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国务院印发的《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国发(2013)39号)的要求,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市政府各部门对本市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专项清理。依据专项清理标准,六个政府部门对八项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提出修改建议、对一项政府规章提出废止建议,具体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市商务委提请修改《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部分条款
(一)修改条款
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业用盐和其他各类非食用盐由市商委指定的批发单位负责供应。市商委指定的批发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组织进货;用盐单位必须根据实际需要从市商委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
(二)修改理由
第七条规定的"未经市商委批准,用盐单位不得转销工业用盐"与《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的有关内容不一致,因此建议删除。
二、关于市园林绿化局提请修改《<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3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部分条款
(一)修改条款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需提交使用林地审核手续。"
(二)修改理由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是依据《森林法》第十八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和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确定的。
由于一些工程项目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时间周期较长,因没有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无法伐移林木而导致工程项目施工进度拖延甚至停滞的现象时有发生。2008年后,随着我市扩大内需工程的快速推进,这一矛盾更加突出。2009年,国家林业局启用了新版《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不再将提交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作为采伐林木的前置条件。为此,市园林绿化局在实际工作中,也不再强调提交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只要项目涉及征占林地取得审核同意手续后,园林绿化部门就可以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根据我市实际管理工作需要,对该条款进行修改是必要、可行的,且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已经建立,该条款修改后不但不会引起行政管理真空,而且能够促进行政审批效率的提高,更好更快地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
三、关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请修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部分条款
(一)修改条款
1、删去第八条。
2、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3、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修改理由
1、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21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取消商品展销会登记等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字办〔2010〕78号)的通知精神,市工商局机动车分局已不再执行第八条的相关内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是对应第八条的罚则,因此建议删除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经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宣布失效,因此建议修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四、关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请修改《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部分条款
(一)修改条款
删去第五条、第六条。
(二)修改理由
鉴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设立审批项目已经取消,建议删除第五条、第六条。
五、关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请修改《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1998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部分条款
(一)修改条款
删去第九条。
(二)修改理由
鉴于《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已经废止,建议删除第九条。
六、关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请修改《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办法》(1998年9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修改)部分条款
(一)修改条款
1、将第十条修改为:"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人才招聘洽谈会的组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办单位应按照规定如实报送招聘洽谈会的组织实施情况。"
2、将有关条款中的"人事局"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修改理由
第十条"……凡组织计划未能落实或者未按规定提交情况报告和备案材料的,取消其办会资格"的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因此建议修改。
七、关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请修改《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2000年6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部分条款
(一)修改条款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二)修改理由
第六条第二款"非本市的法人、组织在本市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还应当提供当地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证明"的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因此建议删除。
八、关于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请修改《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67号令,2000年12月28日)部分条款
(一)修改条款
1、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信息网络和信息应用系统的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和保障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揽或者以其它单位名义承揽信息化工程;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撤销或者降低其相关资质;对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修改理由
第十条中的"资质认证"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证",依据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在认证工作中,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与初审,终审权在工业信息化部。根据现行法规,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认证"是不适当的,现予以删除并修改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质认证"。第十八条中对本条款的提及也相应删除。
九、关于市农业局提请废止《北京市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征收办法》(1991年7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于1991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一项政府规章,《办法》主要针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工作予以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我市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根据《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京财综〔2013〕66号)相关要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已被列为北京市取消收费的行政征收事项,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经市农业局研究讨论,《办法》已无保留必要,现提请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