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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蛋禽养殖场备案工作程序(试行)
2013-07-01 09:48  点击:1821
发布单位: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发布文号:暂无
发布日期:暂无
生效日期: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备注:http://www.fjciq.gov.cn/law/2008/37.html

  为规范出口蛋禽养殖场备案考核和后续监管工作,保证出口禽蛋及其制品安全卫生质量,根据总局出口禽蛋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要求,结合福建局实际,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福建局辖区出口蛋禽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备案考核及后续管理工作。

  二、职责分工

  各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养殖场备案申请的受理、审核、上报以及后续监管等工作。

  省局食品监管处负责养殖场备案工作的管理,包括对考核工作的抽查、监督、指导以及对考核材料的审查、公布、上报等工作。

  三、工作程序

  (一)备案申请

  1.申请条件

  (1)申请备案的养殖场自觉遵守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监督管理,符合《出口禽蛋及其制品蛋禽养殖场检验检疫备案要求(试行)》的规定。

  (2)养殖场应是出口蛋品生产企业的原料基地,或事先与相关加工厂签订合同,明确双方责任、义务、要求,建立稳定的原料供求关系。检验检疫备案养殖场必须接受出口生产企业的管理。

  2.申请提出

  在养殖场与生产企业建立稳定原料供求关系基础上,由对应的出口禽蛋及其制品生产企业向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递交相关申请材料。

  3.资料的提供

  申请养殖场备案必须提供以下资料,分支机构保留全套的完整材料1 份,上报省局1 份物理件和电子件〔只须以下的(1)、(2)、(3)、(4)、(5)、(9)、(10)、(11)部分和附件1、附件3〕:

  (1)《出口蛋禽养殖场备案申请表》(附件2);

  (2)《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

  (3)专职兽医资质证明;

  (4)出口禽蛋及其制品生产企业与养殖场的协议书;

  (5)养殖场平面图(标明大门、禽舍、生活区、水域、饲料库、药品库等);

  (6)员工健康证明;

  (7)养殖场卫生管理制度;

  (8)加工企业源头监管制度;

  (9)养殖场相关照片,包括大门、养殖舍、生活区、水域、饲料库、药品库、消毒设施等;

  (10)使用药物及饲料清单;

  (11)蛋禽饮用水水质检测报告。

  4.申请受理

  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养殖场备案申请受理工作,各分支机构应指定专门部门受理企业申请。接收人员应做好申请材料签收记录,办理时效从签收之日起计算。

  (二)备案考核

  1.考核要求

  考核规定要明确,记录要完整,考核过程必须合法、公正、透明、廉洁,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2.考核程序

  (1)成立考核小组

  受理单位接到申请后应成立考核小组。考核小组负责做好对企业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核、现场考核以及相关法律规章宣传等工作。考核小组至少由2名相关专业及其管理人员组成。考核小组对考核结果负责。

  (2)材料审核和处置

  考核小组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申请方10日内补齐,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审核人对材料审核完毕后应在流程单和考核表上签字确认。

  材料审核合格后,考核小组应及时向申请者下达现场考核计划。考核计划由考核小组负责制定,内容包括:考核时间、日程安排、沟通联系以及注意事项等。

  (3)现场考核

  按照《出口禽蛋及其制品蛋禽养殖场检验检疫备案要求(试行)》对养殖场的环境、设施条件以及管理情况等方面进行现场考核,并填写《备案考核记录表》(见附件3)。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小组签署意见,报分支机构主要领导签批并加盖分支机构公章后,报省局食品处。不合格的,考核小组以书面通知场方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考核。跟踪考核合格后按规定上报,仍不合格的,不予备案。

  (4)审核和公布

  省局食品处收到材料后应在流程单上签字确认,并及时对考核组所提交的考核报告及申请备案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不合格的,退回上报机构,并视情况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备案。同时按规定程序予以批准公布,并向总局报备。

  养殖场备案号的编号规则:直属局代码+BD+四位流水号,如:3500BD0001。

  四、后续监管

  (一)各分支机构应与当地农牧部门建立监管协作与信息通报机制,加强疫情和残留信息沟通及后续处置,共同对蛋禽备案养殖场实施监督管理。

  (二)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养殖场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全面的监督检查,疫病多发季节应适当增加监管频率。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备案养殖场是否持续符合备案管理要求,药物和添加剂使用、记录情况,疫病防控情况,健康卫生状况,向生产企业供货情况,备案养殖场、生产企业月度/年度生产量与报检出口量是否相符等。各加工企业对其配套的蛋禽养殖场的有关情况(如产量、补栏、死亡等)应定期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备。备案蛋禽养殖场发生疫情时应按照相关预案进行报告和处置。

  对备案养殖场实行年审制度,有关分支机构应在每年12月30日前上报年审情况。

  (三)各分支机构应要求出口禽蛋及其制品生产企业对备案养殖场实行“五统一”管理,即由出口禽蛋及其制品生产企业统一供应禽苗、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供应药物、统一收购加工。要建立兽医巡回制度,配备专职兽医对备案养殖场的疫病控制、用药用料等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并做好监管记录。专职兽医有权对养殖过程的异常情况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应立即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专职兽医必须由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四)各分支机构要加强对生产企业及其备案养殖场的监督管理,并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含有违禁药物和添加剂的出口禽蛋及其制品一律依法监督销毁,并取消备案养殖场及对应生产企业的备案、注册登记资格,确保出口禽蛋及其制品质量安全。

  五、违规处理

  在检验检疫监管过程中,凡发现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暂停出口或取消其备案、注册登记资格:

  (一)备案养殖场存放或使用我国、进口国(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添加剂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未按规定使用药物、添加剂和饲料,以及其他严重违反兽药使用管理规定的;

  (二)备案养殖场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和出口加工企业监督管理的;

  (三)备案养殖场年审不合格的;

  (四)备案养殖场提供虚假证明,转让或变相转让出口备案号的;

  (五)备案养殖场发生重大疫病和安全卫生问题未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六)生产企业收购非备案养殖场或养殖户禽蛋以及违规使用添加剂等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六、备案资格自动失效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殖场的备案资格自动失效:

  (一)养殖场的名称、法人代表或者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二)备案养殖场迁址、养殖规模变更、使用新药或新饲料,卫生质量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复查的;

  (三)1年内没有向出口加工企业提供出口加工用禽蛋原料的;

  (四)逾期未申请换证复查的。

  七、本规范由省局食品监管处负责解释。

  八、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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