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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畜禽产品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3号)
2013-08-06 15:37  点击: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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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暂无

  《辽宁省畜禽产品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辽宁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工作规定》,现将《辽宁省畜禽产品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在网上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和公民均可以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该条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时间和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8月15日

  联系电话:024-86681921 024-86681992

  来信请寄: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9号,邮编:110842)

  传    真: 024-86681934

  电子邮箱: lnrdfzw@163.com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3年8月2日

  辽宁省畜禽产品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畜禽产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收购(含贩运,下同)、屠宰和畜禽产品贮藏、运输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市场流通和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畜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人工饲养且用于食用的畜禽及其初级产品,包括畜禽活体和畜禽胴体以及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禽蛋、生鲜乳等。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品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畜禽产品安全规划。

  畜禽产品安全监管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畜禽产品安全监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畜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食品药品监管、卫生、服务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产品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卫生、服务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渠道,依法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畜禽饲养

  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等畜禽集中饲养单位,应当建立处方用药、药物禁用限用、休药期、销售记录等管理制度。

  养殖专业户的确认标准,由市或者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畜禽养殖规模状况制定。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建立畜禽养殖档案。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建立完整、真实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记录。

  养殖档案、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九条 畜禽屠宰厂(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畜禽经纪人等与饲养者有产销合同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向饲养者提供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应当符合国家畜禽产品安全标准,并监督指导饲养行为。

  饲养者自主使用投入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畜禽产品安全责任;按约定使用投入品的,双方均应当承担畜禽产品安全责任。

  第十条 饲养者出售畜禽时,应当向购买者出具畜禽产品安全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就畜禽产品安全责任作出承诺;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还应当出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记录。

  第十一条 禁止在畜禽饲养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瘦肉精等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者违反畜禽休药期用药;

  (三)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畜禽;

  (四)利用垃圾饲养畜禽;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畜禽收购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畜禽收购活动,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收购地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畜禽收购备案办法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畜禽收购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前,应当向饲养者索取承诺书,查验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出示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记录。

  畜禽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收购运输过程中,不得使用瘦肉精等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第十四条 畜禽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收购记录,完整、真实地记录所收购畜禽的日期、来源、品种、数量、检疫证明编号、畜禽标识号码及销售去向等。

  收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从省外输入畜禽产品的,应当经产地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具畜禽产品安全检验报告。输入的畜禽需要申报检疫的,应当依法向我省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六条 经营畜禽的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畜禽进场时查验畜禽的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承诺书等,做好入场登记。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承诺书不齐全的,不得允许入场。

  第四章 畜禽屠宰和产品贮运

  第十七条 畜禽屠宰厂(点)应当在畜禽进场时,查验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承诺书;对省外输入且应当申报检疫的畜禽,还应当查验检疫申报受理单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检查签章。

  前款规定的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检疫申报受理单和检查签章、承诺书不齐全的,畜禽屠宰厂(点)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厂(点)屠宰猪、牛、羊的,应当于屠宰前六小时,凭入厂动物登记相关材料,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申报检疫的,不得屠宰。

  第十九条 畜禽屠宰厂(点)应当按照批次进行畜禽产品安全检验,并做好检验记录。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畜禽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适时公布畜禽屠宰厂(点)必须实施检验的范围和具体项目。其中,屠宰猪、牛、羊的检验项目应当包括瘦肉精。

  除前款规定外,畜禽屠宰厂(点)应当按照足以保障畜禽产品安全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实施其他畜禽产品安全检验项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点)。

  未按照规定进行畜禽产品安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予出具检疫证明。

  第二十条 畜禽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记录,如实记载畜禽来源和销售对象、时间、品种、规格、数量、检疫证明编号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点)发现其产品不符合畜禽产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产,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屠宰厂(点)未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责令其召回。

  第二十二条 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畜禽产品安全检验报告,如实记录畜禽产品的贮藏日期、来源、品种、规格、数量、检疫证明编号、畜禽产品存货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从事畜禽产品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流向记录,如实记载关联人、时间、品种、规格、数量、检疫证明编号及联系方式等。

  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 进口的畜禽产品未附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签发的通关证明的,不得加工、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收购、屠宰、贮藏、运输下列畜禽产品:

  (一)含有瘦肉精等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

  (二)兽药残留、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畜禽产品安全标准的;

  (三)无动物检疫证明、畜禽标识的;

  (四)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入水等物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畜禽产品。

  第二十六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畜禽产品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养、收购、屠宰、贮藏、运输、经营的畜禽产品及相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抽样检测;

  (二)调查、了解畜禽产品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畜禽产品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畜禽产品安全标准的畜禽产品,违法使用的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产品安全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产品安全抽样检测计划。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畜禽产品安全抽样检测时,被抽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检测的畜禽产品不符合畜禽产品安全标准的,除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抽样并送有资质的畜禽产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快速检测的结果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对含有瘦肉精等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畜禽产品,以及兽药残留、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等畜禽产品,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对同一来源的畜禽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需要,建设病害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十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查处畜禽产品安全违法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产品相关企业信用档案,将企业信用情况通报信用主管部门,并与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安全违法案件追溯制度和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使用记录的;

  (二)未进行畜禽收购备案从事收购活动的;

  (三)畜禽收购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收购记录的;

  (四)从事畜禽产品运输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流向记录的;

  (五)阻碍、拒绝畜禽产品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养殖场、养殖小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养殖专业户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饲养者、收购者使用瘦肉精等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畜禽,或者利用垃圾饲养畜禽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畜禽的集贸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实施查验、登记,或者允许不符合条件的畜禽进入市场的,由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点)未按照规定进行畜禽产品安全检验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点)出厂(点)畜禽产品未经安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类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禽类屠宰厂和小型畜禽屠宰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点)被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畜禽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查验记录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畜禽产品含有瘦肉精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仍然收购、贮藏、运输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畜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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