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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健食品经营备案现场核查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2013-05-15 17:03  点击:1703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暂无
发布日期:2012-06-15
生效日期: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备注:http://www.gxfda.gov.cn/html/baohuachu/1620461.html

  各市、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我区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切实做好保健食品经营备案现场核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健食品经营备案现场核查管理规定(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健食品经营备案现场核查管理规定(暂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健食品经营备案现场核查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含区外企业在广西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保健食品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规范保健食品经营备案申请与发放备案凭证,规范保健食品经营秩序,统一现场核查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保健食品经营备案的现场核查。

  第三条 保健食品经营备案,涉及以下情况须进行现场核查。

  办理《保健食品经营备案凭证》(包括新办,《食品卫生许可证》到期换证);

  变更《保健食品经营备案凭证》的登记事项(包括:变更经营地址和仓库地址等),变更在有效期内《保健食品经营条件审核证明》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登记事项。

  第四条 保健食品经营主体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固定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并依照相关要求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取得《保健食品经营备案凭证》,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保健食品经营主体经营场所的实际地址应与申办的《保健食品经营备案申请表》或《保健食品经营备案变更申请表》上注明的地址一致。保健食品经营主体经营场所的地址变更时,应重新办理《保健食品经营备案凭证》并进行现场核查。

  第六条 同一保健食品经营主体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不同地点分别申领《保健食品经营备案凭证》。

  第七条 保健食品经营主体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设施,在相对独立的专用货柜(架)销售保健食品,并应具有明显标识,制定保证产品在流通环节中卫生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保健食品经营主体的经营场所(含库房)面积应与所经营的规模、品种、数量相适应。环境整洁、无污染物,与有毒、有害场所等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第九条 经营场所(含库房)与非营业区域分开,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并运行良好,产品摆放(或码放)应做到隔墙离地。经营场所(含库房)的环境应满足保健食品产品要求的存放条件,应有温湿度监控设备。

  第十条 保健食品经营主体应结合自身情况,建立保健食品质量管理组织机构,设置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验收员,制定切实可行的质量管理制度,认真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各项要求。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经营主体应对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风险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制定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保证产品在流通过程中质量不发生变化。保健食品批发经营主体的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索证索票制度、进货查验制度、仓库质量管理制度、不合格产品处理制度等。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经营主体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并建立进货台帐。进货台帐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固定供货商采购保健食品并签订采购供应合同的,应留存每笔供货清单,可不再重新登记进货台帐。保健食品批发经营主体还应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批号、供货地和单位、流向、销出数量、库存数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保健食品经营主体开展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保健食品索证的规定,索取并留存所经营产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生产企业有效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从经营企业购进的,还应索取经营企业有效的《营业执照》等复印件;购入进口保健食品应索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及进口保健食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还应当索取供货者出具的销售发票及相关凭证。

  由总店集中设库统一配送的、不具有独立进货权的连锁分店可不留存产品索证资料,但应留存加盖总店红章的索证备案产品明细表备查,并应及时更新该明细表,与总店的索证情况保持一致。并保留总店统一的配送单据。

  第十四条 保健食品经营主体的从业人员应接受保健食品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经培训合格的人员方可从事保健食品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保健食品经营主体中可能接触到产品的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合格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保健食品经营活动。未体检、体检不合格及体检证明过期的人员不得从事保健食品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受理由自治区工商局预先核准名称或已登记的保健食品经营主体的新办、延续、变更(经营地址、仓库地址,下同)备案申请的现场核查,以及由各级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或已登记从事保健食品批发经营主体的新办、延续、变更备案申请的现场核查,必要时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现场核查。

  设区市、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负责受理由本级辖区内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或已登记从事保健食品零售经营主体的新办、延续、变更备案申请的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依据本规定所附的《保健食品经营备案现场核查评分表》内容,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现场核查结果符合验收要求的,准予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不予备案。

  附件:1.   保健食品批发经营备案现场核查评分表.doc(适用于从事批发经营的保健食品经营主体)

  2.   保健食品零售经营备案现场核查评分表.doc(适用于从事零售经营的保健食品经营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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