标注商品条码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罚则】 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的,或者将委托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责令其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转让他人使用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通报或者备案商品条码相关信息和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销售者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条码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
 
  (二)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
 
  (三)使用尚未分配的商品条码;
 
  (四)伪造商品条码或者用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五)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九条【罚则】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工作人员责任】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产品分类】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产品的具体含义,适用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的概念名称与分类;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名词术语】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代码的条码符号,包括零售商品、储运包装商品、物流单元、参与方位置等等的代码与条码标识。
 
  厂商识别代码:是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唯一代码,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负责分配和管理。
 
  预包装产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产品。
 
  店内条码: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三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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