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统一管理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水资源权属】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政府职责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拓宽水利投融资渠道,提高资金投入的总体水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情教育平台,加强水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水患意识、节水意识和水资源保护等意识。
第五条【政府职责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发挥水资源综合功能。水资源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考核制度。
第六条【水务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实施取水、城乡供水、用水、排水、水环境治理和防洪排涝等涉水事务,并结合实际实行城乡水务统一管理。
第七条【管理体制和职责】 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省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履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予的流域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开发利用者权利义务】 保护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的合法权益。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股份、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经营水工程设施。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规划种类】 水资源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专业规划是指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防洪、治涝、灌溉、供水、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岸线、航运、渔业、竹木流放等规划。
第十条【规划编制程序】 全省及跨地级以上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组织编制,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编制,经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广东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对编制水资源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规划要求】 编制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规划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当按规定公开。
第十二条【规划协调】 水资源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有关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规划时,应当将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以及水工程建设用地指标等纳入规划内容。
第十三条【规划水资源论证】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规划水资源论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开发利用要求】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洪水水资源,鼓励水资源回收利用。
第十五条【用水总量控制】 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征求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地级以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控制指标内拟订,经征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水量以及跨流域调用的水量总和,不得超过该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流域水量分配和调度】 本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及其他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流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水量调度。其他流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量调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水量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因干旱等特殊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省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应急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区域水资源调度应当服从流域水资源调度,水力发电应当服从应急调度和供水需要。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计划和应急调度预案一经批准,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取用水单位和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
第十七条【取水许可】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山塘或者地下取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直接取用其他取水户的退水的,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取水审批权限】 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省管水利(含供水,下同)工程取水;
(二)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取水;
(三)总装机五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工程取水;
(四)日取地表水十五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业取水;
(五)设计灌溉面积三十万亩以上的农业取水。
下列取水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日取地表水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市管水利工程取水;
(二)总装机五千千瓦以上、不满五万千瓦的水电工程取水;
(三)日取地下水单井二千立方米以上、单位井群一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取水;
(四)日取地表水五万立方米以上、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非农业取水;
(五)设计灌溉面积五万亩以上、不满三十万亩的农业取水;
(六)跨县级行政区域取水,以及在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取水。其他取水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免申请取水许可】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月取水一百立方米以下的(营利性的除外),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法律、法规对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日取地表水五千立方米以上的;
(二)日取地下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以及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三)水力发电总装机一千千瓦以上的。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一)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上、不满五千立方米的;
(二)在非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日取地下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不满一千立方米的;
(三)水力发电总装机一百千瓦以上、不满一千千瓦的。
第二十一条【地下水开采的一般原则】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功能区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要求,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和海水入侵。在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开采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地下水开采管理】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或者开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拟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水源布局,压减开采量,限期封闭。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减开采量,实现采补平衡。确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开采矿泉水、地热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矿泉水、地热水储藏情况,确定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区域和开采数量。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取水审批限制】 取水已达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量。不符合产业政策、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的或者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取水申请,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二十五条【批准文件效力】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取水计量管理】 取水户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无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加强取水监督管理。取水户应当配合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并提供电源、数据接口等必要的工作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
第二十七条【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取水户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直接取用其他取水户的退水的,水资源费可以从低征收或者给予优惠;直接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的,免征水资源费。水资源费从取水之日起计征,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取水口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管水利、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由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订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水资源费计入供水企业的供水成本。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调整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定价程序,及时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和自来水价格。
第二十九条【水资源费解缴和使用管理】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省级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一定比例返还地级以上市财政。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价格、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征地移民管理】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节约保护土地,减少淹没和拆迁,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改善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使移民的收入不低于搬迁前的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移民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有关规划和计划并优先安排实施,并减免移民住房改造和移民新村建设的相关费用。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一条【水生态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规划,开展生态脆弱河流和地区的水生态修复工作,加强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林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水生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湿地的保护,维护河道、湖泊、水库健康生态。
第三十二条【水生态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调度管理部门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按照管理权限确定并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水库的最小下泄流量和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水功能区划定权限】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跨地级以上市江河和主要湖泊、水库及全省地下水的水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水功能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四条【水功能区定位】 水功能区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水功能区的不同定位,对水功能区实行分类管理和保护。严格控制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的排污总量。
第三十五条【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其限制纳污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水功能区保护目标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等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的限制纳污指标,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入河排污口设置】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及其限制纳污指标要求,并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共污水管网排污,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直接排放污水和废水。禁止向地下排放污水和废水。
第三十七条【水质监测及防治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功能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限制纳污指标的,或者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水质水量监测数据和分析成果等应当实行共享,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发布水质监测结果。
第三十八条【城市排水管理】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防洪排涝要求,配套建设排水设施,采取雨污分流、地表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使建设后的地表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地表径流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排涝应急预案,保障防洪排涝安全。
第三十九条【水库水资源保护】 水库被划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在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肥水养殖、畜禽养殖和旅游活动。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破坏水工程安全或污染水质的采石、开矿、取土、陡坡开荒和开办禽畜养殖场等活动。水库保护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不得进行炼山或者非法采伐,不得栽种桉树等速生丰产林。
第五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第
四十条【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用水定额和用水效率控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拟订本省行业用水定额,经征求省质量监督等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地级以上市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征求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拟订县级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计划用水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户重点监控名录,加强对重点用水户计划用水情况的监督管理。用水户重点监控名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取水户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根据其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和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进行综合平衡后,向取水户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四十三条【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取水户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除水力发电外,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部分实行累进征收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不足20% 的部分,加收1 倍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20% 以上,不足40% 部分,加收2 倍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定额取水40% 以上,加收3 倍水资源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取水,限期整改。
第四十四条【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水平衡测试】 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对超定额用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利用率,并可核减其次年用水计划指标。水平衡测试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节水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产业政策、投资项目指导目录时,应当综合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限制高耗水项目。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公布限期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名录。
第四十七条【政府节水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约用水方式、进行节水设施技术改造和节水技术研究,支持雨水、海水、微咸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工程建设。
第六章 河道与水工程管理保护
第四十八条【河道岸线利用要求】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防洪规划、河道岸线规划和航运规划,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不得危害堤防、通航安全。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等拟订,经征求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航道、林业、海洋渔业、海事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九条【涉河建设项目审批权限】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厂房、仓库、房屋等工程设施 (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按如下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东江、西江、北江、韩江干流,珠江、韩江三角洲主要行洪河道及其出海口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五十条【变更审批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规模、地点和结构发生变动时,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二年内未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五十一条【临时占用】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时设施或者堆放物品的,应当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堆放物品,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筑物管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的利用,应当符合防洪要求,不得危害工程安全。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的村庄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经依法办理有关建设手续的,不得扩大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并纳入当地城乡规划进行管理;未办理有关建设手续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第五十三条【水工程管理保护】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东江、西江、北江、韩江干流流域内的重要涉水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专项工程管理保护办法,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明确管理保护责任,禁止从事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其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养护和管理,保障建设项目的使用安全,并依法承担防汛抢险义务。
第五十四条【特别规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和护堤地,不得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七章 责任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工作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十六条【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规定】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内容。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七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其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许可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四)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从事水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行政违法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内容编制规划的;
(二)未依法拟订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
(三)不依法实施水量调度的;
(四)未依法征收水资源费、擅自减免水资源费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五)超越权限、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或者条件办理取水许可、排污口设置、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等行政许可手续的;
(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未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不服从水量调度】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或者不服从水量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关闭取水口或者停止运行,电力调度部门可以停止水电站上网;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违法取水】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追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取水许可证被撤回、吊销或者取水许可证期满后继续取水的。
第六十一条【违法开采地下水】 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或者海水入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禁止取水】 在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开采地下水,或者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取水许可日常管理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安装符合要求的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不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或者不提供电源、数据接口等工作条件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
第六十四条【不配套建设排水设施】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水库水资源保护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肥水养殖、畜禽养殖和旅游活动的;
(二)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破坏水工程安全或污染水质的采石、开矿、取土、陡坡开荒和开办禽畜养殖场等活动的。对水库保护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进行炼山或者非法采伐、栽种桉树等速生丰产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六条【违反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管理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未经批准建设或临时占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开工建设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第二款规定,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工建设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办理延期手续建设临时设施、堆放物品以及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恢复原状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扩大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禁止性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河道、水工程由国家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施行。1991年颁布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2002年颁布的《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