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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对《广州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13-07-09 10:10  点击: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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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根据《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规定,现就《广州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众可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并说明理由。

  公众的意见或建议请于2013年8月8日前向市法制办反映或提交。

  途径有:1. 登录市法制办网站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平台”(http://www.gzlo.gov.cn/)提交;

  2.邮寄至广州市小北路183号金和大厦10楼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研究中心(邮政编码:510045);

  3.传真号码:83540478;

  4.电子邮箱:fzb4975@126.com 社会公众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附件:《广州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7月8日

  广州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中的商品包装是指商品的销售包装。销售包装是以销售为主要目的,与内装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包装。

  本办法中的商品过度包装是指超出承载、保护、信息传递等适度的包装功能需求,包装的体积、结构、材料、成本、工艺超过必要程度的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商品,设计、制造、使用商品包装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范围】对于国家、省已经制定的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本市严格执行。

  对于国家、省尚未制定限制过度包装标准的商品,本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限制过度包装的地方指导性规范。

  第五条 【主管部门】市经贸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城市管理、物价、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工作。

  第二章 商品包装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商品包装的基本原则与总体要求】商品包装应当符合减量化、再利用、再循环的原则。

  商品包装的材料、结构、成本、工艺应当在满足适度的功能需求的前提下,与商品的质量、规格、价值相适应。

  第七条 【材料减量化要求】商品包装应当减少包装材料的用量,优先采用简易包装。

  商品包装应当采用单一或者便于分离的材料,单一材料可以满足包装要求时,不得使用复合材料。

  第八条 【材料适当化要求】 商品包装应当选择可循环再生、可重复使用、可回收利用、可生物降解的材料,不得选用有毒、有害、有辐射性的材料。

  第九条 【结构简单化要求】商品包装应当简化包装结构, 商品包装的尺寸、重量和形状应当与商品的质量、重量和规格相适应。

  对于多层包装体结构形式的产品,包装应当设计成可拆卸式结构。

  第十条 【包装经济性要求】商品包装应当减少附加到产品价格上的包装成本。在确保包装适当功能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采用常用的、廉价的材料。

  包装成本,应当包括包装物回收再利用和废弃物处理的相关成本。

  第十一条 【包装标示】 商品包装的标示必须真实合法,与内装物相一致,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三章  商品包装的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 【茶叶的包装要求】 茶叶的包装禁止使用木材、金属、纺织物。

  茶叶的包装空隙率不得超过30%,包装层数必须在2层或以下。

  茶叶包装成本总和不得超过商品销售价格的10%。

  第十三条 【酒类的包装要求】酒类的包装禁止使用木材、金属、纺织物。

  酒类的包装空隙率不得超过45%,包装层数必须在2层或以下。

  酒类包装成本总和不得超过商品销售价格的15%。

  第十四条【药品、保健食品的包装要求】药品、保健食品的包装禁止使用木材、纺织物。

  药品、保健食品的包装空隙率不得超过45%,包装层数必须在3层或以下。

  药品、保健食品包装成本总和不得超过商品销售价格的15%。

  第十五条 【化妆品的包装要求】化妆品的包装禁止使用木材、纺织物。

  化妆品的包装空隙率不得超过45%,包装层数必须在3层或以下。

  化妆品的包装成本总和不得超过商品销售价格的15%。

  第四章  包装的地方指导性规范

  第十六条 【地方指导性规范的完善】本市将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逐步完善商品包装的地方指导性规范。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组织制定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地方指导性规范。

  本市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行业标准。

  鼓励将地方指导性规范以及行业标准上升为地方标准。

  第十七条【地方指导性规范的适用】 鼓励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适用本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地方指导性规范。

  对生产、销售符合本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地方指导性规范的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经贸、财政、环保、质监等部门制定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鼓励政策。

  第十八条 【标准、规范的公开】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公布国家、省和本市制定的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准和规范,方便公众查询。

  第五章  责任主体的义务

  第十九条 【包装物生产企业的义务】 包装物生产企业应当实行清洁生产,科学设计、生产包装物,使用可循环再生、回收利用的包装材料,简化包装结构,控制包装直接成本。

  第二十条【商品生产者的义务】商品生产者不得使用违反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包装。

  商品生产者设计、制造商品包装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造商品包装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制造。

  商品生产者应当将限制过度包装的要求列入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商品销售者的义务】商品销售者不得销售违反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过度包装商品。

  商品销售者进货时,应当与商品供应方明确约定商品包装必须符合强制性规定,并且在进货检查验收时对商品的包装情况进行核查。

  商品销售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商品包装的选择权。在本市范围内销售的商品,能够分开销售的,应当实行商品与包装物分开销售。在礼品销售领域,率先实行商品与包装物分开销售。与商品分开销售的独立包装物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回收义务】生产、使用列入本市包装废弃物回收目录的包装物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对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属于再生资源的,按照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有关规定进行回收利用,对不属于再生资源并且不适合利用的,按照垃圾分类处理的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自行回收,也可以委托回收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理。

  对列入本市包装废弃物回收目录的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包装物交给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组织。

  第二十三条【政府的义务】政府不得采购包装违反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并逐步推行绿色采购制度,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符合本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指导性规范的商品。

  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措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符合本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指导性规范的商品。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义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企业执行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行业协会可以对符合行业标准的商品进行认证,出具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社会义务】?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全社会倡导节约资源的理念,抵制商品过度包装,鼓励公众购买适度包装的商品。

  公众发现商品包装违反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可以要求退货,并向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监督检查部门投诉、举报。对于公众的投诉、举报,相关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者。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网站等大众传媒应当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开展社会监督和公益宣传,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不得为包装违反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商品作宣传或者广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包装物生产环节的监管】经贸、环保等部门应当将商品包装情况纳入清洁生产审核内容,督促包装物生产企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二十七条【成本告知制度】 在本市范围内销售的商品,应当实行包装成本告知制度,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商品的适当位置标明包装成本占整个商品价格的比例。

  第二十八条【包装物强制回收制度】本市逐步建立包装废弃物的强制回收利用制度。

  市经贸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包装废弃物回收目录。

  市经贸、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包装废弃物回收体系,实现物资资源回收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对接,促进资源循环利用。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引导和鼓励各种资金投资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产业。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部门】  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是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督检查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部门组织开展商品包装监督检查时,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与费用】对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监督检查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第三十一条  【技术检测】在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结果公开】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公开一次监督检查结果,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及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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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生产、销售违反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强制性标准的商品,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

  第三十四条?【商品生产者责任】商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使用商品包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商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回收商品包装废弃物的,经贸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回收;拒不回收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商品销售者责任】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商品的,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回收商品包装废弃物的,经贸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回收;拒不回收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监管机关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依法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 未按规定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 对投诉、举报的商品过度包装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或者未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者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相关标准的计算方法】

  本办法中的包装空隙率、包装层数、包装成本的定义及计算方法按照《GB23350-2009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食品和化妆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配套制度的完成】

  实施本办法所需的各项配套制度应当自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完成。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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