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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食品生产企业主体责任报告制度(试行)》意见的通知
2014-05-06 14:23  点击:1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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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暂无
截止日期:暂无
有效性状态:
备注: http://zw.zjfda.gov.cn/info!detail.do?id=40501
  为推动落实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完善监督管理工作机制,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法>办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局制定了《浙江省食品生产企业主体责任报告制度(试行)》,现予以公告。如有修改意见建议请于2014年5月12日前反馈给省局食品生产监管处。联系电话:0571-81393574,邮箱:zjspc2005@126.com。
 
  2014年5月6日
 
  浙江省食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自查报告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落实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完善监督管理工作机制,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法>办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浙江省范围内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依法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自查报告义务、各级监管部门对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级监管部门统一负责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监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规范。
 
  第四条 基层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有关行业协会受基层监管部门委托,可以依据本规范配合县级监管部门组织企业开展落实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的自查自纠,并实施现场检查。
 
  第五条 企业质量安全风险等级,是指依据《浙江省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评价与分类监管准则》规定的方法和要求,所确定的本年度该企业的质量安全风险等级。
 
  第二章 自查形式及内容
 
  第六条 自查报告的内容为:
 
  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规定的各项主体责任,其中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为《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监督检查规定》、其他乳制品生产企业为《乳制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规定的各项主体责任;
 
  2、企业对自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3、县级监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告的事项;
 
  4、其它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自查报告的形式为书面提交《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自查表》、《企业自查报告真实性承诺书》(附件1,每年首次提交时随附),以及其他需要报告事项等资料,或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网络上传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食品质量安全授权人签名。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本年度首次提交自查报告时,同时提交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报告表(附件2);在其它报告期内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有变化的,应当在提交该期自查报告时,提交有关食品添加剂使用变化情况的申报表,未发生变化部分不需要重复报告。
 
  第九条 县级监管部门按照第六条的规定,要求企业在自查报告中报告的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具体报告事项和要求。
 
  第十条 根据企业食品安全风险等级,企业提交自查报告的周期分别为:
 
  A级企业:每年12月提交全年的自查报告,周期为每年一次;
 
  B级企业: 每年6月、12月分别提交上半年和下半年的自查报告,周期为每半年一次;
 
  C级企业:每年4月、8月、12月分别提交前四个月的自查报告,周期为每四个月一次;
 
  D级企业: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别提交该季度的自查报告,周期为每季度一次。
 
  第十一条 未评级的新获证企业,根据企业现场核查的审查结论由县级监管部门直接确定当年企业的风险等级,其中企业基本符合项2项以下的为A级,基本符合项3-6项的为B级,基本符合项6-8项的为C级;因为其他原因未评级的企业,一律按照C级企业的要求提交自查报告;已获证企业仅增加生产许可单元的,按照原质量安全风险等级提交自查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以及本规范的要求,及时组织自查并向当地县级监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派出机构、有关行业协会提交自查报告,保证企业的生产条件持续符合规定要求。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监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有关行业协会收到企业自查报告后,应当进行书面核查;发现自查报告内容不完整、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被检查企业限期做出说明并提供补充材料,或责令重新提交。
 
  第十四条 县级监管部门每年应根据辖区企业的质量安全风险等级,以年初公布各质量安全风险等级企业数为基数,采取现场检查、核实等办法,按照下列比例抽查企业提交的自查报告等事项:
 
  A级企业:不低于上年末A级企业数的10%;
 
  B级企业:不低于上年末B级企业数的15%;
 
  C级企业:不低于上年末C级企业数的20%;
 
  D级企业:100%。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县级质监部门每年应至少安排一次现场检查,督促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1、根据企业自查报告发现存在明显问题或漏洞的企业;
 
  2、各类监督抽查或质量安全监测中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企业;
 
  3、被举报投诉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企业;
 
  4、停产后申报重新恢复生产的企业;
 
  5、其它应当实施现场检查的企业。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涉嫌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县级质监部门或其委托的基层质监站(所)、有关行业协会可以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直接实施现场检查,并要求企业限期提交自查报告。
 
  第十七条 实施现场检查一般应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核查表》进行全面监督检查,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质、生产记录、食品添加剂使用等某一方面内容进行专项检查,并按照《食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专项检查情况评价表》(附件3)进行记录和评价。
 
  第十八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可根据需要邀请技术专家、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员和食品安全监督员等参与。
 
  根据检查情况,必要时可以对企业生产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十九条 被检查企业应当指定有关人员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协助核查企业生产条件和抽取样品等。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检查结果,并与被检查单位负责人交换意见。检查结论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现场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签署异议;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由检查人员书面记录归档。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未在规定时限主动报告,由县级监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派出机构、有关行业协会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拒不改正,或连续两期未在规定时限主动提交自查报告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提交自查报告不符合要求,或经现场检查发现企业自查报告信息与事实不符的,由县级监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派出机构、有关行业协会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连续两期未在规定时限主动提交自查报告的,A、B、C级质量安全风险等级企业作本年度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自动降级处理,即时生效;D级企业由县级质监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约谈、公示等处理,必要时应重新组织开展对企业是否保证生产条件持续符合规定要求的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调整,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和职责分工由各级监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分别组织实施,并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录入《浙江省食品生产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系统》。
 
  第二十五条 季节性生产或已提交停产报告的企业,应当在恢复生产前向县级监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派出机构、有关行业协会提交自查报告,并经现场检查后方可重新生产。停产时间超过一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进行生产条件现场核查。停产期内已主动提交停产报告的,毋需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所规定的现场检查,与依据企业质量安全风险等级实施的现场监督检查、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和质量安全监测不合格企业后处理、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的有关监督检查等现场监督检查工作可以合并进行,不重复检查。
 
  第四章 结果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自查报告和监督检查情况应按照职责分工录入《浙江省食品生产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系统》,并作为企业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保存,县级监管部门可通过适当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监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受委托的派出机构、有关行业协会可以在职责范围予以处理,并及时向县级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监管部门委托派出机构、有关行业协会对企业自查报告核查和实施现场检查,应当加强工作指导,确保检查工作合理、合法、公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自查报告,是指企业对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进行自查,发现问题主动纠正,并按照要求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的一项监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自查报告和现场检查的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其中质量安全风险等级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查报告周期和现场抽查比例。
 
  第三十二条  自本规定实行之日起,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审与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自查报告审核合并,企业毋需再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下载
 
  1:企业自查报告真实性承诺书
 
  2、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报告表
 
  3、食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专项检查情况评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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