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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海南省渔业条例(修订送审稿)》征求意见的通告
2013-07-02 10:19  点击: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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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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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状态:
备注:暂无

  为推进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现将《海南省渔业条例(修订送审稿)》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社会各界人士可于7月10日前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或者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海南省法制办公室立法处.

  海南省法制办公室 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9号省政府办公大楼

  邮编:570203  联系人:王先贺

  联系电话(传真):65335520

  电子邮箱:37940896@qq.com

  2013年6月28日

  海南省法制办公室

  《海南省渔业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渔业可持续发展,加强渔业资源养护和环境保护,保障渔业生产安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渔业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以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渔业生产实行捕捞、养殖、加工、流通并举,资源开发利用与增殖保护并重的方针,鼓励发展深海养殖、外海远洋捕捞、水产品精深加工、休闲渔业等现代渔业。

  鼓励和支持在三沙市管辖海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业执法机构,行使渔业行政管理、渔业行政执法及维权护渔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依法负责渔业执法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渔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渔港等基础设施建设、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渔业安全管理、渔业资源增殖养护等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公益性渔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先进渔业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和渔业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并发布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建立健全渔业生产安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应急机制。

  从事水产品加工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具体登记备案办法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渔业保险制度,鼓励、引导渔业生产者参加渔业保险,鼓励开展海上自救互救和渔业互保业务。渔业生产经营者应为其渔业从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推广生态健康养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殖业发展状况和增养殖容量定期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渔业资源状况及增养殖容量的要求,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依法编制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并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证,并按照养殖证核定的内容进行生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核发养殖证,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予核发养殖证。

  跨市县养殖或养殖水域超过200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养殖证。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内陆水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单位或个人从事养殖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签订承包合同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和内陆水域养殖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流转。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和全民所有内陆水域的养殖使用权,使用权人无正当理由不按出让规定期限投资建设,致使水域荒芜满1年的,由原批准出让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者荒芜满2年的,由原批准出让机关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毁或者围垦规划用于养殖的水域。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依法取得养殖使用权的水域滩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范围和规模符合养殖规划的要求;

  (二)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和化学药品,禁止使用人用药;

  (三)不得向养殖区倾倒垃圾、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

  (四)从事养殖生产不得危害饮用水源,不得妨碍农业灌溉;

  (五)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做好水产养殖用药、生产、销售记录,并保存2年。

  第十九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省级水产原、良种场苗种生产许可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一)符合苗种繁殖培育总体规划要求;

  (二)所用的亲体合格,来源符合要求;

  (三)有配套的培育苗种设施和检验规范;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育苗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凡从境外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亲体、苗种,必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方可进口。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渔用药物、鱼虾配合饲料和添加剂。

  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禁止销售伤残、带病、畸形的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

  销售的养殖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净化后仍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水产苗种质量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并加强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水域环境、水质状况和水生生物毒性等的监控,加强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饲料和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病害、疫病防治工作,建立渔业病害疫病预报、预警系统和应急机制,及时发布渔业疫情预报。发生渔业病害疫病时,应当及时处置。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对养殖场所内发生的渔业疫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近海捕捞,鼓励发展外海、远洋捕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信贷等方面支持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鼓励、支持和引导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加入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走组织化、规模化道路,参加渔业互助保险组织。

  第二十六条  海洋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建造、更新改造捕捞渔船,应先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

  获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单位和个人为渔业船舶法定所有人,并为其渔业船舶相关注册证书证件的法定持证人。

  未纳入农业部管理的渔船,由省政府制定具体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渔船必须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海航行。

  第二十八条 渔船所有权和国籍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渔船不得办理变更。

  第二十九条 从事捕捞业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申领捕捞许可证。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 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 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与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三十条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农业部批准发放,其他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市县渔业主管部门根据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发放。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渔船(含渔业辅助船),应按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安装船位监测设备,配备通讯、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并应跟帮编队生产。

  船位监测数据是核定有关政策性补贴、监督执行有关政策法规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渔船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航行和生产作业,严禁营利性载客和运输货物。

  第三十三条 对捕捞渔船连续三年不年审(年检)或年审(年检)不合格的,以及灭失两年内不申请建造新船的,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渔船证书证件并收回船网工具指标。

  第三十四条 严格限制近海定置、拖网作业。

  定置作业必须在本市县管辖海域生产作业,具体作业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拖网作业不得进入底拖网禁渔区线内生产。

  第四章 渔业资源养护与渔业环境保护

  第三十五条 严格执行禁渔区、禁渔期制度,禁渔区范围、禁渔期时限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渔业资源变动情况制定并定期公布。

  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严禁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养殖、科学研究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采捕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苗种或者怀卵亲体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按照特许的时间、区域、数量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第三十七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定期公布重点保护的经济水生动物品种目录及其最低可捕捞标准。

  凡捕到小于最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及其幼体,应当立即回放。在渔获网产中,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或者其幼体占30%以上的,应当立即停止捕捞。

  第三十八条 严禁非法捕捉、出售、收购、加工、运输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凡误捕的,应当立即回放。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禁止采捕珊瑚、砗磲贝、玳瑁、海龟等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生物。

  第三十九条 需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实施建闸、筑坝、围填等活动的,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审批前,必须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禁止在堤坝闸口及其上下游各200米水域内装网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捕捞。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水生动植物的分布情况,建立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或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上述区域内,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不得进入生产。

  第四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环境监测机构,建设全省渔业水域环境监测网,组织开展渔业水域环境监测和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环境监测,发布渔业水域环境公报,其监测数据应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从事休闲渔业的船舶必须符合相应的安全适航标准,并经省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休闲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标准及休闲渔业安全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进入本省管辖水域的外国人、外国渔船进行渔业生产、资源调查和科研活动,必须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渔业生产秩序;

  (二)污染渔业水域环境;

  (三)损害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调查和科研活动,必须确保本省科研人员参与,并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科研的材料、样本和成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的;

  (二)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三)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破坏渔业资源的。

  第四十五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捕捞未达到采捕标准的省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物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超过比例的渔获物,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捕捞、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禁用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无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渔获物的种类及数量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不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渔获物种类及数量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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