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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对《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集意见的公告
2014-05-20 08:10  点击: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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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暂无
截止日期: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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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政府正在审查的《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
 
  通讯地址: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政编码:710006        联系人:蔡 军
 
  电  话:87293785        传  真:87294499
 
  电子邮箱:shfzc87294499@163.com
 
  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主体责任]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负总责,统筹安排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要求,配合有关监管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卫生、教育、公安、民族事务、城市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条款]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逐步达到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规定的许可条件。
 
  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七条[政府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改善生产经营环境,加强食品检验检测能力和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
 
  第八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质量要求]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人员工具要求]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进货查验]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附具产品合格证明。
 
  食品小作坊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0天。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五)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有适合的称量工具;
 
  (六)按照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设立条件] 设立食品小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所生产加工的食品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品或不洁物品;
 
  (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制品、白酒、罐头制品、果冻等食品;
 
  (四)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分装食品;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第十五条[许可制度]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拟设立食品小作坊的,开办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核准名称后,向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经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20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开办者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并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十六条[许可变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实行年审制度。
 
  食品小作坊许可信息发生变化的,开办者应当在2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食品小作坊停业、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停业、歇业、恢复生产前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食品检验]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公示规定]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示小作坊许可证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
 
  食品小作坊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和变化情况应当向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台账建立]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帐,如实记录生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生产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生产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条 [销售区域]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无包装标识的散装食品限在本加工点销售。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有包装的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许可证号、生产者、生产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并明显标示"小作坊食品"字样。
 
  第三章 小餐饮经营
 
  第二十一条[设立条件] 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二)经营场所地势干燥,保持清洁,加工经营场所内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
 
  (三)厨房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操作间与就餐场所有效隔离,卫生间不得设置在操作间内;
 
  (五)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排烟、防蝇、防尘、防鼠、处理废水、存放垃圾或废弃物的容器、设施;
 
  (六)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不得使用自备餐饮具;
 
  第二十二条[许可程序] 小餐饮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小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经现场检查,对符合条件的,在 20日内核发《小餐饮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三条[许可效期] 《小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一年。
 
  《小餐饮服务许可证》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四条[公示规定]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备案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饮服务许可证》和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经营范围限制] 小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 学校周边小饭桌、学生托管中心、建筑工地食堂、农村家宴服务提供者和不具备国家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餐饮服务经营的,应当取得《小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四章 食品摊贩经营
 
  第二十七条[摊贩条件]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售货的亭、棚、车、台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有防雨、防尘、防蝇设施;
 
  (四)餐具按规定清洗、消毒。因条件限制,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使用餐具或经消毒密封后的餐具;
 
  (五)食品摊贩应当与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保持相应距离,保证食品不受污染。
 
  (六)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七)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八条[备案制度] 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前应当在当地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符合条件的,在10日内发给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有效期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重新办理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第二十九条[证明公示] 食品摊贩应当在明显位置摆放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三十条 [划定区域]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等因素,划定或者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经营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限定区域]  食品摊贩应当在备案的乡(镇)、街道辖区内划定的经营区域、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二条[集中经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适宜食品摊贩经营的集中场所,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引导食品摊贩集中连片经营。
 
  第三十三条[相关责任]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协助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检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三)建立食品摊贩档案,记载食品摊贩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摊贩建立和执行生产经营记录、进货查验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四)建立食品摊贩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摊贩的培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第三十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监督抽检]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抽样检查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信用建设]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八条[事故处理]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事故发生单位、个人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建设,充实工作人员,改善办公条件,提高装备水平,实行特殊岗位津贴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建设,明确并落实基层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的责任和待遇。
 
  第四十条[人员培训]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培训。
 
  第四十一条[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予以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不合格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备案证明。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公示许可备案证明或者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信息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至五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备案证明。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备案证明。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  被吊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撤销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其负责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不予许可或备案,并给予警告;已经许可或备案的,撤销该许可或备案;该申请人在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 小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 违法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建设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商场、超市、集中交易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并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条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生产条件简单,从事地方特色食品和传统工艺生产加工食品及销售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有固定经营场所,符合餐饮服务"即时制作、即时消费"的基本特征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小型餐饮服务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在指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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