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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送审稿)
2013-10-10 08:33  点击:3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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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市容管理及相关规定,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无毒、无害。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行政监管、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就业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并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公布临时经营地点和时间,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组织协调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派驻的执法机构做好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宣传,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以及有形市场内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有形市场外的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取缔未经登记备案擅自经营的流动食品摊贩。
 
  农牧业、卫生、质监、工商、公安、民族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食品行业协会按照自身章程参与地方食品标准的起草和食品行业准入条件的制定,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七条 鼓励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对食品小作坊实施登记管理制度。食品小作坊必须经过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质量要求相适应的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
 
  (二)具有与所生产加工食品安全标准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冷藏、运输、防腐、防尘和防污染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等设备或设施;
 
  (三)生产设备表面清洁、无积垢,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器具无毒、无害、耐腐蚀、不易生锈,符合卫生要求;
 
  (四)用于包装食品的容器和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包装标准,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当使用获证产品;
 
  (五)食品生产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直线距离保持在25米以上;
 
  (七)食品添加剂存放在单独的设施或场所中;
 
  (八)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保障食品安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标准。
 
  第九条 拟在有形市场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其业主应当先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的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核查。现场核查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发给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取得食品生产登记和工商营业执照的食品小作坊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所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证。
 
  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所在地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食品小作坊停业、歇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停业、歇业、恢复生产前15日内向所在地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组织现场核查合格的方可恢复生产加工。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制度。具体食品品种目录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
 
  (二)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附具产品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三)建立食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四)生产带有简易包装的食品应随附带标签,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五)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食品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六)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向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健康证。
 
  第十五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理的动物的头、蹄、内脏生产加工的食品;
 
  (七)使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九)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摊贩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对食品摊贩实施备案制度。食品摊贩必须经过备案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拟在有形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其业主应当向市场开办者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或现居住地证明等资料,由市场开办者汇总后向所在地的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拟在有形市场外从事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其业主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或现居住地证明,向经营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人备案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特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且无违法行为的,同等条件享有给予优先备案权。
 
  第十七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摊位与开放式厕所、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保持在25米以上;
 
  (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贮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设施或者设备;
 
  (三)配有防雨、防尘、防污染、防虫、防蝇等设施以及加盖或者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四)购进食品应当保留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30天;
 
  (五)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六)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书刊纸张、报纸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现做现售食品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摊点应当具有防雨、防晒、防尘、防蝇、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售货的亭、棚、车、台;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食品卫生条件;使用的餐具必须做到彻底清洗、消毒、保洁,因条件限制,操作场所不具备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具备合法资质企业生产、消毒的一次性餐具或消毒密封后的餐具;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四)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熟制冷藏食品应当及时冷藏,直接入口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应当分开存放;
 
  (五)从业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六)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产现场存放。
 
  第十八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和本人健康证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卫生、农牧业、公安、民族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监管职责,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经营条件和食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巡查或者监督检查。对巡查或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改正,并对改正的情况及时进行回访。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妨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食品摊贩的登记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检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监管部门;
 
  (三)建立食品摊贩档案,记载食品摊贩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摊贩建立生产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四)建立食品摊贩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摊贩业主的培训。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公布检验结果。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以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登记备案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要求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责令其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相关情况。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业主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及时救治食物中毒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
 
  任何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城市管理、农牧业行政等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减轻社会危害,并立即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或者举报电话,接受公民、组织和单位的咨询、投诉、举报。
 
  接到咨询、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对咨询、投诉、举报情况予以记录并保存。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置。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根据违法情节,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其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出登记生产品种范围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其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未遵守有关生产经营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登记有效期内连续停产一年以上,恢复生产前未向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验收合格从事生产加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三条 食品摊贩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未经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遵守生产经营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应当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被责令停产停业的食品小作坊业主和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累计有3次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摊贩,2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被取消登记的食品小作坊业主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食品小作坊业主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
 
  (二)在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不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食品生产加工,产品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等有形市场内或者在有形市场以外定点定时设摊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七条  为中小学生提供校外托餐机构(俗称“小饭桌”)和农村牧区超过50人的集体用餐,可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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