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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3-07-19 10:56  点击: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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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监督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工饲养的牛、羊的屠宰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牛羊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 自治区对牛羊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牛羊屠宰活动。但农村牧区、林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牛羊除外。

  在牛羊集中屠宰期,确需设立的临时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执行本办法的规定。牛羊临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证书有效期为6个月。

  第四条 自治区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牛羊定点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市、区)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牛羊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按照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牛羊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 鼓励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利益,加强信息交流,推广先进屠宰技术,采用新工艺,提高产品质量和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 牛羊定点屠宰

  第七条 自治区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发展规划要求,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订自治区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盟市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具体设置方案,经征求自治区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意见,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包括临时牛羊定点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符合自治区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牛羊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七)有病害牛羊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 凡冠有清真标识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牛羊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屠宰、加工非清真畜类产品。

  冠有清真标识牌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及销售点,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扩建、临时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农牧业、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书面征得自治区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意见。不符合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不得予以批准。

  申请人获得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申请人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报自治区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牛羊屠宰、检验

  第十三条 牛羊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牛羊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牛羊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牛羊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牛羊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牛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屠宰牛羊。

  鼓励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肉品品质检验,且必须与牛羊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牛羊产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并做好无害化处理的原始记录(包括检验报告、检验人员签字、日期、无害化处理人员、监督人员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病害牛羊及牛羊产品处理费用和损失的具体补贴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牛羊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牛羊或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牛羊屠宰场所或者牛羊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牛羊或者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牛羊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检疫情况,屠宰与检验信息,产品出厂时间、品种、数量、购买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和流向等。记录应作为档案,保存不得少于2年。

  鼓励牛羊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三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的产品,并及时向当地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报告。

  对召回的产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四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牛羊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或同等学历水平,依法取得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牛羊和牛羊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输车辆、工具及容器在使用前后应当清洗并消毒。

  第二十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场)牛羊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和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盟市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备案。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30天的,应当提前10天向旗县(市、区)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超过180天的,旗县(市、区)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应报请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对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牛羊产品,应当是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并进行全面记录。

  第五章 证、章、标志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牛羊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

  (一)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牛羊定点屠宰证书;

  (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三)无害化处理印章;

  (四)国家规定设置的其他证、章、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牛羊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编码规则,对全区牛羊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负责统一制作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盟市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牛羊定点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制度。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使用和管理;负责制作、管理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颁发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定点屠宰证书、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牛羊定点屠宰证书;负责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旗县(市、区)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定点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使用。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本企业牛羊定点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保管和使用制度。

  第三十二条 发放牛羊屠宰证、章、标志牌,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牛羊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

  第三十四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注销或者被取消定点资格,牛羊定点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由盟市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收回,并妥善保管,并报自治区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牛羊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牛羊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强化牛羊定点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加大基础设施和设备投入,引导、扶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

  第三十六条 盟市、旗县(市、区)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屠宰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

  盟市、旗县(市、区)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牛羊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盟市、旗县(市、区)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或者信箱、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依法对牛羊定点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牛羊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牛羊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牛羊屠宰活动有关的牛羊、牛羊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的行政执法证件。

  对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刁难。

  第三十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牛羊定点屠宰厂(场)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由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牛羊、牛羊产品、屠宰工具、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除 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牛羊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牛羊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牛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或屠宰的牛羊没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未建立或实施牛羊屠宰和肉品检验制度的;

  (三)未建立或实施质量追溯制度的或未如实详细记录其屠宰的牛羊来源和牛羊产品流向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或未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或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责令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十二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的,由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牛羊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牛羊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十四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的,由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牛羊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十五条 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监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牛羊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或未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的;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盟市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牛羊屠宰场所或者牛羊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牛羊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在本办法实行前批准设立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经重新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换发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并报自治区牛羊定点屠宰管理部门备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1年期限内应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仍达不到的,应当予以取销其牛羊定点屠宰资格。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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