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济南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发布文号:济食安办发〔2014〕10号
发布日期:2014-05-05
生效日期:2014-05-0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信用惩戒力度,督促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市食安办制定了《济南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食安办联系。
济南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14年5月5日
济南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信用惩戒力度,督促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食品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济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加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黑名单”管理,是指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监管职责,按照规定程序,把具有严重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本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列入“黑名单”,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予以公布,并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四条 “黑名单”管理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惩戒失信、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黑名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食安办)定期组织集中公布。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列入“黑名单”:
(一)因食品生产加工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食品生产加工违法行为被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卫生许可证)的,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用回收的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五)用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作为原料生产加工肉制品;或用特种皮毛动物肉源掺杂掺假的;
(六)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原料、质量标准、生产工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保健食品非法宣传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生产主管部门已经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九)发生较大及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其他违法生产加工食品行为,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通过执法检查、检验检测、群众举报、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和案件查处等途径,获取相关信息。负责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涉及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及产品信息进行采集、甄别和审定。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执法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列入“黑名单”。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不影响列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黑名单”。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将经审定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信息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在每季度末填写《济南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公示表》(附件1)报送市食安办 ,其相关信息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政务网站上集中公示。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黑名单”公示的内容包括: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名称、涉及的产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或刑罚、公示期限等信息。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黑名单”公布的期限不少于6个月,期限自公布之日起计算。
列入和解除的日期均以公示日期为准。期限届满时,企业提出申请,由负责报送“黑名单”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核查,对未再次发生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况的,填写《济南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公示解除函》(附件2)报送,由市食安办解除公示;对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重新列入“黑名单”并再次公示。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对报送的食品安全“黑名单”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公示期限内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二条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市食安办定期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黑名单”信息通报相关部门,以实施联合惩戒,进一步形成有力的外部约束。具体办法由市食安办商相关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界组织或者个人对纳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济南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公示表
2.济南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公示解除函(注:原网站无法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