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支局、办事处:
为进一步规范辖区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工作,防止国外有害生物随进境货物木质包装传入,根据总局《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84号令)有关规定,结合福建局进境货物木质包装工作实际,在总结多年来检验检疫经验,以及广泛征求各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省局制定了《福建检验检疫局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动植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
福建检验检疫局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福建局)辖区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工作,防止国外有害生物随进境货物木质包装传入,保护我国森林、生态、环境及旅游资源,促进进出口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林业局2005年第11号联合公告和《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84号令)等规定,结合福建局工作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箱、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桶、木框、枕木、衬木、垫木、木轴、木楔和垫舱木料等。不包括经人工合成或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木质材料,以及厚度等于或小于6mm的木质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局辖区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福建局动植处统一管理福建局辖区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各分支局、办事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单位辖区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及监管工作。
第五条 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应当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检疫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IPPC)《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ISPM 15)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专用标识。除害处理方法和专用标识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相关要求。
第六条 为实现进境木质包装检疫监管科学、合理、有效,福建局在辖区开展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工作中,应根据相关企业信用建立“不良记录名单”,并实施动态管理。“不良记录名单”管理见本管理办法第七章。
第二章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报检
第七条 凡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货物进境前持有关单证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第八条 法检目录内货物报检时,报检单上木包装种类应按照实际包装种类申报。
法检目录外货物应按照进境货物全申报要求进行申报。木质包装以00章项下的木质包装种类为货物品名,按一般报检。
第九条 进境木质包装已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货主或代理人可在相关贸易单证上注明标识加施情况或出具已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声明。
凡进境货物未使用木质包装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在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或申报手续时,可在相关贸易单证注明未使用木质包装或出具无木质包装声明。
第三章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方式
第十条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原则上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检验检疫查验场地实施现场检疫。
第十一条 对信用记录良好、频繁采用集装箱方式进口货物的辖区内大型重点企业,其货物木质包装可采用跟踪检疫。
跟踪检疫是指相关企业进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经批准可直接运往企业,集中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企业仓库内,由检验检疫机构派员前往实施进境木质包装检疫的方式。木质包装跟踪检疫批准程序按本办法附件规定执行。
经批准实施木质包装跟踪检疫的企业,属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在收到口岸检验检疫电子转单或《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后,开展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直通放行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随直通放行货物到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章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现场检疫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对报检的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或其他入境申报随附的有关单证进行审核,了解木质包装的产地、类型、数量,以及其他入境申报情况,确定是否实施木质包装现场检疫。
第十四条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按以下比例实施现场检疫:
(一)对已在相关贸易单证上注明或声明已按IPPC规定加施标识的进境木质包装,按报检批次的10%实施现场检疫。抽查的重点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企业或来自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木质包装。
(二)对已在相关贸易单证上注明未使用木质包装或出具无木质包装声明的,按报检批次的5%实施现场核查。抽查重点为经常使用木质包装及经核查有关单证发现可能带有木质包装的货物。
(三)对未在相关贸易单证上注明或声明木质包装使用情况,以及未注明或声明已加施IPPC标识的,按报检批次的20%实施现场核查。抽查重点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企业或来自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木质包装,以及经核查有关单证发现可能带有木质包装的货物。
(四)对注明或声明无IPPC专用标识,但持有注明检疫除害处理相关内容的官方植物检疫证书或植物检疫处理证书的进境木质包装,按报检批次的50%实施现场检疫。
第十五条 经确认需要实施现场检疫的入境货物,按以下抽查比例实施查验:
(一)使用木质包装并以集装箱装载方式进境的货物,按每批报检的集装箱数为一个单位,报检集装箱数在5个以下的,全部查验;超过5个的,超过部分按20%比例查验。
(二)使用木质包装并以散装方式进境的货物,木质包装件数在5件以下的,全部查验;6-20件查验50%(查验数量不少于5件),21-50件查验30%(查验数量不少于10件);50件以上查验20%(查验数量不少于15件)。
(三)未使用木质包装并以集装箱装载方式进境的货物,按每批报检的集装箱数为一个单位,报检集装箱数在2个以下的,全部查验;超过2个的,超过部分按20%比例查验,但查验数量最多不超过5个。
(四)未使用木质包装并以散装方式进境的货物,木质包装件数在2件以下的,全部查验;超过2件的按查验20%(查验数量不超过10件)。
第十六条 对确定实施木质包装现场检疫的集装箱,检疫查验前,检验检疫机构应将需查验的集装箱号码通知报检人,并按以下方式实施掏箱查验:
(一)现场检疫人员能进入箱体且不妨碍检疫效果的,可不掏箱查验。
(二)现场检疫人员无法进入集装箱箱内实施查验,或虽能进入但不便实施查验的,应掏箱查验。掏箱比例不低于同批开箱查验集装箱数量的30%,每柜应掏至集装箱箱体的50%。
(三)对现场确实无法实施掏箱操作的大型机械、易碎物品等货物,目的地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辖区内的,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批准,可调往企业,实施边卸边检;目的地不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辖区内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经与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联系后,可调入目的地实施查验。
第十七条 现场检疫时,如为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应当在检验检疫人员的监督下开启箱门,以防有害生物传播扩散,开箱后现场检疫人员应仔细查看集装箱内有无活虫、禁止进境物。
木质包装现场检疫应核查木质包装是否按ISPM 15的规定加施标识;检查木质包装上有无天牛、白蚁、蠹虫、树蜂、吉丁虫、象虫等钻蛀性害虫、以及松材线虫及其它林木病害为害症状等。对有昆虫为害迹象的木质包装应剖开检查;必要时可拆开装载货物的木箱,实施查验。
现场检疫发现检疫问题的,应扩大同批货物查验数量;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钻蛀性林木害虫,或一般有害生物为害严重的,同批货物的木质包装应全部查验。
第十八条 现场查验发现的病虫应送实验室检疫鉴定。发现林木害虫幼虫以及松材线虫或其它林木病害为害症状的,应将为害木块抽样送检;对来自松材线虫疫区的木质包装,未发现为害症状的,也应随机抽样送检。
第十九条 对现场查验截获有害生物或发现有可疑症状或无IPPC标识的木质包装,应做好现场记录,必要时拍照存档,并妥善保存各种资料。
第二十条 现场查验截获有害生物的,或发现有可疑症状的,应在施检的当天将有害生物或样品送实验室进行鉴定。实验室应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及检验结果可先通过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反馈送检的检验检疫机构。如因技术条件等限制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实验室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送检的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一条 相关检验检疫机构应将截获有害生物的情况及相关信息及时、准确填入总局植物疫情截获上报系统。
第五章 结果评定与检疫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现场检疫的报检批,经检疫未发现疫情且标识符合要求的,应予以放行;检验检疫结果没有明确前,同批的货物及木质包装不得转移或使用;经审核,确定不需实施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现场检疫的报检批,可直接予以放行。
第二十三条 经检疫发现进境木质包装或其运输工具带有我国禁止进境物、截获有害生物活体、申报不符或无标识及标识不符合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凭单4-2),对检疫除害处理或木质包装销毁处理进行监督。检疫处理结束后,货主要求或需要对外索赔的,可签发《植物检疫证书》(C9-5)。
第二十四条 无有效处理方法或木质包装违规情况严重的,经福建局动植处同意,报总局动植司批准后,由检验检疫机构监督货主或其代理人将木质包装连同货物一起作退运处理。
第二十五条 退运、检疫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进口商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对指定的检疫场地、木质包装集中检疫查验场地等实施检疫监督:
(一)重点监督场地的防疫条件,查看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专用拆除场地、储存场所是否符合防疫要求;
(二)监督场地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以及业务管理、人员培训和相关记录情况;
(三)在场地及其附近地区开展外来有害生物监测。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对采取木质包装跟踪检疫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对木质包装除害或销毁处理过程和实施除害或销毁处理的企业及相关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 不良记录名单管理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记录进境货物木质包装境外发货人和境内收货人的违规情况,并建立“不良记录名单”,并将不良记录作为确定是否实施现场检疫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 境外发货人出现以下违规情况时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一)进境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不规范、无标识或标识不清晰;
(二)进境木质包装发现有害生物活体;
(三)假冒、伪造IPPC专用标识;
(四)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
第三十一条 境内收货人出现以下违规情况时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擅自将货物及木质包装卸离运输工具;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擅自拆除、遗弃木质包装的;
(三)木质包装未申报或申报不实的;
(四)发现疫情不按检验检疫机构要求实施除害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
第三十二条 进入不良记录名单的企业,连续查验三次后未发现违规现象,即退出不良记录名单。
第三十三条 经检疫发现,采用木质包装跟踪检疫的企业,存在严重违规情况的(判定依据详见附件),记入不良记录名单,半年内不得再采用跟踪检疫,其随后进境货物木质包装连续查验十批次,半年内按照第十四条比例实施现场检疫,未发现违规现象,半年后可退出不良记录名单,再次申请木质包装跟踪检疫。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进境拼箱货物的公用木质包装由拼箱仓库在属地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拆离,并存放在指定场所,由属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疫。
第三十五条 过境货物裸露的木质包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旅客携带物、邮寄物使用的木质包装未加施IPPC标识的,经检疫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准予入境;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
第三十七条 来自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港澳地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的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台小额贸易的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但实施现场检疫的比例可适当降低。
第三十九条 经港澳地区中转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标识或者出具证明文件,入境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抽查或者检疫。
第四十条 为便利通关,对于经港澳地区中转进境未使用木质包装的货物,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申请对未使用木质包装情况进行确认并出具证明文件。入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审核证明文件,不再检查木质包装,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查。
第四十一条 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与港务、海关、运输、货物代理等部门的信息沟通,通过联网、电子监管及审核货物载货清单等方式获得货物及包装信息,根据情况做出是否抽查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质检总局对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抽查比例及指定商品木质包装报检或检疫监管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局动植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福建检验检疫局进境货物木质包装跟踪管理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称福建局)对申请实施进境货物木质包装跟踪管理企业的考核及检疫监管工作。
第二条 申请实施进境货物木质包装跟踪管理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诚实守信,自觉遵守检验检疫各项法律法规;
(二)成立防疫管理领导小组,建立进境木质包装储存、防疫管理规定;
(三)建立完善的仓储物流管理系统,明确相关环节人员职责;
(四)具备固定的符合防疫要求的木质包装存放仓库,且仓库库容量满足进境量要求;
(五)配备2名以上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的检疫协管员;
(六)进境木质包装批次达到每月20批以上;
(七)不在不良记录名单内。
第三条 申请实施进境货物木质包装跟踪管理的企业应向属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企业申请表(见附件1);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木质包装查验场地、检疫监管库平面图;
(四)经培训合格的检疫协管员名单及培训记录;
(五)企业进境木质包装管理规定、协管员职责等文件;
(六)企业守信承诺书;
(七)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第四条 属地检验检疫机构对申请实施进境货物木质包装跟踪管理的企业的检疫监管库、防疫体系、防疫小组构成和协管员等进行考核(考核内容见附件2)。经考核合格的,同意实施跟踪管理的检疫监管模式;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实施跟踪管理的检疫监管模式。
第五条 属地检验检疫机构将考核合格的进境货物木质包装跟踪管理的企业名单报备福建局动植处及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第六条 经考核合格的企业或其代理人办理报检手续时,将包装使用情况、标识情况等信息附在报检单中。
第七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核报检资料,合格后签发《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
第八条 企业将货物及木质包装集中存放在经属地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仓库内,协管员应对卸货过程进行监督,发现活虫或其为害迹象的,应立即停止卸货,采取措施防止有害生物逃逸,并立即向属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九条 卸货结束后,协管员应将货物及木质包装加贴批次标识后存放于检疫监管库,并立即通知属地检验检疫机构到企业对进境木质包装实施查验。
第十条 属地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木质包装查验合格后,予以放行。未经检验检疫合格,任何货物及木质包装不得移出检疫监管库。
属地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木质包装查验不合格的,应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管下实施除害处理。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申请实施进境货物木质包装跟踪管理的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审核。
第十二条 实施进境货物木质包装跟踪管理的企业有下列违规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实施木质包装跟踪管理措施:
(一)将进境木质包装检疫监管库擅作它用或监管库中堆放无关杂物的;
(二)未按检验检疫机构要求,定期对检疫监管库防疫消毒的;
(三)发现木质包装中携带有害生物或其他违规情况未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四)防疫管理体系及检疫监管库等防疫设施发生变化未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五)其他影响进境木质包装检疫质量的。
第十三条 实施进境货物木质包装跟踪管理的企业有下列严重违规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取消其实施进境货物木质包装跟踪管理的资格:
(一)未将货物及木质包装卸至检疫监管库中,或擅自将未经检验检疫的货物及木质包装转移的;
(二)监管周期内进境木质包装申报不符超过3次的;
(三)进境木质包装批次管理混乱,数量核销有差异的;
(四)企业有逃漏检行为或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规行为的;
(五)协管员人数发生变动而达不到检疫监管要求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进境木质包装检疫质量的。
第十四条 取消跟踪管理监管模式资格的企业半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