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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经营领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食药监食通联〔2014〕116号)
2014-05-16 08:52  点击:2143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黑食药监食通联〔2014〕116号
发布日期:2014-05-13
生效日期:2014-05-1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2019-11-18
属性: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其他
备注:http://www.hljda.gov.cn/show.aspx?newsid=19316&typeid=18
各市(地)、绥芬河市、抚远县食品安全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垦区工商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
 
  为保障经营领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明确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经营领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黑龙江省经营领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领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完善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制度,切实保护食用农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列》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对其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具有经营食用农产品来源的证明,经营者不能提供来源证明的,对其产品质量承担全部责任。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该在经营场所设置公示板,标明经营者经营资格证件;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品种、商品价格、产地,检验(检疫)证明、检测报告及其他证明文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专门人员,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举办乡镇大集、早晚市场的,应当履行市场开办者义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立即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是指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柜台出租者和食用农产品展销会举办者。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是指销售对象为零售市场经营者、饭店、酒店、单位食堂等大宗交易为主的现货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是指销售对象主要为个人消费者(居民)的现货市场。
 
  第七条 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要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增加就业作为食用农产品管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围绕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支持绿色食品产业发展。
 
  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为有机、绿色、无公害、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等特色的食用农产品提供专区进行销售,并为其入场提供各种优惠、便利的条件。
 
  第八条 黑龙江省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地检验(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对入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负有日常管理责任,应该履行下列职责:
 
  1. 建立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无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未取得相关证书的食用农产品,未经现场检测合格,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2. 应该建立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召回、销毁制度;及时向辖区食品药品监管机关报告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产地、经营者等信息。
 
  3. 提供食用农产品销货凭证或统一销货凭证样式。
 
  4. 加强批发市场内短途运输车辆的管理,开展食品安全教育,按照规定保持车辆卫生状况,登记车辆及其驾驶人信息。
 
  5. 开展食用农产品交易统计工作,对统计信息进行分析。
 
  6. 应当审查入场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资格,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7. 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置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管理;
 
  8. 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9. 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信用档案,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信用档案;
 
  10. 索取入场食用农产品检验(检疫)证明并查验货物;按照要求对入场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11. 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12. 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和快速检测信息;
 
  13. 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经营者有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
 
  14. 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及时处置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
 
  15. 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和行政执法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该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品种、产地、数量、进货时间、供应商名称及联系方式、运输工具及承运人。台账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并附有相关的检验(检疫)证明和检测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应当主动出具经营者自己的销售凭证。
 
  购买者需要检验(检疫)证明原件的,销售者应该同时出具检验(检疫)证明和经营者自己的销货凭证。经营者保留复印件附台账。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应当合理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强制性规范。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对入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有日常管理责任,应该履行下列职责:
 
  1. 应当审查入场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资格,明确入场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2. 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置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负责食用农产品安全日常管理;设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检测室,配备可以保证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的耗材;
 
  3. 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4. 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信用档案,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信用档案;
 
  5. 索取入场食用农产品检验(检疫)证明并查验货物;按照要求对入场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快速检测;
 
  6. 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7. 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信息;
 
  8. 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
 
  9. 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及时处置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
 
  10. 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和行政执法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零售市场经营肉类、禽类、水产品、调味品、蔬菜及其它重点品种的经营者应该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经营商品的品种、产地、进货时间、供应商名称及联系方式、运输工具及承运人。台账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并附有相关的证明。
 
  鼓励经营其它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建立台账。鼓励经营者建立电子台账。
 
  零售市场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该按照规定和消费者的要求出具销货凭证。
 
  第十五条 农民应季销售自产蔬菜粮食、蔬菜、水果的,应该持有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到市场开办者处登记相关信息(外省在我省承包土地的,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经营以下食用农产品:
 
  1. 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它化学物质;
 
  2. 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3. 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4.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5.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6.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7. 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8. 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用农产品;
 
  9. 其它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政府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
 
  第十七条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该履行下列职责:
 
  1. 建立领导干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区域监督管理责任制,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岗位责任制,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督察检查制度;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
 
  2. 检查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机构、制度落实情况;检查开办者食用农产品检测机构设立、运行情况;检查入场食用农产品检测记录;检查与入场经营者明确食品安全责任书面材料;检查市场内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档案;检查市场开办者对入场食用农产品索证验物情况;检查市场开办者经营场所安全检查记录情况;检查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开办者职责履行情况。
 
  3. 检查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履行职责情况;
 
  4. 检查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履行义务情况;检查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一般质量安全情况;
 
  5. 对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知识的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其食品安全的自觉性;
 
  6. 组织指导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7. 定期向当地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食用农产品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协助执法等食品安全职责。
 
  8. 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工作;
 
  9. 组织处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10. 统一发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信息;
 
  11. 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和上级交给的工作。
 
  第十八条 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发现同品种、同产地食用农产品多次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应当及时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政府食安委办公室)报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政府食安委办公室)按照规定予以公告。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公告的食用农产品作为重点加强监管。
 
  第十九条 县级及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需要进行移交的,按照规定移交给相关机关。
 
  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开办者未履行义务的,按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规定,未履行义务的,按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的品种及管理范围,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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