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法规中心
法规中心
两高就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问
2013-05-22 16:11  点击:153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3日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大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副庭长苗有水,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就两高出台这部司法解释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案件大幅攀升不法犯罪分子顶风作案

  问:两高在司法解释中为何要对食品安全犯罪作出如此严厉的惩治规定?

  答:刑事审判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在这个司法解释里,我们重点在“从严”上下足了功夫。所以司法解释通篇都体现了严惩的态度。必须看到,也必须承认,食品安全形势确实非常严峻,不可等闲视之。

  当前食品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一是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数量大幅攀升。近三年来,法院审结这类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11年、2012年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同比增长分别为179.83%、224.62%;生效判决人数同比增长分别为159.88%、257.48%。二是重大、恶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犯罪分子顶风作案,例如相继出现的瘦肉精、毒奶粉、毒豆芽、地沟油、问题胶囊、病死猪肉等系列案件。

  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也可定罪

  问: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危害极其严重,司法解释对打击此类犯罪有哪些突破?

  答:为依法惩治此类犯罪,司法解释首次从三个方面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问题:一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二是基于国家禁用物质具有的严重危害性,明确国家禁用物质即属有毒、有害物质,凡是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质的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三是基于当前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易发多发的特点,如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危害严重的“西布曲明”等药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惩治生猪屠宰“黑窝点”严防“病死猪”

  问:生猪屠宰黑窝点与病死猪生产加工关系密切,司法解释对此类行为如何惩处?

  答:司法解释用了专门的条款依法惩治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行为。地下生猪屠宰窝点是当前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一个重要通道。依法惩治私设生猪屠宰窝点、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是确保猪肉及其制品安全的重要一环。我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未经定点,除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因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依照刑法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严惩处食品滥用添加行为

  问:食品滥用添加是当前较为突出的问题,司法解释对此如何规定?

  答:为依法惩治食品滥用添加的犯罪行为,司法解释首次从三个方面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标准。一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流通、贮存环节的添加行为,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以此实现对食品加工、流通等整个链条的全程覆盖;二是针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中的滥用添加问题,明确刑法规定的“食品”除加工食品之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三是基于滥用添加的食品依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明确食品滥用添加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还首次明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纠正以罚代刑、有案不移、有案不立

  问:在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检察机关如何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答: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要依法进行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今年3月开展了“危害民生刑事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目的就是要监督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批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危害民生犯罪案件,尤其是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案件,切实防止和纠正以罚代刑、有案不移、有案不立、放纵犯罪的行为,推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形成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合力。

将全文内容保存为word文档
下一篇: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认真学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的通知(云食药监办〔2013〕18号)
上一篇: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工商标字〔2009〕81号)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