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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版
2013-03-20 10:49  点击:2595
发布单位: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暂无
发布日期:2011-09-18
生效日期:2011-10-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其他
备注:修订公告: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8月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9月10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加强餐厨垃圾的管理,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餐厨垃圾的处理进行日常监管,并接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

第六条 餐厨垃圾的治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综合利用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餐厨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餐厨垃圾治理实际,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引导对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的处理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倡导文明的餐饮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八条 市、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举报。

第二章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十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二)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

(三)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食品安全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五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理设施,并建立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等相关制度;

(五)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经营范围、服务标准、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新开办食品加工企业、餐饮企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应当与符合本条例要求的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

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每季度将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的情况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帐,载明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流向;

(二)设置有明显标志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密闭、整洁;

(三)安装隔油、隔渣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应当分开收集,食物残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别单独收集。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符合本条例要求的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收运,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沿街巷摆放;

(二)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沟渠和公共厕所,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三)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收运;

(四)将废弃食用油脂或其加工产品用于餐饮、食品加工或者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第十六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帐,载明所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流向;

(二)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防止滴漏、洒落;

(三)每年的11月30日前,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收运线路图及收运时刻表,并按照批准的线路以及同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转运期间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二)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三)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处置。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接收、处置和产品台帐,载明所接收、处置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其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四)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在处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餐厨垃圾生产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

(二)将利用餐厨垃圾生产的产品销售给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监管人员的检查。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对餐厨垃圾处置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油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对使用餐厨垃圾加工各种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而成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负责本市食用油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餐厨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可以将跨区域的餐厨垃圾违法案件,提请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查处;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到需要实施集中监管的区域进行执法活动的,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每月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书面报送所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以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具体办法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六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在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扰、阻碍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正常履行监管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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