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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4-01-17 11:55  点击:2110
发布单位: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暂无
截止日期:暂无
有效性状态:
备注: http://www.sd-law.gov.cn/Section/InfoDisplay.aspx?InfoId=86f6d3d0-82a2-4b74-a5c3-ddf8eb370bc6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草案送审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陆山东省政府法制网(网址:www.sd-law.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山东省法制办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sdfzb1981@126.com。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1月14日
 
  关于《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草案送审稿)》有关情况的说明
 
  一、立法背景
 
  山东是一个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大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是山东农业的生命线。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坚持把农产品质量安全作为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加快现代农业建设的关键环节来抓,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稳步提高。但是,由于监管体系不够健全、执法力量严重不足、以农药为主的投入品监管难度大、监管手段缺乏等原因,很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措施、监管责任难以落实到位,以致近几年我省连续发生假冒有机蔬菜、苹果套药袋、种姜使用剧毒农药等遭媒体炒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山东农产品的良好形象遭受严重影响。
 
  为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提升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制定出台一部切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实际、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政府规章,十分必要。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监管职责划分。《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3〕23号)对各部门食用农产品监管职责进行了重新界定。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等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按食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为加强工作衔接,形成监管合力,《规定草案》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但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实施监督管理。
 
  (二)关于执法监管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不仅是“产”出来的,也是“管”出来的。健全完善的执法监管体系是管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组织保障。山东作为农业大省,省里没有执法总队,还有4个市没有实行综合执法,130个县虽然都实行了综合执法,但还有部分机构属于自行成立,未经编制部门批准,综合执法体系还不完善。根据《农业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规定草案》第五条明确规定“加强工作能力和执法队伍建设,推行综合执法”。在乡镇监管队伍建设上,现有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基本上是在农技推广站加挂了牌子成立的,经费、人员、设备没有保障,绝大多数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为加强农产品生产源头把关和质量控制,在《规定草案》第四条第三款对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做了要求,明确了工作职责。同时为完善村级监管网络,实现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无盲区、全覆盖,在第二十四条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也做了明确要求。
 
  (三)关于剧毒、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和经营备案制度。当前,不合理使用农药、兽药成为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最突出问题。由于现行一家一户分散经营的生产经营现状,在农产品生产环节对农药、兽药使用进行有效监管困难非常大,加强农药、兽药经营环节的监管成为必然的选择。但是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设定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导致经营门槛低,农药市场经营秩序混乱,全省农药经营单位多达6万家。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的要求,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将实行“先照后证”的改革,经营门槛进一步降低,农药经营业户数量将会大量增加,农药经营市场监管会更加困难。剧毒、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和经营备案制度是我省总结基层工作经验,逐步在全省推广并取得良好效果的制度。农业部对“两项制度”给予了充分肯定,在全国推行。2012年省委1号文件也明确要求全面推行“两项制度”。实践证明,“两项制度”能够规范剧毒、高毒农药经营,防止假劣农药、兽药流入市场,有效降低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鉴于“两项制度”属于政策层面,且规定不具体,实际工作中存在落实不彻底、不到位的情况,有必要将“两项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规定草案》在第十条、第十二条对“两项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为保证“两项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定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规定,对违反“两项制度”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
 
  (四)关于降低农药、兽药使用风险长效机制。主要设定了两项补贴制度:一是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补贴制度。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存在药效慢、价格高等特点,农药、兽药使用者受利益驱动往往会选择使用价格较低的农药、兽药。政府拿出专门经费,对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者进行补贴,是减少剧毒、高毒农药使用,增加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使用的有效措施。2013年中央和省委1号文件都对开展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补贴试点提出了明确要求。为将中央和省委精神落到实处,《规定草案》第十六条对这项制度做了明确规定。二是鼓励小宗作物和特色作物农药登记试验。目前,我国农药登记的费用完全由企业承担。企业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一般都选择种植面积广、使用量大的大宗作物进行农药登记实验,导致小宗作物和特色作物基本无登记农药可用。为鼓励农药生产企业开展小宗作物和特色作物登记实验,在《规定草案》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组织农药生产企业开展小宗作物和特色作物农药登记试验,使我省的桃、枣、大樱桃、食用菌、生姜等特色农作物有登记农药可用。
 
  (五)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制。农产品是否安全,落实监管责任至关重要。只有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责任到岗到人,才能确保监管措施到位。2013年12月召开的中央农村会议提出要用“最严肃的问责”,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规定草案》第二十三条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范围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直接责任。同时,对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不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草案送审稿)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和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保障工作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但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公安、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培训、技术推广、日常巡查等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机制,加强工作能力和执法队伍建设,推行综合执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生产技术指导和服务,组织制定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等地方标准,推行安全清洁生产技术,保护产地环境,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提高农产品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测试结果,公开发布当地主要作物施肥配方,建立测土施肥示范区,引导规范化、合理化施肥,提升科学施肥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和扶持措施,积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联户经营、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支持、引导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提高农产品生产的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水平。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创立农产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加快优质农产品品牌建设。
 
  第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录农产品生产活动。
 
  前款所称农产品生产记录,除记录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以外,还应当记录销售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时间以及购买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减少农药、兽药、化肥的使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病虫害监测预警预报,推广农业、物理、生物、生态等绿色防控措施,加强对农药、兽药经营者、使用者的培训,提高安全合理用药水平。
 
  第十条  实行农药、兽药经营备案制度。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将经营农药、兽药的名称、生产厂家、生产许可文号、登记证号等信息,到销售区域内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农药、兽药经营者不得经营没有生产许可文号、登记证号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农药、兽药。
 
  第十一条  实行剧毒、高毒农药限制区域销售、使用制度。在下列区域,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一)饮用水源地保护区;
 
  (二)风景名胜区;
 
  (三)自然保护区、湿地和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地;
 
  (四)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主产区以及其他重要区域。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禁止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在作出禁止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实行剧毒、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制度。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种植结构和病虫害防治等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剧毒、高毒农药的区域布局和经营网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实行剧毒、高毒农药实名购买制度。购买剧毒、高毒农药的,必须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说明实际用途;剧毒、高毒农药经营者应当正确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并要求购买者退回剧毒、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
 
  农药经营者不得向下列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
 
  (一)未成年人;
 
  (二)不能出示有效证件的人员;
 
  (三)不能说明购买用途或者用药范围超出农药适用范围的人员。
 
  剧毒、高毒农药容器、包装物由农药经营者回收后送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并由农业主管部门定期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  实行高风险农药目录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农药使用情况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制定和调整高风险农药目录。下列农药,应当列入高风险目录:
 
  (一)经常发生药害的农药;
 
  (二)易发生人畜中毒的农药;
 
  (三)易造成环境污染的农药;
 
  (四)易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农药;
 
  (五)其他需要进行重点监控的农药。
 
  列入高风险农药目录的农药,应当限定使用区域和农作物品种。
 
  第十五条  实行剧毒、高毒农药政府储备制度。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病虫害发生特点和防治需要,委托农药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储备必要的剧毒、高毒农药,应对突发性、大规模病虫害爆发,并由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实行统防统治。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在进行统防统治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实行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补贴制度。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农业、林业、畜牧兽医等部门,选定实施补贴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和低残留兽药品种。具体补贴办法、补贴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和低残留兽药品种,其生产企业和销售价格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组织农药生产企业开展小宗作物和特色作物农药登记试验,并根据农作物生长阶段和病虫害防治实际,试验筛选安全高效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品种向社会推荐。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并符合安全使用规范;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一)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二)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三)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五)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六)其他禁止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配备专业人员,提高农药、兽药残留及重金属、致病微生物的定量检测和快速检测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和应急监测措施,对辖区内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进行风险监测,并对易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与其生产经营规模、品种相适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并如实记录检测结果。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权限,依法及时公布监测结果;监测中发现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农产品,应当责令召回、停止销售或者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
 
  (二)对产地或者生产基地的生产条件、生产过程进行跟踪检测、检查,并可采取责令改正、取消扶持政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
 
  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范围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农村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协助做好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监督。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的具体职责、工作报酬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业投入品、违法生产销售农产品等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涉案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农药经营者未按规定将经营的农药进行备案,未要求农药购买者退回或者拒绝回收剧毒、高毒农药的容器、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农药经营者在禁止区域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非定点经营单位经营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农药经营者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经营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者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
 
  (三)未按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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