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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014-05-04 14:52  点击: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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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暂无
截止日期: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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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粮食市场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有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我省实行省级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省有关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动用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省级储备粮管理机构承担省级储备粮日常管理工作,是省级储备粮政策执行主体。具体执行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和轮换计划;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补贴的计算拨付工作;承担地方储备粮信息的收集、汇总、上报工作;配合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及数量、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储备粮管理机构要依照国家、省有关省级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指导意见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根据我省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按产区3个月、销区6个月的销量确定储存规模。经省政府批准,可根据实际需要,适时调整。 为确保应急供应需要,建立成品粮油应急储备制度。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下达给省级储备粮管理机构。省级储备粮管理机构按照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为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省级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批准。省级储备粮管理机构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省级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同意,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下达计划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管理机构直属企业为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企业,省级储备粮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具备规定条件的其他企业承储。(以下统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第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法人资格; (二)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原则上同一库区具有有效仓容2.5万吨以上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或具有容量3000吨以上质量良好,并符合国家标准的食用油罐;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省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省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经营管理状况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信誉较高,信用等级达到A级(含A级)以上等级。
 
  第十九条    选择承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省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二十条    省级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与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入库的省级储备粮须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品质劣变。
 
  第二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轮换等资金由省级储备粮管理机构统一承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要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补贴标准参照中央储备粮补贴标准执行,由省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省级储备粮管理机构;省级储备粮管理机构参照中央储备粮标准提取相应业务管理费用后,通过省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由省财政部门拨付。 省级储备粮管理机构从事业务管理监管费用,每年按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2%提取。
 
  第二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部门负责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提出动用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及有关费用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级储备粮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选择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省级储备粮管理机构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条    省级储备粮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擅自改变或无故拖延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对省级储备粮监管不力,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代储省级储备粮委托合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省级储备粮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代储省级储备粮委托合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二)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的; (三)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四)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五)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六)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 (七)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的。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外,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三条    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0月16日省政府公布的《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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