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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告
2013-01-29 10:20  点击:1393
发布单位:海南省法制办公室
发布文号:2013-01-28
发布日期:暂无
截止日期:暂无
有效性状态:
备注:http://fzb.hainan.gov.cn/hnfzb/yjzj/201301/t20130128_900568.html

  为推进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现将《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社会各界人士可于2月15日前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或者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海南省法制办公室立法处。

  海南省法制办公室 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9号省政府办公大楼

  邮编:570203  联系人:刘彦敏

  联系电话(传真):65225520

  电子邮箱:37940896@qq.com

  2013年1月28日

  海南省法制办公室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生态省和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定义】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大于500人)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基本原则】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水质优先、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统一领导。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环境管理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地的选址及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供水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交通运输、渔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水源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目标、污染防治任务、风险防范措施、环境保护工程等内容,并应当与海南省主体功能区划、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乡)总体规划、城市(乡)环境综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  【其他人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利用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与保护区划分

  第十条  【市县水源地确定】 市、县、自治县饮用水水源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等部门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等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乡镇与农村水源地确定】 乡镇、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确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行政区域的乡镇、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备用水源地确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地级以上城市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备用水源地,其他市县可建立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备用水源地或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

  第十三条  【水源地名录公布】 各市、县、自治县饮用水水源地及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乡镇、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自治县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十四条  【选址技术要求】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选择水量充足、水质良好、环境风险小的水源,水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并与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相衔接。

  第十五条  【水源保护区划定】 本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的要求,并与矿业、旅游、交通、林业、养殖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保护区划定程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保护区标志设置】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准保护区要求】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二)新建、扩建化工、炼化、制药、造纸、制胶、制糖等严重污染饮用水水体或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风险及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新建高尔夫球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渔业养殖等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建设项目;

  (四)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五)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三)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从事投饵渔业养殖;

  (四)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等作业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直接或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十九条  【二级保护区要求】 在地表水及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汽车服务站、加油站等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二)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有毒有害物质的管道;

  (三)修建墓地;

  (四)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五)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居民点、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第二十条  【一级保护区要求】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停靠船舶;

  (三)从事使用化肥和农药的种植活动;

  (四)从事旅游、游泳、洗涤、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使用化肥和农药的种植活动;

  (三)建设油库;

  (四)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搬迁或关闭。

  第二十一条  【工业污染防治】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补给径流区内)的工业污染源应进行严格控制、合理布局。在保护区上游(补给径流区内)新建、扩建排污口的,不得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产生影响。

  第二十二条  【生活污染防治】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地区的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化粪池及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三条  【农业污染防治】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地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容量和种类,落实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四条  【流动污染源防治】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限制通行区域,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态保护】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土保持和水源涵养林、防护林、人工湿地建设,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六条  【生态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从水电电价、水资源费等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水源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对被划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态公益林、水源涵养林保护者,种植、养殖损失者等单位和个人采用财政转移支付、居民民生补偿和直接权益损失补偿等方式进行补偿。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水质控制目标控制所辖河段水质,并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标。流域内上、下游供水单位收取的环境保护和生态补偿费用由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协商分配使用。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水源环境监测】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环境监测,对供水人口多、面积较大的饮用水水源应当安装在线环境监测系统实时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并定期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信息。

  第二十八条  【水源保护执法监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单位及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动态巡查制度,对巡查发现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或及时移送有相关执法权的单位处理。

  第二十九条  【跨界管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流域、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界饮用水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跨行政区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超过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时,下游地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对污染源进行排查,查找污染产生的原因,责令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立即停止排污,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出境水质符合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三十条  【风险防范】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定期进行饮用水水源环境风险评估,对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区域内的风险源进行排查和登记,并制定风险防范和应急对策。

  第三十一条  【应急事故处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相关重点水污染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污染事故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应当及时启动备用饮用水水源等供水保障预案。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饮用水水源上游发生污染事故,可能对饮用水水源水质造成影响的,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及时将污染事故发生情况如实报告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破坏标识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和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法设置排污口】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法倾倒或存放废物等】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的;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法进行项目建设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及敷设输送污水、油类、有毒有害物质的管道的,或者设立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化工、炼化、制药、造纸、制胶、制糖、规模化养殖场、从事投饵渔业养殖等对水源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四)在饮水水水源保护区新建高尔夫球场等生态环境影响较大建设项目。

  第三十六条  【破坏植被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的,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木材,责令补充毁坏的树木,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法旅游、游泳等】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洗涤、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法修建墓地】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修建墓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法丢弃动物尸体】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污染事故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 违反本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部门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负有责任的部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以及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后,一年内未开展标志设置工作的;

  (二)未依法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水量监测和对饮用水水源地名录与监测信息发布的;

  (三)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四)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解释机构】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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