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夷陵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
发布文号:夷食药监发[2012]14号
发布日期:2012-08-13
生效日期: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备注:http://yjj.10.gov.cn/view.asp?id=1284
各乡镇人民政府,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夷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展大道新区指挥部,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鲜奶吧开办者:
现将《夷陵区鲜奶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夷陵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夷陵区畜牧兽医局
夷陵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夷陵区鲜奶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食品质量安全,加强监督管理,促进鲜奶吧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现场制售生鲜乳及其他饮品,并直接提供给消费者食用的鲜奶吧开办者。
第三条 鲜奶吧开办者应当按《夷陵区鲜奶吧生鲜乳直供牧场审查登记管理办法》、《夷陵区鲜奶吧加工基本条件审查登记管理办法》、《夷陵区鲜奶吧餐饮服务许可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和程序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加工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鲜奶吧开办者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夷陵区鲜奶吧生鲜乳直供牧场审查登记管理办法》、《夷陵区鲜奶吧加工基本条件审查登记管理办法》、《夷陵区鲜奶吧餐饮服务许可审查管理办法》分别由区畜牧兽医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要求进行制定。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鲜奶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并对符合条件的鲜奶吧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负责对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生鲜乳直供牧场的资格审核及鲜奶吧所用生鲜乳生产、收购、运输环节的监督管理和抽检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鲜奶吧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的审核及加工后鲜奶制品的抽检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鲜奶吧核发营业执照,打击虚假宣传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鲜奶吧开办必备条件
鲜奶吧的投资建设必须主体明确,采取牧场直营模式进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直营牧场符合《夷陵区鲜奶吧生鲜乳直供牧场审查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六条 鲜奶吧开办程序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二)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畜牧兽医部门提出审核生鲜乳直供牧场申请。畜牧兽医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夷陵区鲜奶吧生鲜乳直供牧场审查登记管理办法》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出具夷陵区生鲜乳直供牧场审核意见书;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夷陵区生鲜乳直供牧场审核意见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审核设备布局、工艺流程、质量控制制度的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包括鲜奶制品检测期限),依据《夷陵区鲜奶吧加工基本条件审查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现场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出具夷陵区鲜奶吧加工条件审核意见书;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持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第十条要求的相关材料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夷陵区鲜奶吧餐饮服务许可审查管理办法》进行现场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五)持《餐饮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鲜奶吧开办者应采用先进技术管理规范,配备先进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
鲜奶吧开办者要建立并认真执行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合、服从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抽检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鲜奶吧的退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取消鲜奶吧资格。
(一)直营牧场经相关部门复查不符合要求的;
(二)经有关部门监督抽检,乳品理化要求、微生物要求1年内累计2次以上检验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
(三)经举报鲜奶吧开办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相关许可证件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
第九条 未经许可开办的鲜奶吧,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鲜奶吧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