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对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传统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指定场所(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食品现场制售的经营者。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包括食用农产品、林产品、水海产品等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障食品安全。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与部门分工相结合,严格落实食品经营监管责任,强化协助配合,形成全程监管合力;在加强食品安全诚信建设的同时,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食品安全和社会稳定,改善市容环境,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议事协调办事机构具体承担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评议、考核职责。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餐饮服务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条例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质监职责】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非现场制售的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工商职责】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食品小作坊的营业执照的发放管理,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内食品现场制售的经营者和划定区域内从事销售食品、不提供餐饮服务的现场制售的食品摊贩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餐饮服务监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提供餐饮服务的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和划定区域内提供餐饮服务的现场制售食品摊贩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镇街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对本辖区范围内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移交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接收案件的部门不得推诿,处理结果要告知案件移送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公安机关职责】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过程中遇到暴力抗拒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其他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卫生、环保、林业、海洋渔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指定管辖】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义务】 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组建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
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十四条【鼓励条款】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和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提高食品安全水平,规范管理,向规模化、标准化的食品企业发展。
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经营者投保食品安全公众责任保险,保障自身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食品安全社会救助体系。
第十五条【经费保障】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规范
第十六条【目录管理】 各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颁布本地区的食品小作坊目录及具体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禁止将下列食品列入食品小作坊目录:
(一)乳制品、饮料、罐头制品、果冻、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盒饭等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其他特殊人群的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第十七条【登记管理】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发放登记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食品小作坊登记受理、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工作培训和指导。
第十八条【登记条件】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在开业经营前应当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及下列材料:
(一)经核对的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二)依法需要预先核准的食品小作坊名称;
(三)食品小作坊场所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四)拟生产经营食品的原料和来源,以及原料来源的合法性证明;
(五)主要生产工艺;
(六)拟生产的食品品种及销售区域。
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被吊销尚未超过5年的生产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申请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九条【登记受理】 开办食品小作坊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报材料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核。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符合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发放条件的,应当在发证前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被公示的申请人和食品小作坊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公示无异议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核发登记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生产者申请办理登记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登记证管理】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生产经营食品的种类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一条【登记证变更与注销】 食品小作坊经营者变更信息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到生产经营场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小作坊停业时,应当在停业前五日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将注销的食品小作坊名单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营业执照】 食品小作坊取得食品登记证后,应当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生产经营食品。
第二十三条【台账记录】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原辅材料)、销售台账、食品召回和销毁记录;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生产规范要求】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加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生活区、生产加工区应当有效分隔,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各工序之间交叉污染;
(四)存放产品和原材料的包装物或容器,其材料无毒无害,不受污染,符合卫生要求;重复使用的包装物或容器必须备有专门的清洗设备进行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五)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关健康管理要求,并持有健康证明;
(六)食品主要原料来源明确;
(七)食品添加剂使用应当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义务性规定】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假冒伪劣的食品和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品种范围外的食品。
食品小作坊生产者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和抽样检验。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出租、出借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包装要求】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包装和标识,包装和标识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号码、销售区域、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等。
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规范
第二十七条【食品摊贩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辖区内的食品摊贩固定经营场所,并鼓励和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根据本辖区的实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划定区域和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区域应当符合城市或者乡镇规划的要求。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两百米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第二十八条【食品摊贩数目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划定的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区域和时段的规划设置、具体位置、摊位数量等信息对外公开。
第二十九条【禁止性规定】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盒饭、凉菜、生食海产品、散装酒;
(二)不经复热处理的改刀熟食、现制乳制品、裱花蛋糕、寿司和三明治;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前款所称的“改刀熟食”,是指烧卤熟肉产品再行切开销售的食品。
第三十条【登记条件】 食品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前,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食品摊贩临时经营登记证,并提交书面申请及下列材料:
(一)经核对的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二)拟经营食品类别、食品原料来源,以及原料来源的合法性证明;
(三)食品摊贩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第三十一条【登记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食品摊贩登记申请时,根据划定的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当场发给食品摊贩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登记证,并当场以书面形式告知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已登记的食品摊贩,应当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备案。
食品摊贩登记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食品摊贩经营者申请办理登记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登记证管理】 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登记证;食品摊贩登记证不得转让、涂改、出租、出借。
第三十三条【经营条件】 从事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摊点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条件的食品制作和售货的亭、棚、车、台,具有防雨、防晒、防尘、防蝇、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二)接触食品的工用具、容器、包装材料、餐饮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
(三)提供即食食品的,必须有加热装置,应当做到烧熟煮透;
(四)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食品安全责任】 食品摊贩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责任:
(一)发现食品或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二)不得经营销售来源不明的、过期变质的食品;
(三)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三十五条【流动摊贩监管】 对于在划定的食品摊贩区域和时段以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流动食品摊贩违法经营食品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组织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应当包括食品的抽样检验内容。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监测纳入省级年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中。
第三十七条【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行政、卫生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海洋渔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民政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治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地区食品安全执法协作,及时通报信息,实施案件协查和证据互认,对重点、疑难案件可以实施联合执法。
第三十八条【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监督检查可以合并实施的,应当合并实施或者联合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的装备建设,增加现场快速检测和调查设备的配备,提高监管执法能力。
第三十九条【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的公布】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和获悉的与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查处案件职权】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检查有关场所、物品,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计算机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食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执法与配合】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干扰;被询问的有关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二条【查封扣押程序】 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被查封、扣押的物品需要检测的,应当在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送检测。
未经实施查封、扣押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四十三条【检测物品的处理】 涉嫌食品安全违法需要检测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检测报告。
检测费和样品费由送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
经查不属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并依法退还查封、扣押的物品;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过错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由复检机构作出复检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镇街食品安全工作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属地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以下食品安全工作:
(一)宣传和执行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组建食品安全信息员、管理员队伍,加强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
(三)开展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所生产经营食品安全信息采集、登记工作,查核相关信息;
(四)指导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五)向上级有关部门及时报告、阻止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六)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事项。
第四十五条【基层组织协助义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培训指导】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培训,采取行政指导、示范引导、业务培训等方式,督促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不得收取任何培训费用。
第四十七条【市场开办者责任】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应当查验、索取食品小作坊有效证照及相关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对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场地出租人安全义务】 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场地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租赁期限内,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无证经营或者经营行为与登记证不符的,要及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处理】 食品小作坊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现场制售的经营者或者食品摊贩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食品小作坊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餐厨废弃物的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
第五十一条【监督员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制度,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离退休干部等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并提出建议。
第五十二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餐饮服务监管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或者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咨询、投诉、举报。
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对咨询、投诉、举报的核实和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奖励制度】 案件依法查处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罚没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没有罚没款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章 诚信建设
第五十四条【信用管理】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信用记录制度,记录内容包括证照颁发和场地使用情况、执法检查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食品监督检验检测不合格等不良信用事项。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信用记录情况。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动时,可以使用被公示的不良信用信息,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
第五十五条【信用奖励】 对于生产、经营信用情况良好的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各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其信用记录中予以加分,并结合当地实际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六条【分类监管制度】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的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管。
第五十七条【重点监管】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
在日常监督检查中,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应当增加对其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食品安全质量管理情况。
第五十八条【公共视频安全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食品小作坊集中区域、食品摊贩指定经营区的重要路段、交通路口等位置安装监控视频,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议事协调办事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统,包括食品安全公众网、信息公开平台、投诉举报平台、信息报送平台、公众互动平台,实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之间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无证生产经营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无照经营的处罚】 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擅自生产经营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进行查处。
第六十二条【食品小作坊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对食品小作坊违反生产规范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六十四条【对食品摊贩违反禁止经营食品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由登记部门注销食品摊贩登记证。
第六十五条【对食品摊贩违反登记证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由登记部门注销食品摊贩登记证。
第六十六条【对食品摊贩违反经营条件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登记部门注销食品摊贩临时经营登记证。
第六十七条【对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责任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部门注销食品摊贩登记证。
第六十八条【对违法查封扣押程序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九条【对食品小作坊场地出租人违反安全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十条【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处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对违法生产的食品小作坊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经营的食品摊贩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依法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由登记部门注销食品摊贩登记证。
第七十一条【餐厨废弃物处理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环保行政部门依照《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十二条【再从业资格限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食品小作坊被依法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被注销食品摊贩登记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民事责任】 消费者购买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的,销售者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得拒绝。销售者赔偿后,属于食品小作坊责任或者其他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食品小作坊或者其他供货者追偿。
第七十四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时违反规定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食品安全举报、投诉后,不及时处理、报告、查处或者推诿的;
(四)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时违法收取监督抽查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法律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食品现场制售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行为。
(二)流动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指定场所(区域)外以肩挑贩卖、活动摊架或者各种车辆从事食品销售、食品现场制售的经营者。
第七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