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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猪肉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企字〔2005〕86号)
2013-08-06 15:13  点击:1190
发布单位:浙江省财政厅
发布文号:浙财企字〔2005〕86号
发布日期:2005-09-16
生效日期:2005-09-1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备注:http://www.zj.gov.cn/art/2013/8/1/art_14341_94653.html

  各市、县(市、区)经贸委(贸易局)、财政局(宁波不发),省食品有限公司:

  为确保我省猪肉市场有效供应,进一步完善省级猪肉储备管理,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省级猪肉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省级猪肉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浙江省省级猪肉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省猪肉市场有效供应,进一步完善省级猪肉储备管理,提高应对公共突发事件能力,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浙政发〔2005〕1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应急机制建设 提高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能力的意见》(浙政发〔2005〕1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省级猪肉储备包括省级基地商品猪储备,省级生猪活体储备和省级冻猪肉储备。

  第三条 省级猪肉储备管理分行政管理和资金管理。

  第四条 省级猪肉储备行政管理分为省级商品猪基地管理,省级生猪活体储备管理和省级冻猪肉储备管理。

  第五条 省级猪肉储备资金管理指为完成省政府确定的省级猪肉储备任务的财政补贴资金管理。

  第六条 省经贸委负责省级猪肉储备行政管理。包括审定省级猪肉储备区域布局及储存库、活畜储备基地场(统称“承储单位”)和省级商品猪基地的资质,对储备肉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协调省级储备肉管理中的有关问题;会同省财政厅下达省级猪肉储备入储、加工、轮换、动用等计划,并监督计划执行。

  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猪肉储备资金管理。包括编制省级猪肉储备资金预算,审定资金使用范围和补贴标准,审核资金使用计划,按规定拨付储备补贴,组织储备费用清算。

  第八条 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委托具有储备管理经验和能力的企业作为省级猪肉储备的代储单位。

  代储单位负责省级猪肉储备的实物管理。包括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猪肉储备入储、加工、轮换及动用工作;负责与承储单位签订储备合同,协助承储单位做好活猪的饲养和管理,保证储备活猪的生产安全;对省级商品猪基地和生猪活体储备场进行挂牌、检查、考核,负责储备入库、出库的数量规格、质量等验收;对储备肉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及时上报省级猪肉储备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负责提出全省猪肉供应情况分析报告和储备肉计划安排建议;根据储备活猪调销实绩和费用拨付清单,拨付储备费用,并做好储备费用管理和核算工作。

  第九条 承储单位负责省级猪肉储备的在库(栏)管理。承储单位对储备行为负全部责任,包括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严格执行储备肉计划等有关管理规定;及时报送储备信息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确保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储存安全,及时办理储备肉财政补贴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有关市、县经贸主管部门应支持和配合省级商品猪基地和猪肉储备管理工作,按有关要求择优推荐承储单位,督促有关单位及时落实计划,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第二章 省级商品猪基地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商品猪基地是指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在城市郊区和生猪主产区中由符合条件的规模场承担商品猪饲养任务,通过一定扶持政策,以签订定购合同的形式确定的优质生猪养殖场。

  第十二条 省级商品猪基地按照“扶持生产,掌握货源,保障应急,适应消费”的原则,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在省内主要销区城市和主产区符合条件的规模场内选择确定。

  第十三条 省级商品猪基地场应符合《浙江省省级商品猪基地场、生猪活体储备场资质条件》(另行公布)。

  第十四条 省级基地商品猪由代储单位按省定计划与承储单位签订合同,签约双方要严格按合同执行,组织好生产、收购和调销,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合同条款由代储单位拟定后报省经贸委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省级基地商品猪的收购、调拨价格按照随行就市、按质论价原则,由产销双方协商确定;当省政府实行紧急调度时,调拨价格按省会城市平均饲养成本加合理利润确定。承储单位要根据产销合同,适时补栏,按时供货,保持合理存栏结构和品种结构,努力提高养猪效益。

  第十六条 凡省级基地商品猪上市必须到定点屠宰厂(场)实施屠宰,凭定点屠宰厂(场)证明和当地经贸、财政部门证明办理有关结算手续。

  第十七条 省级商品猪基地应按要求填报生猪存栏、销售(分对象)月报表,于月度终了后7日内报代储单位,抄送当地经贸、财政部门。代储单位负责汇总月报,于月度终了后10日内报送省经贸委、省财政厅。

  第十八条 省级基地商品猪按规定饲养并调销后,由省财政给予定额补贴。各承储单位根据计划、合同,按季将收购、调销或出栏实绩,经当地经贸、财政部门初审盖章确认后,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代储单位;代储单位汇总后(附各地上报原件的复印件),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财政补贴资金通过代储单位与承储单位结算。

  第十九条 代储单位要认真做好对承储单位的日常管理,要从改良品种、防疫灭病、及时提供产销信息等方面为养猪场提供服务,引导和帮助养猪场开展自繁自养,努力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养猪的科学管理水平和效益,促进商品猪基地的巩固和发展。

  第三章 省级生猪活体储备管理

  第二十条 省级生猪活体储备是指依据省政府储备计划确定的在养活猪,对其进行定点饲养、收购、调拨,确保政府调控、应急需要组织上市的一种猪肉储备方式。

  第二十一条 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储备计划,按照优质优先、布局合理、公开透明、客观公正的原则或委托政府采购招标确定代(承)储单位。省级生猪活体储备要与国家储备相分离,以确保储备活猪的数量和储备功能的发挥。

  第二十二条 省级生猪活体承储单位应符合《浙江省省级商品猪基地场、生猪活体储备场资质条件》(另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 省级生猪活体储备承储单位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储单位在合同期内必须保持存栏数量,并全面履行合同。

  (二)精心饲养和管理储备活猪,认真作好防疫灭病工作,保证储备活猪的健康安全。

  (三)储备期内,饲养和管理储备活猪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储备期内发生储备活猪死亡、自然灾害等损失均由承储单位承担。

  (四)落实人员,建立储备活猪台账,及时填报有关报表。

  第二十四条 省级生猪活体储备的实物管理由代储单位负责。对确定为省级生猪活体储备承储单位实行挂牌制度,经验收入场的在养活猪(库)必须挂牌,标明品种、数量、入栏和出栏时间、饲养员等。

  第二十五条   省级生猪活体储备在养活猪实行合同管理。由代储单位按计划与承储单位签订省级生猪活体储备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合同条款由代储单位拟定后报省经贸委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省级生猪活体储备实行定期轮换,原则上每年储备4轮,每轮储存3个月左右。

  第二十七条 省级生猪活体储备在养活猪上市销售,由省经贸委、省财政厅根据省内市场供应情况,委托代储单位向承储单位下达调销通知,上市价格由购销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协商确定;当省政府实行紧急调度时,调拨价格按省会城市平均饲养成本加合理利润确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

  第二十八条 省级生猪活体储备承储单位在储备期内要按月编制省级生猪活体储备月报表,于月度终止后7日内报送给代储单位;代储单位负责汇总月报,于月度终了后10日内报送省经贸委、省财政厅。

  第二十九条 省级生猪活体储备费用由省财政给予定额补贴,通过代储单位与承储单位结算。

  第四章 省级冻猪肉储备管理

  第三十条 省级冻猪肉储备指依据省政府储备计划确定的在库冻猪肉,用于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需要的一种猪肉储备方式。

  第三十一条 省级冻猪肉储备品种包括带皮、去皮去膘冻片猪肉、预冷猪肉及其分割产品。

  第三十二条 省级冻猪肉实物储备由代储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入库的省级储备冻猪肉,必须是国家定点厂生产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活畜屠宰加工到进入预冷间或冻结间时间不超过45分钟,生产日期在30天以内,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四条 储存冷库应具备下列条件:冷库储存能力3000吨以上,有较强的中转、装卸、调运能力;库温稳定,空气温度保持在-18℃以下,昼夜温度波动幅度不超过1℃,肉品进出库的库温波动幅度不超过4℃,冻结间库温应达到-23℃以下;冷库具有县以上有关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动植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代储单位要确保冻猪肉品质,严把进库关,建立专库专人管理,健全管理制度。对储备用冻猪肉的入库、轮换及保管中产生的因把关不严或由于不适时轮换而造成的损失,由代储单位自行负责。

  第三十六条 省级储备冻猪肉的采购入库,由代储单位依据省级储备计划,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组织货源,存放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冷库内。

  第三十七条 省级储备冻猪肉的轮(出)库管理。储备冻猪肉入库2个月后开始轮换,原则上每月轮换的数量不超过库存总量的30%,轮换期间最低库存数量不得低于储备计划的70%。储备肉轮出后,储备单位应当及时、保质、同品种、等量轮入。储备单位按上述要求在计划期内自行组织轮换。特殊情况下,省政府可以紧急指令出库。

  第三十八条 储备冻猪肉轮空期不超过10日,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轮入的,须报省经贸委批准同意,否则按擅自动用储备肉处理。

  第三十九条 省级储备冻猪肉轮(出)库形成的差价收益或支出除省政府紧急指令出库外,由代储单位自负盈亏;省政府紧急指令出库形成的净收益上缴省财政,净损失经核准由省财政补助。

  第四十条 储备冻猪肉的入库成本按储备单位购入价格、合理的运杂费和装卸费等计算,经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审核确定。出库销售价格由代储单位随行就市自主确定。

  第四十一条 省级储备冻猪肉由储备单位按品种规格、存放冷库等建立“储备冻猪肉”的数量金额保管台账制度;在会计核算上将省级储备冻猪肉纳入储备单位的“存货--储备冻猪肉”科目核算;储备单位按月编制省级储备冻猪肉报表,于月度终止后7日内报送给省经贸委、省财政厅。

  第四十二条 省级冻猪肉储备费用由省财政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五章 省级猪肉储备资金管理

  第四十三条 省级猪肉储备资金由省财政厅管理。省级猪肉储备资金年度预算由省财政厅根据猪肉实物储备计划编制,每年由省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四条 省级猪肉储备资金的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省级猪肉储备资金主要用于:

  (一)省级生猪活体储备费;

  (二)省级冻猪肉储备冷藏保管费、商品损耗费,以及储备期内储备物资实际占用金融机构贷款或其他资金的利息;

  (三)为稳定省内猪肉市场,省政府指令储备冻猪肉出库,入库成本高于出库销售价格的差价支出;

  (四)省级商品猪基地扶持费;

  (五)省级猪肉储备管理工作经费;

  (六)省级储备管理部门组织的检查经费;

  (七)储备肉保管所必需的并经批准的其他支出;

  (八)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四十六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级猪肉储备实物储备计划,采用年初预拨、年终清算的方式,对省级猪肉储备资金进行结算。经清算收回的资金交入省财政相关的专户。

  第六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四十七条 省级猪肉实物储备的存储资金,由代(承)储单位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或其他合法渠道筹措解决。

  第四十八条 省级活猪储备和基地商品猪定额补助费,按动用出栏和储存期满计划内出栏数量、视同占用信贷资金的社会平均饲养成本和半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管理成本等计算确定。

  第四十九条 储备冻猪肉的存储利息按计划内实际库存数量,购入含税单价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贴息。

  第五十条 储备冻猪肉的冷藏保管费按计划内实际库存数量和储存时间,实行定额补贴办法,补贴标准按储备冷库所在地储存同类商品社会平均价格水平审核确定。保管费主要包括仓租费、倒跺费等。

  第五十一条 储备冻猪肉的商品损耗费实行代储单位包干制,库耗和途耗各按计划内实际的库存单价和储存数量的4‰计算。超耗部分由代储单位承担并及时补足储备库存,节余部分由代储单位留用。

  第五十二条 省政府指令储备冻猪肉出库净损失,由代储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五十三条 省级储备冻猪肉的质量公检经费,由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批并直接支付给质检机构;省级储备财务审计经费,由省财政厅审批并直接支付给中介机构。

  第五十四条 省级猪肉储备管理工作经费,由代储单位按当年工作任务编制预算,经省经贸委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五十五条 对代(承)储单位的财政补贴,每年由代储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经贸委审签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批核拨。

  第五十六条 代储单位对财政补贴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并按月编制省级猪肉储备资金使用情况表,于月度终止后7日内报送给省财政厅、省经贸委。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应加强对储备肉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代(承)储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严格的省级猪肉储备保管与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办事程序,确保资金的定向使用。代储单位制定的省级储备保管与财务管理制度,须报省财政厅、省经贸委核准后实施。代储单位根据市场动态情况,定期向省经贸委、省财政厅提供分析报告,以供政府有关部门决策。

  第五十九条 储备冻猪肉的质量检查,由省经贸委组织质检机构不定期进行公检;质检机构应对储备冻猪肉公检结果负责,确保公检结果公正、准确。

  第六十条 省级猪肉储备实行专项审计制度。由省财政厅联合省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省级猪肉储备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应对审计报告负责,确保审计报告客观公正、真实准确。

  第六十一条 代储单位应对承储单位执行储备计划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应报请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处理。

  第六十二条 代(承)储单位对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等单位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章 罚则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代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扣减其管理费,直至取消代储资格。

  第六十五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代储单位责成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经贸委取消其省级商品猪基地和承储资格,并按有关规定收回其财政补贴款及违法违规所得。

  第六十六条 代(承)储单位虚报冒领、套取或骗取财政补贴的,除由省经贸委取消其代(承)储资格外,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质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经贸委、省财政厅提交相关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省财政厅、省商管办制定的《浙江省省级冻猪肉储备管理办法》和《浙江省省级生猪活体储备管理试行办法》(〔1997〕财商156号)停止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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