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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安市质监局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则的通知(六质食〔2012〕15号)
2013-04-18 11:33  点击:1665
发布单位:
发布文号:六质食〔2012〕15号
发布日期:暂无
生效日期:2012-02-1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备注:http://www.luan.gov.cn/zfxxgk/contents.php?id=113125

各县区局、市质检所、市局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中心、市政务中心质监窗口:

  根据工作需要,结合我市食品生产许可工作实际,《六安市质监局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则》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六安市质监局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则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六安市质监局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许可活动,保障食品安全,服务地方经济发展,提高工作效率,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安徽省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市质监局食品生产许可工作,包括申请受理、材料审核、现场核查、产品检验和许可决定。

  第三条  市质监局为全市食品生产许可机关,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省质监局有关规定要求,实施本市质监部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

  第四条  市局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中心受市质监局委托开展全市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的事务性工作,并接受市局食品科业务领导。

  第五条  市政务中心质监窗口、市局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中心、市局食品生产监管科三个部门按照《六安市质监局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则》和市局有关规定开展食品生产许可工作。

  第六条  市质监局自行组织开展省局下放的部分食品的生产许可受理、材料审核、现场核查、产品检验和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出具、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及副页的打印、送达等工作。同时,市质监局负责组织开展受省局委托办理的食品的生产许可受理、材料审核、现场核查、产品检验和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及副页送达等工作。

  第七条  本规则应当与《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及相应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安徽省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结合使用。

  第八条  市局行政中心质监窗口收到申请人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发给申请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发给申请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如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发给《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九条  市政务中心质监窗口在企业申请材料的要素完备性审核合格后,将企业的申请材料转交市局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中心办理。

  第十条  市局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中心收到申请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一条  市局委托市局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中心根据申请生产食品品种类别和审查工作量,确定审查组成员,并通知确定的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审查组由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组成,人数为2至3名。其中审查组长由经省质监局批准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审查员担任。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计划由市局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中心制定并实施。

  第十三条  市局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组织完成对申请人生产条件的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内容、工作程序及时限要求按照《安徽省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现场核查时,市局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中心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的县区质监局委派1名观察员参加现场核查。观察员由从事食品生产监管工作的人员担任,并依据《安徽省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审查组应将审查结论报市局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中心,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自受理申请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之日起,市局按照市级食品生产许可权限,根据审查结果,在60日内按照下列原则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

  (一)经资料审核和现场核查,审查结论为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局依法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准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设立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及副本。

  (二)经资料审核和现场核查,审查结论为基本符合需要整改,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并经当地县区质监局予以审查确认的,由市局依法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准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设立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及副本。

  (三)经资料审核和现场核查,审查结论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局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四)经资料审核和现场核查,审查结论为基本符合需要整改,申请人未能按照要求整改到位并经当地县区质监局予以审查确认的,由市局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

  市局受省监局委托组织开展食品生产许可受理、审查的部门(市局食品生产监管科),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人申请材料和审查材料等报省质监局。

  第十七条  市局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中心接到新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检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按细则规定的抽样方法和程序要求实施抽样。已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延续换证、审查工作和许可检验工作可同时进行。

  第十八条  市局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中心不得限制申请人在公布的生产许可检验机构名单中选择作为生产许可的检验机构的权利。

  第十九条  市局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中心不得利用许可审查工作的便利在企业产品发证检验或委托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情况下,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不得强行、胁迫企业签订产品委托检验协议。不得搭车收费和强迫开展相关咨询活动。

  第二十条  市质检所不得超范围开展发证产品检验和产品委托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市质检所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在15日内向市局食品科提出生产许可复检申请。其他机构禁止接受生产许可复检申请。

  第二十二条  食品科将生产许可复检申请报经市局分管领导批准后,通知申请人将备用样品送到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二十三条  市局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中心对期满拟继续生产食品的企业,应当要求其重新提出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  市局食品科根据申请材料审查、现场核查结果和检验报告结论,依法决定是否准予许可以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并上报市局分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由省局发证的企业申报材料经市局食品科审核合格并报经市局分管领导批准后,报送省局审批;由市局发证的企业申报材料经市局食品科审核合格并报经市局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市局食品科存档并予以发证。

  第二十六条  市局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副本及副页由市局食品科报经市局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打印和加盖市局公章,并通知市政务中心质监窗口领取和送达企业。

  第二十七条  市局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中心负责建立全市食品生产许可档案库。食品生产许可档案材料的保存期限为4年。同时,市局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中心应建立全市食品生产许可电子信息库。

  第二十八条  市局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中心定期向市局食品科报送《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拟设立企业情况汇总表》、《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发放条件的已设立企业情况汇总表》、《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企业情况汇总表》、《不予食品生产许可情况汇总表》、《食品生产许可变更情况汇总表》等表格。

  第二十九条  市局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中心必须按照要求在每份许可办理件上随附《食品生产许可流程登记表》供市局审批备查。

  第三十条  市局食品科定期对市局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中心的业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许可流程及时限的执行,并组织开展行政许可质量抽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局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中心应加强许可审查工作制度建设,加强许可审查人员管理,开展许可经验交流和廉洁自律教育。

  第三十二条 市局食品科经市局分管领导批准后负责《准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的制作。

  第三十三条  市局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中心工作人员报市局批准后任命。市局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中心制定的工作制度须报市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局食品科、市局行政中心质监窗口、市局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中心在市局的统一领导协调下,开展全市食品生产许可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局对食品生产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受理许可、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准予受理的,实施责任追究。

  对任意提高或降低审查标准、任意减少或增加审查程序的、违反现场审查工作时限、出具虚假审查结论的、不履行观察员监管职责造成审查工作存在严重失误的、以审查要挟许可申请人接受强制服务等方式收取费用的、泄露申请人商业秘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本工作规则由市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

  第三十七条  本工作规则与《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安徽省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如遇国家质检总局和省质监局对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调整时,市局的食品生产许可工作体制将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九条 本工作规则自2012年2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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